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上列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聲請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受本院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管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本院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搶奪部分有期徒刑3年,竊盜部分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且送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項、第6項、第9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搶奪等案件等案件,經本院於92年12月1日以92年度訴字第1208號,判處搶奪罪部分有期徒刑3 年,竊盜罪部分有期徒刑9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又聲請人因上開搶奪案件,另經本院於93年2 月26日以93年度感裁字第6 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此有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感訓案件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再聲請人因前開搶奪等罪,自92年8 月2 日即遭羈押,至9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共羈押132 日,且自92年12月11日送監執行迄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資料表、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影本各一份附卷可佐,是聲請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實際在監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迄今已逾3 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從而,聲請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