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29號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99弄(現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又聲請人所犯前開強盜案件,同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提報流氓,由本院於九十三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聲請人並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刑事有期徒刑迄今(另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亦因刑事強盜案件遭羈押而折抵刑期),爰聲請就強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之部分,折抵感訓處分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一日互抵有期徒刑一日,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三項、第六項、第九項亦依序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感裁字第一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並於九十三年二月十六日確定。茲因受感訓處分人同時所犯之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九十二年十一月十八日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並於同年十二月十四日確定。查受感訓處分人自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即因前揭強盜案件遭羈押,至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三日止,又自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起入監執行前開強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迄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甲)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件在卷足憑,經核受感訓處分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執行已逾三年以上,已足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是受感訓處分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一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四十六條第九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
法 官 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洪年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