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0號移聲 請 人 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前受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因同一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且自民國92年8 月10日入監執行,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前開犯罪已執行部分折抵感訓處分,並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 日互抵有期徒刑1 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 項固有明文。惟相互折抵之計算,以實際在監所受刑事處分執行、易科罰金之折算或在保安處分執行處所受保安處分執行之日數,及實際在感訓處分執行機關執行之日數為準。以執行刑事或保安處分之期間折抵感訓處分者,其所折抵感訓處分期間以3 年計算。定執行刑中之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或保安處分者,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先執行之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其執行期間不足折抵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期間者,應於出監所、易科罰金執行,保安處分執行完畢或感訓處分執行完畢後,接續執行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其執行期間足以折抵者,感訓處分或刑事處分、保安處分即免予執行。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3 項、第4 項、第5 項、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且前開折抵之規定,須以該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者與流氓行為同一,始有適用,此觀前開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之用語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前因竊盜、恐嚇取財之流氓行為,經本院於92年8 月29日以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交付感訓處分,此有本院92年度感裁字第15號裁定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該感訓處分卷宗(即本院92年度感裁執字第36號)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因受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21 條之加重竊盜罪及同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3年1 月20日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46 條之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嗣經送監執行,刑期自93年4 月18日起算,迄今仍在臺灣雲林監獄執行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刑事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3年度執更己字第636 號執行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聲請人上開刑事案件之犯行,雖與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係為屬同一行為,此部分有期徒刑得予折抵感訓期間,惟上開案件有期徒刑之刑期係自93年4 月18日起算,聲請人認送監執行已逾3 年,容有誤會。又聲請人因上開刑事案件遭受羈押之日期自91年12月7 日起至92年1 月21日止,共計46日(參上開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此部分羈押日期併予折抵仍未逾3 年。綜上所述,聲請人因本案交付感訓處分之同一流氓行為,雖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1721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確定在案,然該部分有期徒刑係接續他案之後執行,而聲請人所執行之恐嚇取財罪部分,刑期係自93年4 月18日始行起算,迄今顯未逾3 年,聲請人聲請免予執行感訓處分之執行,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