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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感聲字第 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因案於臺灣台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民國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就擄人勒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嗣聲請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犯上開擄人勒贖等案件,同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提報流氓,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28號)。聲請人自92年10月21日起,入監執行刑事處分(但係自92年10月2日起算執行,並羈押34日折抵刑期),迄今已逾3年以上,爰聲請就擄人勒贖等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之部分,折抵感訓處分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6款、第9款亦依序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擄人勒贖等案件,除了提報流氓,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28號)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8月14日以92年度上重訴字第10號就擄人勒贖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2年、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年、併科罰金新台幣50萬元,嗣受感訓處分人上訴最高法院後,撤回擄人勒贖部分之上訴而確定,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則經最高法院於92年11月7日上訴駁回確定在案。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10月21日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迄今(起算日為92年10月2日,並羈押34日折抵刑期);又上開有期徒刑12年、8年,與受感訓處分人另犯偽造文書罪被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之案件,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聲字第9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3年度感裁執字第53號案卷審閱無誤,並有各該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感訓處分人自92年10月21日起即送監執行前開擄人勒贖等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迄今,並因該案件所受羈押34日予以折抵刑期後,受感訓處分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執行已達3年,已足以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是受感訓處分人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玫金

裁判日期:2006-11-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