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臺中監獄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感訓處分中上列聲請人因受感訓處分人感訓處分執行中,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案件,經本院宣告感訓處分確定後,先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十六日移送臺灣東成技能訓練所執行,再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改送至臺灣臺中監獄附設技能訓練所執行,茲受感訓處分人執行感訓處分已逾一年,且累進處遇於九十五年八月進入第一等後,自九十五年八月起,連續三個月,考核積分各為二十八分、二十八點三分、二十八點六分,均在二十六分以上,聲請人因認受感訓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聲請免予感訓處分之繼續執行,並檢具執行書、裁定書、法務部九十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法矯字第○九五○○四三二四八號函、臺灣臺中監獄會議紀錄節本、報請免予繼續執行感訓處分報告表、受感訓處分人成績記分總表為證,經本院審核無訛,認其聲請為正當,受感訓處分人之感訓處分,准許免予繼續執行。
二、依檢肅流氓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感訓處分執行辦法第四十條第一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