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治安法庭裁定 95年度感聲字第36號聲 請 人即受感訓處分人 甲○○
(現於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有期徒刑執行中,聲請就已執行之有期徒刑與感訓處分相互折抵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感訓處分,免予執行。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1年3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91年6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聲請人所犯上開強盜案件,同時經彰化縣警察局提報流氓,並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5 號)。聲請人自90年11月20日起,入監執行刑事處分(並分別自90年1 月
3 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共羈押108 日折抵刑期),迄今已逾3 年以上,爰聲請就強盜案件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已執行之部分,折抵感訓處分後,免予執行感訓處分等語。
二、按受裁定感訓處分之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者,經判決有罪確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與感訓期間相互折抵之。其折抵以感訓處分1日互抵有期徒刑、拘役或保安處分1日,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二以上徒刑併執行而其中一罪或數罪應予折抵,其先執行刑事處分者,不論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先後,以實際執行日數為據,於扣除得折抵之期間後,執行其剩餘之感訓處分;另受感訓處分人或受刑人,得檢具事證,聲請原起訴之檢察機關或原裁定之法院治安法庭,免予執行其相互折抵後之刑事處分、或感訓處分,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6款、第9款亦依序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強盜案件,除了提報流氓,經裁定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5號)外,同時觸犯刑事法律,經本院於91年3 月16日以90年度訴字第394 號判處有期徒刑11年,於91年6 月26日撤回上訴確定在案。又受感訓處分人自90年11月20日入監執行刑事處分迄今(並分別自90年1 月3 日起至90年3 月25日止,自90年10月25日起至90年11月19日止,共羈押108 日折抵刑期);又上開有期徒刑11年部分另與有期徒刑7 月、4 月、7月、4 月、2 年(按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月、4 月確定,因竊盜罪,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因贓物罪,為法院判處以球徒刑
4 月確定,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確定),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4年12月19日以94年度聲字第10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4 月之事實,業據調閱本院90年度感裁字第5 號、92年度感裁執字第14號刑事案卷審閱無誤,並有指揮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則受感訓處分人自90年11月20日起即送監執行前開強盜案件所判處之有期徒刑迄今,並因強盜案件所受羈押108 日予以折抵刑期後,受感訓處分人其流氓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所實際在監所所受刑事處分執行之日數合計執行已達3 年,已足以折抵本件應執行之感訓處分期間,是受感訓處分人檢具相關事證聲請相互折抵後免除其感訓處分之執行,本院審核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爰依檢肅流氓條例第21條第1項、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9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治安法庭 法 官 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陳錫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