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松林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94年度調偵字451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妥,簽請改由本院刑事庭審理,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檢察官另為併案(95年度調偵字12號),茲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通姦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㈠甲○○與乙○○於民國(下同)86年4月10日結婚,復於同年6月6日,簽具離婚協議書,並向彰化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下稱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惟因上開離婚協議書欠缺二位合法證人,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6年7月30日,以86年度家訴字第56號判決,認定不具法定要件,而判決確認其2人間之婚姻關係存在,雖甲○○提起上訴,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86年度上字第74號判決駁回,並於86年12月9日確定。甲○○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竟自忖因遲未向戶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開離婚登記,外人難以察覺上情,為求取得經我國法院公證人認證之「單身證明」,以便持往越南社會主義共和國(下稱越南國),與越南籍女子丙○○結婚,乃罔視我國法律不得重婚之規定,竟於92年11月25日,在本院公證處,向本院公證人張秀娟隱匿其與乙○○間,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之事實,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即是否有婚姻關係存在乙節,於公證人面前,當場宣誓具結,佯稱其已經離婚,當時為單身,依法有結婚之自由,而為前開虛偽之陳述,且具結簽名於單身宣誓書上,致不知情之公證人依據其宣誓之內容加以認證。
㈡甲○○取得公證人所誤發之單身證明後,即於93年2月4日,
前往越南國,並於同年月5日,在該地,與不知情之丙○○舉行結婚之儀式。回台後申請丙○○合法入境來臺,其明知其與丙○○之結婚為重婚,依法屬於無效,竟基於概括犯意,自93年3月4日起某日,至94年2、3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與不知情之丙○○連續通姦多次。
嗣於94年2、3月間,因甲○○對乙○○另案提起詐欺告訴,經乙○○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調閱甲○○之戶籍謄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中,對上述事實坦白承認。
㈡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6年度家訴字第56號「確認婚姻存在」判
決(94他字484號卷第10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 年度上字第74號「確認婚姻存在」判決(同上卷第12頁)、判決確定證明書(同上卷第16頁)、本院87年度婚字第251號「請求履行同居」判決(同上卷第17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7年度家上字第135號「請求履行同居」判決(同上卷第20頁)各1份,可以證明被告明知與乙○○之婚姻關係仍存在之事實。
㈢本院92年度認字第001002928號認證卷宗影本1份(95調偵續
字12號卷第11頁以下),其中含「附認證請求書、單身宣誓書、戶籍謄本及離婚協議書」各1份之文件,被告於單身宣誓書上勾選:「本人已經離婚,現為單身,故依法有結婚之自由。」「茲檢附之證明文件: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並署名「宣誓人:甲○○」乃屬明知不實而具結。
㈣芳苑鄉戶政事務所95年10月17日彰芳戶字第0950002244號函
1份(95調偵續字12號卷第19頁以下)(附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委託書、經認證之越南國結婚證書中文版本、英文版本各1份)、戶籍謄本影本(94他字484號卷第8頁)、結婚證書影本(94發查字349號卷第25頁)等,可以證明被告在越南重婚之事實。
㈤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婚姻之成立要件,依照
各當事人之本國法。而我國一向禁止重婚,對於善意信賴判決或戶籍登記而成為重婚之案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91年12月13日作成釋字第552號:「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謂:
『民法第988條第2款關於重婚無效之規定,乃所以維持一夫一妻婚姻制度之社會秩序,就一般情形而言,與憲法尚無牴觸。惟如前婚姻關係已因確定判決而消滅,第三人本於善意且無過失,信賴該判決而與前婚姻之一方相婚者,雖該判決嗣後又經變更,致後婚姻成為重婚,究與一般重婚之情形有異,依信賴保護原則,該後婚姻之效力,仍應予以維持。首開規定未兼顧類此之特殊情況,與憲法保障人民結婚自由權利之意旨未盡相符,應予檢討修正。』其所稱類此之特殊情況,並包括協議離婚所導致之重婚在內。惟婚姻涉及身分關係之變更,攸關公共利益,後婚姻之當事人就前婚姻關係消滅之信賴應有較為嚴格之要求,【僅重婚相對人之善意且無過失,尚不足以維持後婚姻之效力,須重婚之雙方當事人均為善意且無過失時,後婚姻之效力始能維持】,就此本院釋字第362號解釋相關部分,應予補充。...【在本件解釋公布之日前,僅重婚相對人善意且無過失,而重婚人非同屬善意且無過失者,此種重婚在本件解釋後仍為有效。】如因而致前後婚姻關係同時存在,則重婚之他方,自得依法向法院請求離婚,併此指明。」而被告甲○○與丙○○之重婚時間在93年2月5日,已在上述釋字第552號解釋宣示「需重婚雙方均屬善意始得維持後婚效力」之後,則被告甲○○之重婚,因甲○○明知違法之故,則後婚之效力乃屬無效。
㈥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本院卷內)、甲○○入出
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95調偵續字12號卷P.17),及本院94婚字25號乙○○與甲○○離婚訴訟卷宗,以及被告甲○○提出之診斷證明等文件,本院職權調閱之丙○○病歷表,可以整理相關順序如下:
┌───────────────────────────┐│ 92.11.25甲○○向本院公證處不實宣誓。 ││ 93.2.4 甲○○出境。 ││ 93.2.5 在越南結婚。 ││ 93.2.16 申請在我國結婚登記 ││ 93.2.18 甲○○入境。 ││ 93.3.4 丙○○入境。 ││ 93.11.12丙○○出境。 ││ 93.11.19丙○○又入境。 ││ 93.12.8 乙○○提起「惡意遺棄」之離婚訴訟。 ││ 94.1.11 本院94婚字25號離婚案件第一次開庭,被告甲○○ ││ 未到。 ││ 94.1月中旬丙○○懷孕。 ││ 94.2.2 被告甲○○第一次出庭該離婚訴訟。 ││ 94.2.18 乙○○首次以「重婚」為由追加訴訟標的。 ││ 94.4.18 彰基門診發現:妊娠已經14週。 ││ 94.4.26丙○○首次出庭94婚字25號離婚訴訟(該卷第90頁)││ 94.5.6 本院離婚判決宣判 ││ 94.6.20離婚判決確定,乙○○與甲○○之前婚姻關係消滅。││ 94.9.26丙○○生產。 │└───────────────────────────┘
通姦罪為最重本刑1年以下之輕罪,而依刑法第7條規定,我國人於境外犯罪僅限於最重本刑三年以上之重罪,始予追訴。故被告甲○○與丙○○通姦構成犯罪者,僅限於93年3月4日丙○○第一次入境以後始可有能構成。而94年4月18日丙○○前往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產檢,已懷孕14週,往前推算應該是94年1月中旬懷孕。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供稱:「(產檢之後有無性行為?)沒有。.. (為何在前次準備程序時稱,你老婆懷孕初期,還是有行房?)知道我老婆懷孕時還是有,初期的時候我們有買驗孕試劑來測試,但是聽別人說之後,就沒有行房,行房幾次我沒有印象。」等語(審理筆錄第6、7頁)。而被告甲○○第一次帶丙○○前往醫院產檢的時間是94年4月18日,之前只是在家以驗孕試劑測試,知道可能懷孕,而一般情形也是要從女性月事停止後,才會起疑而去買驗孕試劑來測試,所以甲○○供稱「初期還是有行房」推算是指「自行驗孕後初期還是有行房」,即指94年2、3月間最後一次行房。起訴書指稱被告甲○○最後一次通姦時間為94年6月間,應屬誤會。
㈦綜上所述,被告甲○○違反公證法、通姦,事證明確,犯行已可認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①違反公證法第149條、102條之具
結之人虛偽陳述罪、②刑法第239條通姦罪。被告甲○○自93年3月4日起某日,至94年2、3月間,多次通姦,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上述違反公證法與連續通姦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從一重以連續通姦罪論處。
㈡新舊法律比較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95年7月1日大幅修正,應比較適用如下:
⒈刑法56條連續犯之舊規定,將本質數罪論以一罪,自屬有利
於被告之設計,雖然修正後已刪除56條連續犯之規定,仍應就犯罪事實適用連續犯規定。
⒉刑法55條牽連犯規定,已於修正後刪除,但以修正前論以裁判上一罪,有利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55條牽連犯規定。
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變更,原本刑法第41條第1項係規定「
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並依據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提高為100倍,故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為:「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㈢量刑審酌:①被告甲○○與乙○○之婚姻糾紛延續多年,對
於名存實亡的婚姻,彼此互相提告「確認婚姻關係存在」或「請求履行同居」之訴,既然已經循法律途徑解決,被告不思最後如何正式善了,反而趁著戶籍登記上尚未塗銷離婚登記之機會,到海外另娶她人,狠心對待乙○○,無情無義,實應譴責。②被告濫用公證制度,在公證人面前虛偽陳述,損害公證制度之公信力。③被告因為重婚遭本院民事庭判決離婚,並判決被告應賠償乙○○新臺幣100萬元,此即為被告背叛婚姻之懲罰,然被告至今仍未賠償乙○○分毫,犯後態度不佳。④被告自述因為自己年將近40歲,與乙○○之婚姻名存實亡多年,家中父母期待其延續香火,不斷耳提面命,壓力甚大,不得已才前往海外另娶她人等一切情狀,量處
主文所示之刑期,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
㈡刑法第23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公證法第149條。
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四、併案意旨不成立部分:㈠併案意旨另以:
⒈甲○○上述向本院公證人陳述不實,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登載不實」罪。
⒉甲○○明知其與丙○○之結婚為重婚,依法屬於無效,不得
辦理結婚登記,竟委託其父林臣,於93年2月16日其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使不知情之該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將「(甲○○)民國93年2月5日與越南國人丙○○(
LE.HONG.CAM)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之公文書上,並據以製發戶籍謄本,構成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㈡按刑法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以「不實」之事項
已使公務員「登載」於其所掌之「公文書」,並足以生損害於他人或公眾為其構成要件(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732號判例參照)。如果該事項確屬真實,或如果公務員並未或尚未依行為人之欺騙將不實事項予以登載,或登載的是私文書,均不能遽以該罪相繩。
㈢經查:
⒈經調閱本院92年彰院認字第001002928號甲○○請求認證單
身證明之卷宗,遍查全卷,公證人並未登載任何文字,公證人僅有在認證處簽名。
⒉依公證法第2條、第101條規定,公證人欲「認證」之對象,
包括公文書與私文書,所謂公文書當指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但並非全部經過認證之文書都可以稱為公文書。
⒊公證法第101條規定:「(第1項)公證人認證私文書,應使
當事人當面於私文書簽名,或承認為其簽名,並於認證書內記明其事由。(第2項)認證公文書之原本或正本,應就其程式及意旨審認該文書是否真正。」,若認證之對象為「私文書」,當事人必須在公證人面前簽名,為了確保當事人簽名宣誓之內容為真,因此公證法第149條才規定:「依第102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所以適用公證法102條、149條處罰之虛偽陳述罪者,所認證的是「私文書」不是公文書,也就沒有使公務員不實登載於職務上掌管「公文書」之問題。
⒋又被告甲○○委託其父親辦理結婚登記之部分,因甲○○確
實與丙○○於越南結婚,重婚雖然無效,但重婚仍具有婚姻之儀式,只是當事人具有法定消極事由,乃屬不發生效力之婚姻。而所謂「(甲○○)民國93年2月5日與越南國人丙○○(LE.HONG.CAM)結婚」等文字,乃屬真實之事項,並非登載不實。
㈣檢察官上述併案意旨,並不成立,惟檢察官認為此與有罪之
違反公證法部分,屬於裁判上一罪之牽連關係,故不另為無罪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自於94年5月間知悉甲○○與乙○○婚姻關係存在,竟基於概括犯意,竟於94年5、6月間(公訴檢察官更正:94年1月至5、6月間),在彰化縣○○鄉○○村○○路○○號,與甲○○相姦多次,認為被告丙○○連續觸犯刑法第239條相姦罪。
二、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該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足資參照。
三、被告丙○○否認觸犯相姦罪,辯稱:我並不知道甲○○有老婆等語。而檢察官認為丙○○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僅以甲○○、丙○○之供述為證據,然查:
⒈共同被告甲○○於偵查中,從未供述曾經告知被告丙○○自
己前婚姻關係未消滅之事實。而甲○○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供述:「她(指丙○○)知道乙○○告我,但不知道告的內容,她感覺到奇怪,語言上不通,而且我自己的官司,我怕她煩我,我也沒有告訴他。... (有無告訴丙○○,你本身有婚姻關係存在?)我沒有告訴他。... 丙○○不是很清楚,丙○○知道乙○○是我的前妻,但是他不知道我們的婚姻關係還存在,他知道我已結過婚,知道我有前妻。」等語(本院審理筆錄第7頁以下),而衡情甲○○既然花了大筆金錢到越南迎娶外籍新娘,身分證件上又看似一切合法,甲○○在婚前當然不會坦白自己的過去,以免壞了婚姻大事。而被告丙○○93年初來台後,93年12月8日乙○○對甲○○提起離婚訴訟,丙○○既是外籍人士,不能閱讀中文,對於乙○○打官司的內容難以瞭解,甲○○又怕老婆嘮叨,索性全部隱瞞乙○○打官司的內容,以致於丙○○始終被蒙在鼓裡,此一證詞是合理可以相信的。
⒉在本院94婚字25號離婚訴訟中,法官職權傳喚丙○○作證,
傳票於94年4月18日送達,由甲○○代收,94年4月26日丙○○首次出庭陳稱:「我是被告的太太,我願意作證,.. (是否在93年1月5日跟被告結婚?)越南西寧省。(你與被告結婚是否知道被告已經有老婆了?)知道。(是否知道兩造在打官司?)現在才講,我不知道今天為何到法院。」等語(該卷第90頁)。被告丙○○既說知道甲○○有老婆,又說不知道為何今天要到法院,可知被告丙○○還是不甚瞭解甲○○婚姻關係之複雜性,可能頂多知悉甲○○曾經結過婚,誤以為有前妻而已。這是唯一不利於被告丙○○之證據,也勉強可以認定「丙○○從94年4月26日以後應該知悉甲○○為有配偶之人」,然此時丙○○已經懷孕約16週。證人甲○○在本院審理時證稱:自從94年4月18日去產檢後,就沒有再行房,94年4月26日開完民事庭後更不可能行房等語。而
94 年6月20日本院離婚判決確定(有判決確定證明書可證,上述民事卷第116頁),乙○○與甲○○之婚姻關係正式消滅,所以在「94年4月26日至94年6月20日」這一段期間內,是唯一可能構成相姦罪的時間,然丙○○又已經懷孕四到六個月,甲○○證稱與丙○○沒有行房等語,應可信為真實。⒊總而言之,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丙○○有相姦之故意,即使
被告丙○○後來知情,但不久後甲○○與乙○○之婚姻關係就消滅了,在被告丙○○知情的一小段期間內,丙○○有懷孕之不能行房事由,故無論如何,不能證明丙○○有相姦之事實。
⒋此外,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有相姦犯罪,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丙○○無罪之諭知。
四、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林欽章
法 官 姚銘鴻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于淑真【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公證法第149條依第102條規定具結之人,就與認證之私文書內容本旨有關之重要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