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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4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八七三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又共同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處有期徒刑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叁年。

事 實

一、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悔改,復與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六日晚上八時許,由乙○○騎乘機車搭載甲○○,前往彰化縣○○鄉○○段○○○○號、丙○○所承租之農田內,先由乙○○持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足供作兇器使用之虎頭鉗一支(已丟棄、未扣案),剪斷丙○○所裝設、作為農田馬達供電之電纜線後,再由甲○○在後方收集,而竊取丙○○所有、長約五十公尺、重約十八公斤之電纜線一批(價值約新臺幣九千元),得手後,旋即共同騎乘機車將竊得之電纜線載運至彰化縣竹塘鄉樹角村第六公墓內放置。乙○○、甲○○為取得上開電纜線內之銅線,用以出售圖利,另共同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上午十時三十五分許,一同前往上開公墓,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推由乙○○以稻草引火點燃該等燃燒易生特殊有害於人體健康物質之上開電纜線,嗣於尚在燃燒之際,即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經燃燒之電纜線一批(經警發還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乙○○、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迭經被告乙○○、甲○○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丙○○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各一份、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二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竊盜、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行,均堪認定。

三、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二人持以竊盜所用之虎頭鉗一支,雖未扣案,然該虎頭鉗為鐵製材質、長約二十公分,此經被告乙○○供述在卷,且足以剪段電纜線,可見甚為尖銳,客觀上自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為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之兇器無疑。次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九十一年八月十五日環署空字第○九一○○五六二七九號函可考。本件被告二人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橡膠,此有現場照片七幀在卷可考,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核被告二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空氣污染防治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又被告二人間,就前開二罪犯行,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乙○○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八○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五○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三年確定,嗣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五七號裁定撤銷緩刑宣告確定;上開二案經送監接續執行,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甫於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資料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年輕力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攜帶兇器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在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隨意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致生環境污染,然考量其等竊盜手段尚屬平和,竊得財物價值不高,燃燒電纜線數量不多,對環境危害尚非甚鉅,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甲○○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乙○○所有、供其等竊盜所用之虎頭鉗一支,既未扣案,且遭被告乙○○於竊盜後,隨手丟棄在路旁,此經被告乙○○陳明在卷,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現尚存在,且非屬違禁物,為避免日後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06-11-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