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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13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13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因重利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170、4331、4442、533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至拾玖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連續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拾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明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竟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常業犯意,自民國94年4 月間某日起,在彰化縣、雲林縣等地,連續利用報紙夾報或製作布條刊登印製有「身分證借款,每月1 期,並留載:0000000000電話」等字樣之借款廣告,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之洽詢貸款事宜,其利息計算方式為以以月息60分或30分或10分計算(借款金額、利率詳如附表1 所示),借款人於借款之初除預扣利息外,尚需交付國民身分證、駕駛執照等證件,並需簽發所借款項數額之本票作為抵押或支付本息之方法,其週年利率高達

120 %至720 %不等。適有黃朝盛、陳彥彰、黃朝石、邱保仁、陳登波、黎森榮及洪秀貞等如附表1 所示之人,因需款孔急,或向親友或向銀行借貸無著,而陷於急迫、輕率,因而撥打甲○○上開電話號碼聯繫借款事宜,並於附表1 所示之時間、地點取得如附表1 所示之貸款金額,且如附表1 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甲○○藉此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所得充作生活之資,並恃以維生而以之為常業。嗣因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黃朝盛、陳彥彰、黃朝石、邱保仁、陳登波借得如附表所示款項後,因未能依約定方式或日期繳交利息,甲○○竟與其他數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聯絡,或推由1 人或數人,以電話恐嚇或率眾到借款人住居處持噴漆噴灑等方式,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如附表1 編號1 至5 所示之人,致渠等均心生畏懼,而危害安全。嗣為警先後於95年2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福德宮前,查獲甲○○及其不知情友人郭士仁(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並查扣如附表2 所示之持供放款聯絡用之行動電話8 具、現金新台幣(下同)12萬3 千3 百元、支票8 張、存摺3 本、空白本票4 本、代收票據簿3 本、借貸人帳冊單8 張、計算機1 台、黃朝盛本票及身分證1 紙、噴漆2 瓶、廣告布條10幅等物;同年6 月8 日下午2 時40分許,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向洪秀貞收取利息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查扣供放款聯絡用之NOKIA 牌行動電話(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使用)1 具,始查知全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盛、陳彥彰、黃朝石、邱保仁、陳登波、黎森榮、洪秀貞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被害情節均屬相符,並有照片7 張、提款人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6 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7 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 份附卷可稽,及如附表2 所示之放款聯絡用之行動電話9 具、現金12萬3 千

3 百元、支票8 張、存摺3 本、空白本票4 本、代收票據簿

3 本、借貸人帳冊單8 張、計算機1 台、黃朝盛本票及身分證1 紙、噴漆2 瓶、廣告布條10幅等物扣案足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常業重利及恐嚇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3 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理由及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予敘明。

四、次按修正前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至於犯罪所得之多寡,是否恃此犯罪為唯一之謀生職業,則非所問,縱令兼有其他職業,仍無礙於該常業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510 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一般重利罪,固須乘他人急迫對特定人貸與原本取得顯不相當之利息始能成立,但明知社會上有因急迫舉債濟急或有輕率無經驗而舉債情形者,預先訂定苛刻之條件,一俟有人向之借款,即得博取重利,並以之為常業,雖非對特定之人乘其急迫而為之,仍應成立刑法第

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609號判決可資參照)。而新刑法刪除常業犯理由,乃因常業犯其本身含有連續犯性質,為變相連續犯,刑法總則既已廢除連續犯,則配合連續犯刪除,自應將刑法分則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全數刪除(中華民國刑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總說明第二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既因刑法廢除常業犯規定而刪除,自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被告犯行,比較其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常業犯規定,與適用刑法第344 條普通重利罪規定,以何者為有利於被告,而為本件法律之適用(其餘詳見附表3) 。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高達年利率120 %至720 %,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 條所定之週年利率5 %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 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之月息2 至3 分相較,亦過於懸殊,衡諸目前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而被害人黃朝盛、陳彥彰等人(即詳如附表1 所示之被害人)或因事業經營亟需資金周轉或因收入欠佳亟需生活費等情事,均有舉債之急迫情形,此業經渠等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被告等人利用社會上有上開因急迫舉債濟急之情形,招徠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人向其借貸,復參以被告為警查獲時,尚扣得多份借款人所簽發之本票等物,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確有乘人急迫之際,貸放高利貸予不特定人,藉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恃以為生,以之為常業之情事無疑,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之常業重利罪及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其他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上開恐嚇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恐嚇犯行,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刪除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再按刑法上重利罪之成立,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之一,自應以行為人取得該項重利時,方屬既遂(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7418號判決意旨參照),蓋重利罪之行為人既以收取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為其犯罪之目的,利息之收取自為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而甲○○於借貸款項時,業已預扣第1 期之利息一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黃朝盛、陳彥彰、黃朝石、邱保仁、陳登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是被告甲○○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公訴人認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顯有未洽,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犯重利部分犯行經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新舊法比較結果,以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較有利於被告,惟此部分業經到庭執行職務之檢察官於本院95年11月23日審判期日時,當庭更正為應依較有利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常業重利罪論處,本件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見本院上揭審判筆錄),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反而趁人之危,利用他人亟需用錢之際而收取高額利息,藉此牟利,無視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對借款人自身及其家庭與社會致生之危害匪淺,又於債務人無力清償利息後,竟以恐嚇手段以求達到逼迫債務人清償之目的,犯罪手段非屬平和,惟考量被告經營地下錢莊之期間非長、被害人數非多,且已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就借款金額達成和解,有和解書6 紙附卷可憑,及其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如附表2 所示編號1 至19之物,為被告所有,且均係供其常業重利犯行所用或因該犯罪所得之物,附表2 編號20之物,為被告所有供恐嚇被害人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分別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其中編號1 至7 及編號19之行動電話搭配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 卡各

1 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亦非屬被告所有,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票據號碼XC0000000 、FA0000000 、AS0000000 、TS195889、FE0000

000 、FA0000000 號支票各1 紙及黃朝盛簽發票面金額14萬元之本票及身份證各1 紙,均係借款人交予被告供作擔保為質之用,該等支票、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被告仍須將該等物品分別返還於各該借款人,應尚非屬被告所有之物,自不在得沒收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台非字第5 號判例要旨參照),至扣案PANASONIC 牌行動電話1 具(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為案外人郭士仁所有,而「曾繼蓬」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 存摺1 本、名片4 盒,雖均為被告所有,然尚乏證據證明與本件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又非違禁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305 條,修正前刑法第345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51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秀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

0 元以下罰金。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5 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1】┌──┬─────┬─────┬───────────┬───────────┬───────────────┐│編號│被害人姓名│ 借款時間 │ 借款金額 │ 借款地點 │ 恐 嚇 行 為 時 間 ││ │ │ │ │ │ 地 點 恐 嚇 方 式 │├──┼─────┼─────┼───────────┼───────────┼───────────────┤│1 │黃朝盛 │94年12月10│借款7萬元(實拿6萬3 千│彰化縣○村鄉○○路「美│95年1 月間某日遭恫嚇稱:「如果││ │ │日 │元),簽面額14萬元本票│利達公司」前 │有慢1 天還錢,就要把你抓起來並││ │ │ │1張並質押身分證1張,已│ │把你的手腳打斷。」等語,因而心││ │ │ │支付利息2萬1千元。 │ │生畏懼。 │├──┼─────┼─────┼───────────┼───────────┼───────────────┤│2 │陳彥彰 │94年5月中 │借款3萬元(實拿2萬4 千│彰化縣溪湖鄉公所 │94年11月17日因未按時繳款,遭電││ │ │旬某日 │元),簽面額6萬元本票1│ │話恫嚇稱:「不依約付利息,則不││ │ │ │張,已支付利息10萬8 千│ │用開刀了,要斷手斷腳。」、「不││ │ │ │元。 │ │還錢,要給你好看。」等語,因而││ │ │ │ │ │心生畏懼。 │├──┼─────┼─────┼───────────┼───────────┼───────────────┤│3 │黃朝石 │94年9月14 │借款6萬元(實拿5萬3 千│彰化縣美港村台一線旁土│95年1 月12日某時遭電話恫嚇稱:││ │ │日 │元),簽面額12萬元本票│地公廟 │「如果不依約付利息,就要給你好││ │ │ │1張及面額6萬元支票1張 │ │看。」等語,因而心生畏懼。 ││ │ │ │,已支付利息3萬元。 │ │ │├──┼─────┼─────┼───────────┼───────────┼───────────────┤│4 │邱保仁 │95年1月18 │借款3萬元(實拿2萬6 千│彰化縣內不詳地點 │95年2月16日12時許,遭電話恫嚇 ││ │ │日 │元),簽面額6萬元本票1│ │稱:「如不依約付利息,要給你好││ │ │ │張,已支付利息6千元。 │ │看;要斷手斷腳。」等語,因而心││ │ │ │ │ │生畏懼。 │├──┼─────┼─────┼───────────┼───────────┼───────────────┤│5 │陳登波 │94年9或10 │借款3萬元(實拿2萬4 千│彰化縣田尾國小對面「 │95年1 月中旬間某日遭電話恫嚇稱││ │ │月間某日 │5百元),簽面額6萬元本│7-11便利商店」 │:「如果不還錢,要用所借的錢買││ │ │ │票1張,已支付利息7至9 │ │你的1 隻腳;並要到你家找你父母││ │ │ │萬元。 │ │親。」等語,因而心生畏懼。 │├──┼─────┼─────┼───────────┼───────────┼───────────────┤│6 │黎森榮 │94年3月間 │借款1萬元(實拿8千元)│彰化縣二林鎮後厝里新華│因按時繳款,而未遭恫嚇。 ││ │ │某日 │,並質押國民身分證。 │巷3號住處 │ │├──┼─────┼─────┼───────────┼───────────┼───────────────┤│7 │洪秀貞 │95年3月4日│借款5萬元(實拿4萬5 千│彰化縣彰化市○○路9-1 │因按時繳款,而未遭恫嚇。 ││ │ │ │元),簽面額10萬元本票│號 │ ││ │ │ │1張並質押健保卡1張,已│ │ ││ │ │ │支付利息2萬5千元。 │ │ │└──┴─────┴─────┴───────────┴───────────┴───────────────┘【附表2】┌──┬──────────────┬─────┐│編號│ 沒 收 物 名 稱 │數 量│├──┼──────────────┼─────┤│ 1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2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3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4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5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6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7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8 │MOTOROLA牌行動電話 │ 1具 ││ │(內無SIM卡) │ │├──┼──────────────┼─────┤│ 9 │現金 │ 新臺幣 ││ │ │ 123300元 │├──┼──────────────┼─────┤│ 10 │甲○○彰化銀行存摺簿 │ 1本 ││ │帳號:00000000000000號 │ │├──┼──────────────┼─────┤│ 11 │甲○○臺中商業銀行存摺簿 │ 1本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2 │陳光輝鹽埔郵局存摺簿 │ 1本 ││ │局號:0000000號,帳號: │ ││ │0000000號(含提款卡1張) │ │├──┼──────────────┼─────┤│ 13 │空白商用本票 │ 4本 ││ │帳號:000000000000號 │ │├──┼──────────────┼─────┤│ 14 │臺中商業銀行代收票據明細簿 │ 2本 ││ │ │ │├──┼──────────────┼─────┤│ 15 │臺灣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 │ 1本 ││ │ │ │├──┼──────────────┼─────┤│ 16 │借貸人帳冊 │ 8張 ││ │ │ │├──┼──────────────┼─────┤│ 17 │計算機 │ 1臺 ││ │ │ │├──┼──────────────┼─────┤│ 18 │廣告布條 │ 10幅 │├──┼──────────────┼─────┤│ 19 │NOKIA牌行動電話 │ 1具 ││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 ││ │序號:000000000000000號) │ │├──┼──────────────┼─────┤│ 20 │噴漆 │ 2瓶 ││ │ │ │└──┴──────────────┴─────┘【附表3】:

┌──────┬─────────────┬─────────────┬───────┬────┐│ 相關變更 │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法條│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法條│比 較 理 由│備 註││ │及內容 │及內容 │ │ │├──────┼─────────────┼─────────────┼───────┼────┤│【共同正犯之│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舊法之「實施」│本案正犯││變更】修正前│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涵蓋陰謀、預備│均有共同││刑法第28條→│ │ │、著手、實行概│參與實行││現行刑法第28│ │ │念在內,而新法│,新舊法││條 │ │ │剔除完全未參與│並無不同││ │ │ │犯罪相關行為之│,新法並││ │ │ │「實行」的「陰│無較為有││ │ │ │謀共同正犯」及│利,應逕││ │ │ │「預備共同正犯│依舊法。││ │ │ │」。 │ │├──────┼─────────────┼─────────────┼───────┼────┤│【連續犯之刪│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刪除 │新法將連續犯之│舊法有利││除】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 │規定刪除後,除│ ││ │分之一 │ │非符合「接續犯│ ││ │ │ │」或「包括的一│ ││ │ │ │罪」情形,可認│ ││ │ │ │構成單一犯罪外│ ││ │ │ │,均應認係數罪│ ││ │ │ │併罰。是此刪除│ ││ │ │ │雖非犯罪構成要│ ││ │ │ │件之變更,但顯│ ││ │ │ │已影響行為人刑│ ││ │ │ │罰之法律效果,│ ││ │ │ │自屬法律有變更│ ││ │ │ │依新法第2條第1│ ││ │ │ │項規定,比較新│ ││ │ │ │舊法。 │ │├──────┼─────────────┼─────────────┼───────┼────┤│【常業重利罪│舊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犯罪 │基本上常業犯之基本類型,都│ │舊法有利││之刪除】 │,性質上屬多數行為之集合犯│是以其本罪為成立要件(例如│ │ ││ │,法律上擬制為一罪,為實質│舊刑法第345條規定:以犯前 │ │ ││ │上一罪,以該罪主刑之最高度│條之罪為常業者‧‧‧),故│ │ ││ │刑(即有期徒刑5年)與因常 │刪除後,僅能回歸本罪之數罪│ │ ││ │業重利罪刪除後,依刑法第 │處理,因此,新刑法將常業重│ │ ││ │344條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刑( │利罪刑規定刪除後,因已無常│ │ ││ │本案係6 次重利犯行,為有期│業重利罪刑之規定,如適用新│ │ ││ │徒6 年)相比較,以適用舊刑│法,原犯罪行為即應回歸本罪│ │ ││ │法第345 條之規定對告有利。│之刑法條,依刑法第50條規定│ │ ││ │ │,併合處罰之。如依上開說明│ │ ││ │ │,以主刑之最高度比較新舊法│ │ ││ │ │,則須以常業重利行為所觸犯│ │ ││ │ │之刑法第345 條之最高度刑(│ │ ││ │ │即有期徒刑5 年)與依刑法第│ │ ││ │ │344 條併合處罰後之最高度刑│ │ ││ │ │(本案係6 次重利犯行)相比│ │ ││ │ │較,應以適用舊刑法第345 條│ │ ││ │ │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 │ │├──────┼─────────────┼─────────────┼───────┼────┤│罰金刑貨幣單│【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刑法施行法第1 之1 條第1 │ │ ││位之變更 │條前段、第5 條】 │項、第2 項】 │ │ ││ │ │ │ │ ││ │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法修正│刑法之貨幣單位│經按現行││ │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由「元(指銀元│法規所定││ │倍(刑法乃係定明10倍)。第│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變更為「新│貨幣單位││ │1 條所定得提高倍數之規定,│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臺幣」,且刑法│折算新臺││ │於本條例修正後制定之法律,│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分則之罰金數額│幣條例第││ │不適用之;本條例修正前公布│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亦視該分則先│2 條之規││ │之法律,於本條例修正後修正│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前曾修正與否,│定折算後││ │其罰金罰鍰數額或法律經全部│。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而分別提高3 或│等值,是││ │修正而其罰金罰鍰數額未予變│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30倍。 │以新法並││ │更者,亦同。 │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 │ │未較有利││ │ │ │ │。 │├──────┼─────────────┼─────────────┼───────┼────┤│罰金刑下限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刑法第33條第5 款】 │ │ ││更 │ │ │ │ ││ │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 │ │以百元計算。 │由銀元10元(亦│ ││ │ │ │經提高)即新臺│ ││ │ │ │幣30元,提高為│ ││ │ │ │新臺幣1,000 元│ ││ │ │ │。 │ ││ │ │ │ │ │├──────┼─────────────┼─────────────┼───────┼────┤│易科罰金折算│【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 │ │ ││標準變更 │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 │ │ ││ │條例第2 條】 │ │ │ ││ │ │ │ │ ││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 │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 │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 │得以(銀元)1 元以上(銀元│,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提高為以新臺│ ││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幣1,000 元、2,│ ││ │金。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科罰金。 │000 元或3,000 │ ││ │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 │元折算1日。 │ ││ │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 │ │ ││ │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 │ │ ││ │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 │。 │ │ │ │├──────┼─────────────┼─────────────┼───────┼────┤│定應執行刑 │【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 │【刑法第51條第5款】 │ │ ││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新法為兼顧數罪│舊法有利││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罰及單純數罪│ ││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之區別,及刑罰│ ││ │ 但不得逾20年。 │ 但不得逾30年。 │衡平原則,乃對│ ││ │ │ │於有期徒刑合併│ ││ │ │ │定應執行刑之上│ ││ │ │ │限予以提高至30│ ││ │ │ │年,與舊法上限│ ││ │ │ │20年相比較,被│ ││ │ │ │告行為後之新法│ ││ │ │ │顯不利於被告,│ ││ │ │ │自應適用行為時│ ││ │ │ │之舊法。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依從刑附屬於主刑之原則,本案之沒收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之││ │規定。 │└──────┴────────────────────────────────────────┘

裁判案由:重利等
裁判日期:2006-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