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24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丁○○戊○○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拾月。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伍年。
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戊○○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甲○○係祭祀公業林世彰(下稱祭祀公業)之管理人即主任委員,以代表祭祀公業對外行使權利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業,為從事業務之人。丙○○、丁○○、戊○○則均係該祭祀公業房長委員之一,協助管理人處理祭祀公業之經常事務工作。詎其等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緣祭祀公業為籌措興建納骨塔及修建祖墳費用,經房長委員會(即管理委員會)全體委員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地號第2308地號土地(下稱第230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惟因銀行不願承辦祭祀公業財產貸款業務,全體委員遂同意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丙○○名下,再以丙○○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共新臺幣(下同)900萬元,該行於民國91年12月20日撥款入丙○○所有、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 0000號)。詎丙○○受祭祀公業委託辦理上開貸款,有為祭祀公業占有管理該筆貸款之業務,同為從事業務之人,竟為其私人所經營之公司週轉所需,與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同意,僅私下徵得甲○○應允後,即於91年12月20日至91年12 月27日間某日,將分別於91年12月20日、同年月23日、同年月27日自上開帳戶提領以祭祀公業土地所貸得之900萬元中之300萬元、120萬元、110萬元,總計530萬元,從中挪用100萬元作為個人公司週轉之用,而共同侵占該100萬元。
(二)另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於90年2 月12日同意出售祭祀公業所有、借名登記在丙○○、林火蔭(已歿)名下之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 地號土地(下稱第8 地號土地)及同段第17地號土地(下稱第17地號土地),嗣於92年3 月間終於賣出,得款1500萬元。是時,甲○○、丙○○、丁○○、戊○○均明知當時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僅決議同意給予每名房長委員8 萬元酬勞,詎甲○○、丙○○均另起犯意,且甲○○、丙○○並與丁○○、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未經祭祀公業房長委員會同意,即自行謀議對祭祀公業出力較多之渠等應多領得酬勞,嗣即由甲○○接續於92年4 月16日買受上開二筆土地之買主第二次給付之土地價款550 萬元存入林火蔭之臺中商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號)後某日,指示不知情之林火蔭自上開帳戶中提領25萬元予丁○○、25萬元予丙○○,及於92年5 月間由甲○○以自己名義開立付款人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金額23萬元之支票予戊○○收受後,再以祭祀公業財產支付票款(惟戊○○所收受之該23萬元包含上揭決議應給付之8 萬元酬勞),分別將上開25萬元、25萬元及15萬元充作丙○○、丁○○、戊○○協助處理出售上開第8地號及第17地號土地事宜之額外酬勞。甲○○、丙○○、丁○○、戊○○遂共同侵占上開祭祀公業財產計65萬元(起訴書誤載丙○○、丁○○各領取25萬元,僅將超過8萬元之部分即各17萬元予以侵占入己)。
二、嗣因丙○○、丁○○、戊○○三人於94年5 月13日向彰化縣調查站自首前揭犯罪事實,始偵悉上情。
三、案經祭祀公業委員戊○○告訴暨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且於上揭時日祭祀公業所有之上開第2308地號土地,為向銀行辦理貸款而先行過戶至被告丙○○名下,再以丙○○名義向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貸得9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由被告丙○○挪用;又祭祀公業上開第8 及17地號土地賣得價款1500萬元,因被告戊○○有為祭祀公業處理事務,付出勞力,乃自行決定多給15萬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犯行,辯稱:被告丙○○私下挪用100 萬元,伊根本不知情,丙○○並未事先告知、亦未徵得伊同意,伊係因陸續要丙○○領取上開貸得之款項出來支付祭祀公業要興建納骨塔之費用,於92年2 月間,伊要丙○○再領款時,丙○○表示已經沒有錢,伊才認知到丙○○有挪用金錢一情;又被告丙○○、丁○○額外收受各25萬元之酬勞,伊亦不知情,亦非伊所決定支付,而係丙○○、丁○○自行決定、自行分配云云。
二、被告丙○○、丁○○、戊○○則自始坦承犯行,為認罪之陳述。
三、經查:
(一)被告甲○○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一)之事實,業據證人丙○○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並有丙○○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存摺影本(見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卷第72頁)在卷可稽,茲證人丙○○所為上開證述本即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如非事實,何須自入於罪?況被告甲○○亦於偵查中自陳:伊確實在被告丙○○挪用前有同意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123 頁),核與證人丙○○所述情節相符,除徵證人丙○○之證述實在外,亦佐被告甲○○否認知情一事委不可取。至於被告甲○○雖一再辯稱:也同時表明要被告丙○○事後補回予祭祀公業云云,然核,被告甲○○同意被告丙○○使用該100 萬元後,被告丙○○係於91年12月20日至27日間某日,將自前揭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帳戶內以祭祀公業土地貸得之900 萬元中陸續領得計53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挪作個人公司週轉之用,已為證人丙○○所證述明確(見同上調查站卷第24、25頁);又被告丙○○並無書寫任何借據或書面表示借款一情,亦據被告甲○○供陳及證人丙○○證述屬實,再參以被告丙○○係於94年5 月13日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有該調查筆錄可查,而被告丙○○在本案自首前未曾還款,僅有於92年12月10日借款26萬元予祭祀公業供作納骨塔工程費用支出,待本案自首後,於95年底與祭祀公業和解時,以上開借款作抵後,另償還74萬元予祭祀公業一情,為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31頁),並有該載明「茲收丙○○委員新台幣貳拾陸萬元正、祭祀公業林世彰納骨塔工程費用支」之收據1紙附卷得憑(見同上95 年度偵字第558號卷第128頁),是以被告丙○○自案發時起迄95年底,將近4年期間,顯從無還款之意思及舉動,明顯係將該筆款項據為己有,事後之還款不過係因案件遭調查後為求減輕刑責才起意還款而已! 同理可證,被告甲○○事先未要求被告丙○○立據,4年間亦未見對被告丙○○有何積極催討動作,顯然係將該筆款項送予被告丙○○使用,故被告甲○○上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部分犯罪事證要屬明確。
2.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一之(二)之事實,業據證人林源隆、林集、林有勇、林得樓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丙○○、丁○○、戊○○於調查站詢問時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互核其等證述情節悉相符合,如非事實,何以情節一致、未有出入?茲又查無故意串證、構陷之事證,其等所述應堪採信;且被告甲○○亦迭於偵查中自陳:
伊覺得他們(指丙○○、丁○○、戊○○)這些人出力較多,所以,多給他們一些,...... , 這是經他們的要求;因為他們確實有出力,伊有同意他們拿這些錢等語(見同上95年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73頁、第147 頁),核與上揭證人所述情節相符,可認上開證人證述之情屬實外,亦徵被告甲○○事後否認知情云云,明顯為圖卸之舉,殊不可取,是此部分事證亦屬明確。
(二)被告丙○○、丁○○、戊○○部分前揭事實,迭據被告丙○○、丁○○、戊○○自調查站詢問時及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林源隆於調查站詢問時、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房長委員會僅同意給予每位委員8 萬元酬勞,超過此額度部分並未經委員會同意等語明確(分見同上調查站筆錄第16頁、本院卷第134頁),證人林集、林有勇、林得樓亦均於調查站詢問時證稱:房長委員只分配8 萬元酬勞等語,上開供述與證述情節參互以觀,情節悉相一致,堪認被告丙○○、丁○○、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
(三)又被告甲○○時任祭祀公業管理人即主任委員,負責代表祭祀公業對外行使權利並管理祭祀公業財產,為被告甲○○供明,並有彰化縣員林鎮公所88年7 月20日(八八)員鎮民字第19235 號函所附祭祀公業林世彰管理暨組織規約、祭祀公業林世彰(堂)委員名冊足考(見同署94年度交查字第194 號卷第23-2 6頁背面),是被告甲○○為從事業務之人,對於祭祀公業財產有業務上持有關係至明。另查,祭祀公業為籌措興建納骨塔及修建祖墳費用,經房長委員會同意提供祭祀公業所有第2308地號土地辦理抵押貸款設定,惟因銀行不願承辦祭祀公業財產貸款業務,全體委員遂同意先將上開土地過戶至丙○○名下,再以丙○○名義向臺中商銀北員林分行辦理抵押貸款900 萬元,該行於91年12月20日撥款入丙○○所有、臺中商銀員林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此情分據被告甲○○、丙○○供明,核與證人林源隆於調查站詢問時之證述相符(見調查站卷第58頁),並有臺中商銀借款申請書、被告丙○○之帳戶存摺影本各1 份可稽(見調查站卷第72、82頁),故而被告丙○○就上開經祭祀公業委員會同意存放在其帳戶內之900 萬元祭祀公業財產,顯有受祭祀公業委託處理、保管之責,就此900 萬元部分,亦屬有業務上持有關係。今被告甲○○、丙○○共同將上開900 萬元中之
100 萬元予以挪作被告丙○○私人所有,已如前認定,其等有共同對於業務上持有之物變易為所有之事實至堪確定。
(四)又被告甲○○、丙○○、丁○○、戊○○等四人有事先共同討論,就對於祭祀公業出力較多之委員即其等多給付酬勞乙節,分據被告甲○○、丙○○、丁○○、戊○○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字第95度偵字第558 號卷第124 頁、本院卷第28頁);又其等均明知支給酬勞,應經房長委員會決議,而上開支給並未經委員會同意,此情亦據被告甲○○等四人供認屬實,是其等明知未經房長委員會同意不得領取該等酬金,竟自行商議率行決斷予以領取,其等對溢領額外酬金即挪用祭祀公業該部分財產,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於其等溢領之金額,據被告丙○○、丁○○、戊○○分別供陳係領得33萬元、33萬元及23萬元,其中有
8 萬元係原先委員會決議給付之酬勞等語,是以被告丙○○溢領金額為25萬元、被告丁○○為25萬元、被告戊○○為15萬元,準此,被告甲○○四人計共同侵占祭祀公業財產為65萬元。
(五)證人乙○○雖證稱:案外人林火蔭有提及被告甲○○表示比較辛苦之委員可以領取較多之車馬費等語(見本院卷第
134 頁),證人丙○○復證稱渠及丁○○各25萬元係林火蔭領錢出來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37 背面、138 頁),惟據證人即清查祭祀公業財產明細之現任管理人林源隆於調查站詢問時陳明:僅知情有委員丙○○、丁○○、戊○○三人私自挪用款項等語(見調查站卷第16頁),則林火蔭是否知情而與被告甲○○、丙○○、丁○○、戊○○有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犯意聯絡,或不知情僅係依當時管理人甲○○之指示提領款項,顯仍有疑問,今案外人林火蔭已死亡,亦有證人丁○○於調查站時供證可陳(見調查站卷第3 頁),亦無從查知案外人林火蔭上揭舉措是否知悉被告等人欲行侵占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林火蔭知情而共同參與,故而仍應認林火蔭係不知情之第三人,附此敘明。
四、綜上事證以觀,被告甲○○等四人犯行均屬明確,均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理由
一、比較新舊法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
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論述如下:
(一)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月1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第1項參照)。
但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上開95年第8 次及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依上原則,經比較如附表後,因刑法第28條之共犯部分為純文字修正,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餘則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該部分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第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之規定。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本案就易罰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5 後,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上說明,易科罰金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五)新法第51條第2 款增定罰金與死刑併予執行;第5 款提高多數有期徒刑合併應執行之刑不得逾30年,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本案定應執行刑部分,經比較如附表編號6 後,因裁判時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六)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準此,本案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應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74條規定。
二、核被告甲○○、丙○○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甲○○、丙○○、丁○○、戊○○就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亦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三、被告甲○○、丙○○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一)所為業務侵占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以共同正犯論處。又被告甲○○、丙○○、丁○○、戊○○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之(二)所為,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雖被告丙○○、丁○○、戊○○僅為房長委員,平日並未從事管理祭祀公業財產業務,而為無身分之人,然既與從事業務之被告甲○○共犯,自應依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以共犯論。再被告甲○○等四人利用不知情之林火蔭遂行侵占目的,均為間接正犯。
四、被告甲○○、丙○○上開所為二次犯行,犯罪手法、樣態均屬不同、時間亦非密接,難認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明顯犯意各別,無從論以修正前刑法之連續犯,應分論併罰。公訴人認被告甲○○、丙○○二人所為有修正前刑法所定連續犯之關係,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五、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乃屬接續犯之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茲被告甲○○、丙○○、丁○○、戊○○共同商議溢領酬勞既定,即分別於1 、2 月內,由被告丙○○、丁○○、戊○○陸續領得額外之款項,已如前述,足見上開各次侵占祭祀公業財產之行為其時、空密接,且係對於同一祭祀公業財產法益之同種類侵害行為繼續不間斷之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且行為人之犯罪目的(即共同侵占祭祀公業財產)單一,是依上說明,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以接續犯論之。
六、被告丙○○、丁○○、戊○○於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向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自首前揭全部犯罪事實,有被告丙○○94年5 月13日調查筆錄在卷可按,其等三人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中被告丙○○所犯二罪,均應依法減輕其刑。
七、爰審酌被告甲○○身為祭祀公業管理人,負有管理祭祀公業財產之責,竟罔顧祭祀公業之規約及程序,任意行事,率爾將祭祀公業財產作為酬庸,無異將祭祀公業財產視為己有,隨意花用揮霍,致使祭祀公業財產帳目不清,派下員反目,興訟不斷,惡性非輕,且自始否認犯行,顯無反省之心;又被告丙○○受祭祀公業信任而將祭祀公業所有之財產存放在其帳戶內,其本應為祭祀公業妥為處理、保管該筆款項,詎被告丙○○竟將之視為自己所有,私自挪用,侵占之款項復非小額,如此公私不分,惡性亦非輕微,且被告甲○○、丙○○二人私相授受,嚴重損及祭祀公業之權益,自不應輕縱。另被告丙○○、丁○○、戊○○明知未經委員會同意,仍溢領額外酬勞,明顯貪字作祟,亦造成祭祀公業之損害,惟被告丙○○、丁○○、戊○○自始坦承犯行,且被告丙○○、丁○○所侵占之金額均已歸還,除有證明書附卷外(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並據現任管理人之林源隆到庭陳明(見本院卷第172 頁背面),被告戊○○迄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明歸還之意,然因祭祀公業管理人改選糾紛,以致尚無法歸還,是其等此部分所犯情節尚非重大,再斟之被告等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分別就被告丁○○、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被告甲○○、丙○○部分並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八、被告丙○○、丁○○、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知悔悟,歷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等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
肆、適用法律依據
(一)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
(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31條第1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三)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第2條。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上訴狀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表:
┌──┬────┬────────────────────────────┐│編號│項 目 │比較、說明 │├──┼────┼────────────────────────────┤│ 1 │共同正犯│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義││ │ │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 │ │任何影響,並非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指之法律有變更,並無刑法││ │ │第2 條第1 項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 2 │刑法第3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 │6 第2項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本 ││ │業務侵占│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罪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併科銀元3 萬元即新臺幣9 萬││ │刑 │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 │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 │ │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 │ │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 │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 │ │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 │ │上開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 │ │務侵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 │ │得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得科罰金之最││ │ │高度刑並無不同。但關於罰金之最低度刑部分,因刑法第33條第││ │ │5款 關於罰金最低度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 │ │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故應依刑法第2 條││ │ │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 │ │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本案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 │ │占罪關於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最低度刑部分,經比││ │ │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 款││ │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 │ │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 3 │刑法第31│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 項係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 │條第1 項│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 │之規定 │,修正後之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除將原「仍以共犯論」之文字││ │ │修正為「仍以正犯或共犯論」外,並增列得減輕其刑之但書規定││ │ │。是應認法律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即裁判時法││ │ │對被告較為有利。 │├──┼────┼────────────────────────────┤│4 │自首 │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 │ │減輕其刑」,乃規定自首為必減輕其刑。修正後刑法第62條前段││ │ │則將「減輕其刑」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將原先刑度「必減」││ │ │修正為「得減」,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 │ │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 │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62條前段││ │ │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1條第1項、第 ││33條第5款、第62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規定。 │├──┬────┬────────────────────────────┤│ 5 │易科罰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 ││ │ │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由「犯最││ │ │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 │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 │ │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 │ │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 │ │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 │ │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 ││ │ │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 │ │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 │ │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 │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 ││ │ │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 │ │,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 ││ │ │ 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 │ │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 │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 │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 │ │罰金之折算標準。 │├──┼────┼────────────────────────────┤│ 6 │定應執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 │刑 │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 │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為法律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 ││ │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 │ │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1 項參照)。查被告││ │ │甲○○、丙○○所犯上開二罪法定刑經最高刑度合計並未逾20年││ │ │,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是新││ │ │法既未有利於被告,依上開揭櫫之「從舊從輕」之比較原則,自││ │ │應從舊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 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