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八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年。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緣甲○○與乙○○○係親戚關係,甲○○得知乙○○○因土地確認界址事件與他人涉訟,竟萌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並基於概括犯意,利用乙○○○不諳司法程序,偽稱其認識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法官,可幫忙為其疏通官司,以取信於乙○○○,復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間某日起,迄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止,變聲自稱係「蘇法官」,或「蘇法官」之助理「劉小姐」,連續以電話向乙○○○訛稱:伊等會幫忙打贏官司,其無需擔心,但需繳納一些手續費、保證金、活動費、拆屋工程費等語,致乙○○○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並依指示至甲○○位於彰化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交付新台幣(下同)二萬五千元至六十三萬元不等之現金予甲○○,前後共約十四次,總計甲○○以此方式向乙○○○所詐得之金額為三百六十萬元。嗣因乙○○○之女兒賴麗禛發覺乙○○○有異常向金融機構借貸之情事,經詢問乙○○○後始悉上情,惟因乙○○○仍堅信「蘇法官」等人可使其獲勝訴判決,並仍依指示繼續給付各種名義之款項,賴麗禛因而報警處理,經警對乙○○○所使用之電話施以通訊監察後,於九十五年一月十三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乙○○○再前往上址交付款項予甲○○時,當場逮獲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1)被告甲○○於警、偵訊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2)證人乙○○○及賴麗禛於警詢中之證述,(3)電話監聽譯文一份附卷可佐,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關於「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惠嬌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