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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38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38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0三六五、一0五七四號),被告等均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乙○○、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均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㈠犯罪事實欄一第一行更正為「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九月、十月確定,上開二罪刑經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假釋付保護管束,須至九十六年五月三日始縮刑期滿(尚未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㈡補充被告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犯行,㈢證據部分另補充債權讓與暨動產擔保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裕融公司客戶對帳單、還款明細、催收資料查詢、對保確認書、業務員資料查詢、當舖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郵政劃撥匯款收據、消費者貸款申請書、臺中商業銀行埔鹽分行函文及後附資料、和解書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訂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㈣則可資參照):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另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原規定:「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而於修正後,條文內容變更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因本條係規範正犯與共犯之身分或特定關係,故配合刑法第二十八條至第三十條之修正,將文字修正為實行,另於但書增訂得減輕其刑之規定。本案被告乙○○與甲○○○間,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新舊法對被告二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乙○○、甲○○○所犯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詐欺取財二罪,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詐欺取財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論處。

㈢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

銀元一千元以下罰金,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六千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三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十八萬元、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一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所得科處之罰金最高為銀元六萬元,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各同為新臺幣三萬元、十八萬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被告行為時,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

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有期徒刑、拘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以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三百元、六百元、九百元折算一日,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則規定為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此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

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被告自應適用其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及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予以論處。

三、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出質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罰金,此項規定,係因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犯罪主體,須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然並不因此排除他人得依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與該債務人成立共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非字第一四0號裁判可資參照)。又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甲○○○雖無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身分,然其與被告乙○○既基於共同犯意聯絡,意圖為不法之利益,以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之方式,取得前開自用小客車後,即共同將自用小客車典當予他人,依前開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仍可認被告甲○○○與被告乙○○係共同實施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規定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人,且就前揭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以共犯論。另被告乙○○、甲○○○事後將購得之前開自用小客車典當予「大中當鋪」,因其等出質行為本質上即含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原既無履約之意思而佯為訂約取車,復將該標的物遷移無著,且未依約遵期清償分期貸款,顯見其等有藉簽訂契約以取信裕融公司為方法,並於取車後,將標的物遷移遂其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乙○○、甲○○○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司法院(八一)廳刑一字第一三五二九號函釋審查意見參照)。爰審酌被告二人均係有相當社會經驗、智識成熟之人,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利益,竟為圖私利,明知無貸款購車之意願,而虛偽貸款購車,惟念及其等犯罪手段平和,已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裕融公司亦表明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有和解書附卷可稽),暨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修正前)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裁判日期:2006-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