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9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乙○○丁○○上 一 人選任辯護人 鐘烱錺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乙○○、丁○○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各處有期徒刑捌月;均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二、緣洛克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洛克公司)負責人乙○○承攬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清潔工作及廢棄物處理,並委託綽號「麻將」之成年男子清除相關廢棄物,然「麻將」竟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凌晨二時許,駕駛界樺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界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載運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任意傾倒在不知情之洪宗孺(另為不起訴處分)之妻洪玉蘭(業於九十一年十月二日死亡)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0一0九之000二、0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號地號土地上,嗣經員警查知上址遭不明人士駕駛九E─六0二號密封式垃圾車傾倒廢棄物。詎乙○○為求脫免「麻將」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罪責,乃透過正傑環保有限公司(下稱正傑公司)之丁○○以電話邀約丙○○見面,乙○○、丁○○即基於意圖使犯人隱避而教唆頂替之犯意,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傍晚時分,在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友人陳鉛鉤住處,以新臺幣(下同)三萬元之代價,教唆丙○○頂替該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丙○○為獲取酬金而同意之;乃丙○○旋基於意圖使「麻將」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該日二十二時十分許,至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向員警虛偽供承其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傾倒廢棄物之人,而頂替「麻將」。嗣丙○○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罪名起訴後,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在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問時,翻異否認其為垃圾車駕駛人並供出實情,且在其頂替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自首上開頂替事實,並接受裁判(丙○○所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判決無罪,現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
三、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證人邱采絨、石晉旭、鄭源盛之警詢筆錄: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證人邱采絨、石晉旭、鄭源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均經辯護人主張不得作為證據,且核無得例外有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對被告丁○○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另本案其他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被告丙○○、乙○○、丁○○及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揭頂替之犯罪事實,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認罪,供稱:其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載運、傾倒廢棄物,其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二林分局所做筆錄不實在,當時因其妻邱采絨懷孕,又缺錢花用,一時無知,就在陳鉛鉤住處,答應正傑公司綽號「阿國」之丁○○及洛克公司乙○○,以三萬元代價,把這個案子頂下來,丁○○要其向警方供稱界樺公司所有的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其購買及駕駛,並告知廢棄物的傾倒地點,乙○○也要其向警方坦承載運廢棄物的時間是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及棄置地點,並當場給其三萬元,當時其有聽丁○○說廢棄物是洛克公司的,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界樺公司的,所以丁○○叫乙○○給其三萬元,之後在地檢署,也有聽界樺公司甲○○說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由「麻將」駕駛,其事後經過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觀護人曉以大義,才決定說出實情等語;而被告乙○○、丁○○皆矢口否認有何教唆頂替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在陳鉛鉤住處時,丙○○有說「麻將」答應要給丙○○三萬元,因伊不認識「麻將」,就與丙○○爭執,之後伊有同意先給丙○○錢,並約定等問明「麻將」後,如無此事,丙○○就要將錢還給伊,或幫伊免費做資源回收,伊沒有教唆丙○○頂替「麻將」,也不知情云云;被告丁○○則辯以:因為丙○○、乙○○他們說要談事情,渠才在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介紹丙○○、乙○○到渠朋友陳鉛鉤住處相談,當天渠是第一次與丙○○見面認識,但是渠都和朋友李雪娥在屋外,沒有全程在場參與,所以不清楚丙○○、乙○○談何事,渠不認識「麻將」,沒有必要替「麻將」找人脫罪,此事與渠無關,都是乙○○與丙○○接觸云云。
(二)經查:⒈上開坐落於彰化縣○○鄉○○段第0一0九之000二、0
一0九之000五及00一四之00九五地號土地,確實於九十三年四月七、八、九日間,遭人駕駛界樺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密封式垃圾車,載運傾倒寶實遠東百貨公司之廢棉被、錄影帶、廢電線、雜物等一般廢棄物等情,此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銷貨日報表、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照片十五幀、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林警刑字第二八一九00號卷)。
⒉有關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否由被告丙○○駕駛乙節:
⑴被告丙○○辯稱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載運、傾倒
廢棄物,其係出面頂替「麻將」等情,核與其妻即證人邱采絨於本案偵查、本院另案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丙○○被訴廢棄物清理法案件審理中所證相符。又查,被告丙○○於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九十三年四月十二日十時二十分至現場稽查時並未在場,迄同年月十九日始到彰化縣警察局二林分局芳苑分駐所接受警詢並製作筆錄一節,有附於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警卷中之該隊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該次警詢筆錄製作時間點足憑,因之,並無任何證人目擊被告丙○○有傾倒廢棄物之行為。
⑵至該案證人甲○○固於偵查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審理時
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二、三月間經戊○○(原名徐欽源,綽號「麻將」)介紹將九E─六0二號垃圾車賣給丙○○,尚未過戶,但已先將該車交丙○○使用;是戊○○說車子丙○○要先開開看,所以才把車交給他等語(見另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四九至五十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九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五一五號卷第一六六頁反面),惟證人甲○○於本案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則改異稱:九E─六0二號垃圾車所有人是伊,登記在伊公司即界樺公司名下,九十三年四月間案發當時車子借給戊○○,是戊○○使用,戊○○曾提到丙○○想買車,但丙○○還未進一步來談,就發生這件事情,所以車子沒有賣給丙○○,丙○○也未靠行界樺公司;本件事情剛發生時,戊○○有打電話跟伊聯絡,告知事情大概經過,並教伊要說車子是被司機丙○○開去倒垃圾,及已在九十四年二、三月間將車子賣給丙○○,伊警局時陳述丙○○靠行在界樺等等,都是戊○○叫伊這樣說的,伊當時什麼都不知道;另伊在九十七年四月八日臺中高分院遠距訊問時,雖然講是戊○○說車子丙○○要先開開看,才把車交給他等話,但事實上車子當時是借給戊○○,伊在高分院遠距訊問時,因被收押,所以迷迷糊糊說不清楚;戊○○說他沒有向伊借車,且未使用過九E─六0二號垃圾車等話,都不實在;伊沒有授權任何人使用界樺公司的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廢棄物清除許可證與洛克公司訂約,伊與洛克公司沒有往來過等詞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四八至四九頁、本院卷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第九至十三頁),綜合證人甲○○上開證詞內容,有關九E─六0二號垃圾車於案發當時是否交由被告丙○○駕駛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證迥然有別,已難遽信屬實。徵諸人之供述為可變性證據,本具有觀察不正確、記憶錯誤、描述不精確及故意為虛偽陳述之不確定性,此所以法制上對證人之證言須以直接審理及交互詰問方式探求其真實及正確性之原因;雖證人之記憶亦存有因觀察力、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並易隨時間之經過而模糊淡忘,倘主要陳述一致,固非不得採為裁判之基礎,然如不一致部分之陳述已足以影響犯罪事實之認定,該不一致之陳述,在無其他證據(尤其是不可變性之證據)之補強下,自不得遽採為認定犯罪之證據。本案互核證人甲○○歷次所言,顯有嚴重不一致之情形,則伊於另案所證:案發時將該車交給丙○○使用云云,實難採信。雖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嚴詞否認證人甲○○所述,並證陳:渠的綽號為古意或麻將,九十三年四月間沒有承攬遠東百貨公司廢棉被、錄影帶等一般廢棄物之載運業務,並未傾倒垃圾在彰化縣○○鄉○○段本案土地上,也沒有開過九E─六0二號垃圾車,更沒有向甲○○借過該垃圾車,也未以電話要求甲○○說九E─六0二號垃圾車是賣給丙○○的話云云,然衡之證人戊○○於本案與被告丙○○間具有對立之利害關係,本院猶有合理之懷疑而無足以渠證言形成不利於被告丙○○之認定。
⑶且被告丙○○被訴之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本院九十四年
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判決無罪,現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中,亦有該案件影卷可佐。以上參互觀之,證人甲○○、戊○○所證明顯齟齬,難以憑採,應認被告丙○○所辯、證人邱采絨所證,丙○○未曾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至案發地傾倒廢棄物等語,較為一致可採。
⒊被告乙○○、丁○○上開教唆頂替之犯行,業據同案被告丙
○○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到庭具結證陳:其沒有駕駛九E─六0二號垃圾車傾倒廢棄物,那陣子因缺錢,丁○○叫其擔這條罪,有三萬元可拿,所以其才於九十三年四月十九日、五月二十六日在二林分局做筆錄時承認是其傾倒,把這個案子頂下來;當天是丁○○打電話叫其至彰化縣○○鄉○○村○○路○○段○○○號屋主陳鉛鉤住處,有帶其去看傾倒現場,並商討到警局做筆錄要如何說,當時其與太太邱采絨、丁○○、王雪娥、乙○○、屋主陳鉛鉤都在場,丁○○中途雖曾離開到屋外,但大家都有參與,三萬元是丁○○叫乙○○當場拿給其的,其有跟乙○○說車不是其開的,乙○○還是給其三萬元,是在去警局前就給的,其就把三萬元交給太太邱采絨等語明確(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四至二五頁、本院九十七年六月二十四日審判筆錄);另證人邱采絨亦於本案偵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丙○○沒有購置九E─六0二號垃圾車,丙○○是頂替的,伊有跟丙○○去芳苑鄉那邊談頂替的事,當時伊、丙○○、乙○○、丁○○、王雪娥、屋主都在現場,丁○○、乙○○說如果丙○○幫他們頂這個罪,承認垃圾車是丙○○開的,就給丙○○三萬元,也有帶丙○○去看路線、倒垃圾地點,還有教丙○○怎麼開垃圾車;丁○○叫乙○○去領錢給丙○○,丙○○再將三萬元交給伊;雖然丙○○當時在假釋中,但因沒有工作,伊又懷孕、缺錢且無處可住,丙○○才一口答應以三萬元去頂替,讓伊有錢租房子;後來丙○○才知道這樣會被撤銷假釋,因不忍心放下伊母子,所以決定供出實情等詞甚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三三二號卷第二七頁、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審判筆錄),是依據證人邱采絨之證言,伊親耳聽聞被告丁○○及乙○○要求被告丙○○謊稱傾倒廢棄物,且參與由被告丙○○頂替出面承認之商議過程。稽之被告丙○○、證人邱采絨前述證詞,皆係經具結所為,彼等與被告乙○○、丁○○間並無深仇宿怨,已據陳明在卷,且被告丙○○所證其收受三萬元進而出面頂替等情,亦係對自身不利之陳述,並非推諉卸責之詞,衡情彼等當無自陷誣告、偽證之重罪而捏造虛構頂替情節,故意陷害被告乙○○、丁○○之理。而上開補強事證,與被告丙○○不利供述相互利用,均足以支撐並說明被告乙○○、丁○○教唆頂替之事實,適亦足徵被告丙○○、證人邱采絨前揭證詞,並非憑空杜撰,而可採信。又被告丙○○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八0六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又因懲治盜匪條例、贓物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八十六年度訴字第八七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八年、六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年二月確定,並與前揭罪刑接續執行,於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畢日期為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九日,縮刑期滿日為九十六年八月六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見被告於九十三年四月間,確係在假釋中無訛。而被告丙○○供出係被告乙○○、丁○○教唆頂替,非但不能因此解免其頂替刑責,亦無礙其假釋遭撤銷之後果,益見被告丙○○之供述、證詞堪予採憑。
⒋再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雖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丙
○○一直說是麻將叫他來,向伊要三萬元,伊有問丙○○為什麼要給三萬元,後來只拿一萬五千元給丙○○;因丙○○是正傑公司介紹的,所以伊誤以為丙○○是正傑公司的人,伊是委託丙○○作資源回收,沒有簽合約書,只有口頭約定等語,然此為被告丙○○所否認,且被告乙○○上開證詞,亦與伊另案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時所證:伊是洛克公司負責人,公司所承包之廢棄物有轉包予界樺公司,於九十三年四月一日與界樺公司訂立契約,警方採證的寶實遠東百貨公司銷貨日報表、廢棄物是伊轉包給界樺公司處理的等語(見另案警卷九十三年四月十五日警詢筆錄),暨於偵查時結證:伊委託丙○○清除寶實遠東大樓的垃圾,有簽約,一個月一萬元,丙○○在九十三年四月一日用界樺公司股東名義簽約,並有出示界樺公司清除許可證影本,契約被丙○○拿走了等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五四九九號卷第五十至五一頁),多所出入,已難認為真實;況果如被告乙○○所言,伊不認識「麻將」,並未教唆頂替,當時確係轉包予丙○○代為清除廢棄物等情,則衡諸常理,在丙○○違約任意傾倒棄置,導致被告乙○○遭警查問之情形下,被告乙○○應係質問丙○○為是,何以又會另行支付費用予被告丙○○?此顯與常情有違,足見被告乙○○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詞。
⒌按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立法理由,係因行為人任令
犯人逃避逮捕,而自行頂替,此妨害於司法機關之搜索逮捕,與藏匿之性質相同。是行為人僅需有客觀之出面頂替行為,主觀上並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即足該當前開規定之構成要件,至於行為人係基於何種動機、目的,則非所問;本條之罪質係屬侵害國家司法之搜索權、逮捕權、裁判權或執行權,行為人頂替其他之犯罪人,同樣足使真正犯罪之人逍遙法外,在行為人出面頂替之際,隨即誤使司法警察機關喪失即時搜捕、蒐證、調查之契機,隨著對於頂替之人進行錯誤調查之時間,同時流失真確調查之時間、人力成本,使真實更難以發見,影響訴訟程序之進行或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對於國家司法機關搜捕權或裁判權之行使當有明顯妨礙;而本項係將同條第一項之「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之客觀構成要件,規定成為特別主觀構成要件之「意圖」要件,並非仍為客觀構成要件,一旦該意圖要件具備則主觀構成要件即該當,且主觀意圖之實現與否並不影響犯罪之成立或既未遂,毋須將該意圖要件行諸於客觀行為始該當本項規定,僅需有頂替之客觀行為為已足。準此,被告乙○○、丁○○教唆被告丙○○出面虛偽自白犯罪將致真正行為人因而隱避,主觀上均具有頂替之故意,其等使犯人隱避之意圖亦明。
⒍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廢棄物
清除許可證、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及董事、監察人、經理人資料、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刑事案件影卷所附卷證資料可參。
⒎至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曾世忠雖到庭證陳:被告丙
○○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未曾在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等語,並提出該公司九十三年申報薪資表為證,然不問實情如何,證人曾世忠上開證言,並不足以推翻本案頂替之事實,自無得採為有利於被告乙○○、丁○○之認定。另被告丙○○雖聲請傳喚證人梁世昌、梁弘奇到庭,欲證明其於九十三年四月間,曾在佶陞環保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臨時工,惟此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無涉,應無傳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二項第二款,駁回被告丙○○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均附此敘明。
⒏綜上,被告乙○○、丁○○既有教唆頂替之行為,伊等上開
所辯,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而被告丙○○前揭自白,互核與證人邱采絨之證述吻合,足認與事實相符,值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頂替犯行,被告乙○○、丁○○教唆頂替行為,皆堪認定。
三、新舊法比較部分:按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一)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法定刑為罰金部分:⒈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
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不同。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之法定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⒉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之新舊法適用:
刑法罰金刑提高標準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九五000三五一八一號令增訂公布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明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到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與該條增訂公布前,就罰金刑部分所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不同。而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而定有罰金刑者,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刑為罰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案關於上開刑法法條法定刑罰金提高標準部分,自以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係「必減事由」,新修正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關於自首之規定則係「得減事由」,上開關於自首之規定雖屬刑罰裁量之事項,惟既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律效果,應屬法律變更之範疇,而有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且關於自首之新舊法比較,因自首之性質無關可罰性之判斷或法律效果之形成,故其變更應非以行為時為判斷基準,而應依「自首時」作為判斷之基準。本案被告丙○○自首之時間在新修正刑法生效前,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規定「必減」對被告丙○○較為有利。
(三)綜上所述,揆諸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二十八條之共同正犯,以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為條件,教唆犯則係教唆他人實施犯罪行為,與共同實施之正犯有別,二人以上共同教唆,雖應就教唆行為共同負責,仍不適用第二十八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二十五年上字第六六一六號、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一六號判例參照)。又刑法上之教唆犯,以對於本無犯罪意思之人,唆令決意犯罪而成立。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被告乙○○、丁○○則均犯刑法第二十九條、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之教唆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應依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按修正前刑法第二十九條原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於本次修正後則規定:「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查本案被教唆者確於著手後實行犯罪行為,則不論依新、舊法之規定,被告乙○○、丁○○均成立本條之教唆犯,上開修正自無所謂有利或不利於被告乙○○、丁○○之情形,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二)查被告丙○○在本案頂替之犯罪事實未被發覺前,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三日本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二一號案件審問時,主動提出自白書向本院自首前開犯罪事實,並接受裁判,有自白書一紙在卷可據,核與自首規定相符,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丙○○、乙○○、丁○○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嚴重誤導檢警單位偵辦案件之正確性暨使司法單位有誤判、縱放實際行為人之虞,暨被告丙○○犯後自首坦承犯行,被告乙○○、丁○○均飾詞否認,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處(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因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之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丙○○、乙○○、丁○○本案犯罪時間均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依同條例第九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修正前)第六十二條前段、(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廖政勝法 官 周莉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卓俊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