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淵源律師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75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丙○○2 人平日同財共居,並育有2 子,因被告乙○○前於民國86、87年間積欠案外人柯淑玉六合彩賭債,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新臺幣(下同)519 萬6, 000元之7 張支票交予案外人柯淑玉,而案外人柯淑玉為清償其對告訴人甲○○之債務,又將該7 張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甲○○,故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即取得上開金額之票據債權,且於87年6 月間,持上開7 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乙○○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878 、879 、880 地號之3 筆土地,並經本院於

87 年6月16日以87年度執全字第437 號執行命令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告訴人甲○○同時並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事件,惟該案自88年10月12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自停止時起4 個月內2 造未續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該案,並於89年5 月31日依被告乙○○之聲請撤銷對前揭3 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由上開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18日塗銷前開假扣押之登記完畢。嗣被告乙○○隨即為避免前揭3 筆土地不動產再遭告訴人甲○○依強制執行程序向本院聲請拍賣求償,竟夥同被告丙○○共同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乙○○並未向被告丙○○借款2,500 萬元,仍於89年12月1 日,委託不知情之代書許素真持內容不實扺押權設定資料,向同上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就被告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被告丙○○虛偽設定2,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且無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等約定,使同上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因此陷於錯誤,而於89年12月1 日,核准該筆2,50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將之登載於土地謄本等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甲○○及影響地政機關對地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2 人涉犯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前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無非係以有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乙○○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丙○○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交易明細等件,及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訴在卷為其論據,並認:被告乙○○賭博六合彩所贏得之彩金與被告乙○○經營秀安木器加工廠之客票收入,有時均存入被告丙○○所有之帳戶內,故被告2 人係同財共居關係;被告2 人迄今仍無法提出彼此間具債權債務關係之證明或債權債務確切之數額;倘被告丙○○對於被告乙○○果具有高達2,500 萬元之債權,何以遲至告訴人甲○○第1 次之假扣押聲請遭撤銷、未及再提出假扣押聲請前,始就被告乙○○之前揭3 筆土地設定抵押,且於嗣後又轉讓其中15/25 之權利範圍與被告乙○○之兄嫂即證人梁陳梅,行為顯有矛盾之處等情為其理由。惟訊據被告乙○○、丙○○固坦承2 人平日同居、育有

2 子,於89年12月1 日,委託代書許素真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就被告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2,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

99 年11 月30日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虛偽製造債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被告乙○○辯稱:伊確實自85年開始陸續因為賭博、貸款借錢繳息等因素,向被告丙○○借用金錢高達2 、3,000 萬元;其前於偵查中所述將所贏得之六合彩彩金匯入被告丙○○鹿港信用合作社之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一節即是為了償還對於被告陳足額之借款;前開秀安木器加工廠之所得應係由被告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所代收,並未存入被告丙○○之前開帳戶;被告2 人間確係因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抵押權之設定等語。被告丙○○則以:被告乙○○自85年開始陸續因為賭博、貸款借錢繳息等因素,向其借款高達2 、3,000 萬元;期間被告乙○○曾以將所贏得之六合彩彩金匯入被告丙○○前開帳戶之方式償還部分欠款;前開秀安木器加工廠於87 年 前即被告乙○○擔任名義負責人時,客票收入等所得均係由被告乙○○設於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帳戶所代收,並未存入被告丙○○之前開帳戶;又係因被告乙○○表示將以前揭 3筆土地再度向銀行借款,作為賭博翻本之資金,被告丙○○始於89年12月間央求被告乙○○就前揭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前揭抵押權;嗣因被告乙○○先前亦向被告乙○○之兄嫂即證人梁陳梅借款1,500 萬元未還,是被告丙○○乃轉讓上開債權中15/25 之權利範圍與證人梁陳梅,故被告2 人間確係因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始為抵押權之設定等語置辯。被告

2 人之辯護人則為被告2 人辯護稱:被告2 人並非夫妻,無民法夫妻財產制之適用,故被告丙○○所有之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內存款屬被告丙○○所有無訛;又被告丙○○匯款2, 577萬元與被告乙○○一情,業經公訴人所認定,今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數額原屬被告乙○○所有、或為被告丙○○對被告乙○○所為之贈與,故被告2 人所陳上揭匯款係彼此間之借貸所致,應為可採等語。按刑法第214 條規定之明知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凡對於所登載之事項,確知其非實在,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利用公務員不知其事項之不實而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皆屬之(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3821號判例參照)。

是本件之爭點即為被告乙○○與被告丙○○間是否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四、經查:

(一)被告乙○○與丙○○2 人平日同居,並育有2 子,因被告乙○○前於86、87年間積欠案外人柯淑玉六合彩賭債,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總計519 萬6,000 元之7 張支票交予案外人柯淑玉,而案外人柯淑玉為清償其對告訴人甲○○之債務,又將該7張 支票交付予告訴人甲○○,故告訴人甲○○對被告乙○○即取得上開金額之票據債權,且於87年6 月間,持上開7 張支票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被告乙○○名下所有、坐落於彰化縣○○鎮○○段第 878 、879、880 地號之3 筆土地,並經本院於87年6 月16日以87年度執全字第437 號執行命令囑託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辦理查封登記完畢。告訴人甲○○同時並提起民事給付票款訴訟事件,惟該案自88 年10 月12日起視為合意停止訴訟程序,且自停止時起4 個月內2 造未續行訴訟,本院遂依民事訴訟法第190 條之規定視為撤回其訴而終結該案,並於89年5 月31日依被告乙○○之聲請撤銷對前揭3 筆土地之假扣押登記,由上開地政事務所於89年11月18日塗銷前開假扣押之登記完畢;又被告丙○○曾陸續自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匯款至被告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彰化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及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共計達2, 577萬元;與被告2 人於89年12月1 日,委託代書許素真向上開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手續,就被告乙○○所有之前揭不動產為被告丙○○設定2,500 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約定清償日為99年11月30日;復被告丙○○轉讓其中15/25 之權利範圍與被告乙○○之兄嫂即證人梁陳梅等事實,已據被告2 人陳明在卷(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415號卷第29、31頁),並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續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函、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乙○○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丙○○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乙○○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送款簿、建物登記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本院彰化簡易庭函、本院彰化簡易87年度彰簡字第564 號民事裁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度抗字第1107號民事裁定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7-

40、56、57、60、64-69 、75 -78、86-123、126-13 3頁),堪信屬實。

(二)被告丙○○供稱其確自85年間起,陸續借款予被告乙○○約2 、3,000 萬元,並提出被告丙○○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明細、被告乙○○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戶存摺明細、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送款簿匯款憑條為證(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86-101頁),核與卷附之前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交易明細、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中國農民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

1 號卷第19-27 、37-46 頁),且總計數額高達2,577 元,審以現今民法夫妻財產制種類包括「分別之夫妻財產制」,夫妻間存有金錢債務關係當屬衡常之理,況被告2 人間並非民法上之夫妻關係、尚無民法夫妻財產制之適用,其等彼此間具有債權債務之關係乃無足奇,亦不宜逕以被告2 人間未為借貸之相關立據,或屬同居關係,即遽推論被告2 人所述存有金錢借貸關係等詞顯不可採。至被告乙○○雖於偵查中曾表示其名義下所有之秀安木器加工廠客票收入,部份係存入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云云,惟此並無其他相關之證據可資為佐,且經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秀安木器加工廠之所得均由第一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代收,並未存入被告丙○○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中,先前被告乙○○於偵查中就此所為之陳述應屬錯誤等語明確(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

56 頁) ,是被告2 人間並非同財關係甚明。

(三)又被告丙○○於偵訊時供述:其曾以名下之3 棟房子向鹿港信用合作社、國泰人壽公司借款1,510 萬元後,陸續匯款借予被告乙○○,嗣因無法繼續繳息,導致前開房屋均遭拍賣,並於偵訊、本院審理中陳稱:為了借款予被告乙○○,曾向胞姊陳明梅借款約7 、800 萬元等節(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71、72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55頁),均與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證人陳明梅於偵訊中所為之陳述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第76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55頁反面),並有保險責任彰化縣鹿港信用合作社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 年度他字第261號卷第13、29頁),堪信屬實。參以被告丙○○自高中畢業時起即工作賺錢、70幾年與被告乙○○同居時即存款數百萬元、且持續參加民間互助會、以會養會,暨被告乙○○自承80幾年開始沉迷賭博後就疏於工作,成天開車祈求明牌等情,經被告丙○○、粱世川陳述在卷(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29、30、55、56頁),堪認被告丙○○確有出借款項與被告乙○○之可能,且被告乙○○亦顯有借款以維賭博資力之需求,被告2 人前揭所言,非無可信之處,應非臨訟杜撰之詞,其等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乙情,尚非無憑。

(四)另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向被告丙○○借款之期間,透過匯入當時所贏得之彩金至被告丙○○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之方式,陸續償還部分之欠款共計約200 多萬元一情,與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陳述相合(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52、56頁),並有被告丙○○所有之鹿港信用合作社帳戶存摺內頁、被告乙○○所有之彰化銀行鹿港分行送款簿各3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62-64 頁),堪屬信實,而扣除該 200多萬元後,被告乙○○尚對被告丙○○負有2,000 多萬元之債務,亦可堪認定。再證人即被告乙○○之兄嫂梁陳梅出借款項1,500 萬元予被告乙○○,是被告丙○○基於周全之考量,轉讓其對被告乙○○前揭債權15 /25之權利範圍與證人梁陳梅乙節,業據證人梁陳梅於偵訊時,被告乙○○於偵訊時,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歷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61 號卷第75、80頁,本院95年度訴字第1415號卷第29頁),並有土地登記申請書、他項權利契約書附卷可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64-67 頁),應係為真,被告丙○○前開部分債權之轉讓,乃合於事理,非得逕推論被告丙○○上開請求設定抵押權之行為即屬虛妄或為矛盾。

(五)末告訴人對被告乙○○具有516 萬6,000 元之債權,有本院彰化簡易庭90年度彰續簡字第1 號民事判決、本院90年度簡上字第78號民事判決、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據(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交查字第446 號卷第7-25頁)。被告丙○○對於被告乙○○亦有高達2 、3,00

0 萬元之債權,如前所述。然考量被告乙○○與被告丙○○間係同居關係,是衡被告乙○○長期、陸續向被告丙○○借得如上鉅額之款項,頗有未簽立借據、而為口頭約定之可能,且被告乙○○亦有不時償還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故被告丙○○於被告乙○○表明將以前開3 筆土地再度向銀行借款、作為賭博翻本之資金時,始驚覺事態嚴重,有加以保全債權之必要,央求被告乙○○就前開3 筆土地設定抵押權與被告丙○○等節,乃合乎常情,不宜逕以設定前揭抵押權之時點係在告訴人甲○○第1 次之假扣押聲請遭撤銷、未及再提出假扣押聲請前,即質疑被告2 人設定抵押權之舉之真意及其等2 人間具有約2,500 萬元債權債務關係之事實。復衡被告2 人間借貸之次數繁多、借貸時間距訊問時已相隔數年,在並無書面資料可供參酌之情形之下,被告2 人無法明確陳述借貸數額,尚無不符常情之處,是不宜據此認被告2 人間之借貸關係係屬虛構。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憑以認定被告乙○○、丙○○涉有刑法第

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之論據,在客觀上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再依卷內現存之證據,本院無從形成被告2 人確實有虛偽製造債權、進而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之確信,自難以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唐中興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梁高賓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據號碼 │面額 │提示日 │├──┼────┼──────┼────┼─────┤│ 一 │87.05.30│NA0000000 │70萬元 │87.06.01 │├──┼────┼──────┼────┼─────┤│ 二 │87.06.10│NA0000000 │70萬元 │87.06.24 │├──┼────┼──────┼────┼─────┤│ 三 │87.06.20│NA0000000 │70萬元 │87.06.24 │├──┼────┼──────┼────┼─────┤│ 四 │87.07.10│NA0000000 │58萬 │87.07.18 ││ │ │ │7,000 元│ │├──┼────┼──────┼────┼─────┤│ 五 │87.07.20│NA0000000 │90萬元 │87.07.20 │├──┼────┼──────┼────┼─────┤│ 六 │87.07.30│NA0000000 │90萬 │87.08.01 ││ │ │ │9,000 元│ │├──┼────┼──────┼────┼─────┤│ 七 │87.08.10│NA0000000 │70萬元 │87.08.12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7-04-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