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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15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50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86年度訴字第64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均經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3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89年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日,已於94年2 月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5 月6 日中午12時59分許,在不知情之周見成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之居所,以向不知情之黃國展借得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晶片卡,插入周見成所有之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行動電話使用,撥打乙○○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向乙○○自稱「地藏王」,並恐嚇稱:「我現在在跑路,附近大哥級人士都認識,你現在要選里長有錢,你弟弟當警察我不怕,我已經在你住處查看2 次,你要準備金錢,沒錢就等我去開槍」等語,使乙○○心生畏懼,惟因乙○○報警處理、未交付財物予甲○○而未遂,經警於同年5 月25日下午2 時10分許,持搜索票搜索甲○○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 段○○○ 巷○○號之住處,扣得周見成所有之前開行動電話1 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

273 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7號卷第22、29頁),核與證人黃國展於警詢時、證人周見成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張獻祥於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8-20 、25-29 、31-33 、91-95 、296-297 、308-309 頁),並有通聯電話查詢單、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

0 號之手機照片2 張、0000000000通聯紀錄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95年8 月14日彰警分刑字第0940029490號函在卷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50-5

9 頁),復有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 1支扣案可佐(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75、98-262、265 、266 頁),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

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一)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銀元1,000 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以100 元計算之」等規定,是依修正後之法律,刑法第346 條第1 項之恐嚇取財罪所得科或併科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0,000元,最低為新臺幣1,000 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該罪之罰金刑最高為銀元10,000元,最低額為銀元1 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高額雖與新法同為新臺幣30,000元,然最低額僅為新臺幣3 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 25條第1項關於「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為未遂犯」之規定,於新法並未修正,而同條第 2項於修正前之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修正後則為:「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另刑法第26條修正前規定為:「未遂犯之處罰,得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但其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罰」,是除不能未遂犯修正為不罰以外,僅 2條文條項之移列,亦即將未遂犯之處罰,移置於修正後刑法第25條規定。本案被告恐嚇未遂之行為(詳如後述),其未遂型態既非不能未遂犯,則新舊法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5條、第26條前段規定,予以論處。

(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 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亦即,以銀元100 元以上、300 元以下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以新臺幣300 元以上、900 元以下折算

1 日。惟修正後之法律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 000元折算

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修正後刑法第47條關於累犯之規定,乃以出於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限,並增訂強制工作免其執行或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之規定(擬制累犯)。是以修正後之累犯範圍已有所減縮及擴張,當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而本件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 內故意再犯本罪,不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47條規定,均應成立累犯,故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五)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被告甲○○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並已造成被害人心生畏懼,然於被害人交付財物之前,即已案發被捕,而尚未生取財之結果,犯罪尚屬未遂,是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46 條第3 項(起訴書誤載為第2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查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219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3 月確定;又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6年度訴字第644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 年3 月、3 月,其中違反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9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4 月,嗣均經以累犯更定其刑為有期徒刑3 年6 月及4 月,並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確定;上開罪刑經接續執行後,於89年

8 月2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繼續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 年8 月8 日,已於94年2 月

3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並已致被害人心生畏懼,然尚未生交付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6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及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非輕,暨其犯行因未遂而尚未獲取任何財物,與其智識程度、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獲得被害人原諒、當庭達成和解(見本院95年度易字第1507號卷第3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摩托羅拉牌序號000000000000000 號之手機1 支,係屬證人周見成所有,業具被告及證人周見成陳明在卷(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92、315 、316 頁);另被告置入前開手機、用以恐嚇之門號0000000000號晶片卡1 張,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所有權乃係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即證人黃國展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晶片卡使用權(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1號卷第19頁),前揭手機及晶片卡亦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第26條前段(修正前)、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梁高賓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0 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裁判日期:2007-0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