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1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38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乙○○於民國93年9月23日委託代書甲○○辦理其所有座落於彰化縣○○鎮○○段第1517、1518、1519、1519之2號等4筆土地之夫妻贈與登記,又於同年11月3日委託甲○○辦理上開4筆土地之繼承分割登記,嗣於同年12月7日,甲○○因受委託事項已全部辦理完畢,遂通知乙○○前來領取其受託持有之上開4筆土地所有權狀(下稱舊權狀)4紙及印鑑章,並繳付代辦費用合計新台幣(下同)42192元。詎乙○○明知前開舊權狀已交由甲○○辦理上開登記事項並未遺失,竟於94年8月24日,親自至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下稱北斗地政)謊稱上開舊權狀遺失,而辦理書狀補給,使該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為辦理相關補發書狀程序,使北斗地政公告上開舊權狀因遺失而作廢等不實事項,繼而於94年9月27日將之登載於土地登記簿上,以補發94年9月27日94彰北地字第008664號土地所有權狀4張(稱新權狀),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管理土地所有權狀之正確性及因受委託辦理登記事項而持有舊權狀之甲○○。
㈡、案經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理由:
㈠、據以論罪之證據如下:
1、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之證詞。
3、證人即北斗地政承辦人葉美青及北斗地政課長黃秋生於偵查中之證詞。
4、93年12月6日93彰北地字第013462號土地所有權狀4張(舊權狀4張)。
5、北斗地政函覆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切結書及上開新權狀4張。
6、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入出監紀錄、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目的、方法、犯罪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亦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曾於76年11月2日經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以76年易字第4741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同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家庭生活困苦,均待其本人維繫經營,其因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能負起應有之責任,取得告訴人之諒解,亦已償還其原積欠告訴人之代辦費用,經此次偵審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本院認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2年,以期其自新、自勵。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2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