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1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四三六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為禁止對被害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裁定,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乙○○與甲○○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於彰化縣○○鎮○○里○○路○段○○○號處,為家屬與家長之關係(公訴人雖認二人為父子關係,惟甲○○曾向本院提起確認其與乙○○間親子關係不存在之訴,並經本院於九十五年一月九日以九十四年度親字第五三號判決其勝訴確定在案,故二人間應無親子關係,是以公訴人容有誤認,此部分應予更正。),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二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乙○○前曾對甲○○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本院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以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乙○○不得對甲○○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十月,而該裁定並隨即由警員送達予乙○○知悉。詎乙○○於九十五年二月六日晚上七時許,因在外賭博輸錢而返回其上開住處內向甲○○索討金錢時,遭甲○○嚴詞拒絕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違反上開保護令之犯意,先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旋至廚房內拿出菜刀一把作勢欲砍甲○○,並向甲○○恫稱:「我要殺死你」等語,使甲○○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甲○○隨即奪門逃出該屋,並撥打行動電話報警,乙○○隨後即持該菜刀出門追逐甲○○,惟因體力不濟,始終未能接近甲○○,即將該菜刀丟棄在其住處門口,復返回其住處廚房,取出菜櫥內之酒瓶一瓶,並將酒瓶砸破,持該破酒瓶繼續出門追逐甲○○,惟仍追不上甲○○,遂撿起菜刀,站在住處門口,使甲○○不敢返回住處,乙○○即以上述方式對甲○○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違反上開民事通常保護令。嗣員警獲報後趕赴現場處理,始查知上情,並扣得上開菜刀一把及破酒瓶一個。
二、案經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涉有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要向甲○○借錢,但甲○○不借,伊才以「幹你娘」等穢語辱罵甲○○,並沒有違反保護令的意思;伊會到廚房拿刀出來,是要向甲○○說要死給他看,並不是要恐嚇他,而且伊也沒有拿刀追甲○○;至於酒瓶是因為伊要打開瓶蓋而弄破的,伊也沒有拿酒瓶追甲○○,所以伊沒有對於甲○○為任何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云云。惟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證綦詳,復有本院九十四年度家護字第七八○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及被告持犯本案之菜刀一把及破酒瓶一個扣案足資佐證,事證已相當明確。
(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雖翻異前詞,而對於被告持刀追逐及出言恐嚇等情節多所保留。惟以其自始即將被告視為己出,且照養被告生活長達二十餘年之情觀之,即使雙方間並無真正之血緣關係,然實已情同父子,則苟非被告確有上開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衡情其應無於警詢及偵查中蓄意指控被告之理?再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情,顯然其於本院審理時有所保留而與警詢及偵查中所述不符之處,應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採信。
(三)再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當時伊沒有聽到被告罵三字經,被告從廚房拿菜刀出來也沒有說什麼,伊是自己害怕才跑出該屋,被告並沒有拿菜刀、酒瓶追甲○○等語。惟其所證與證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證相去甚遠,已有可疑之處,又參諸其於本院審理中一再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之情,顯然其前揭所證,同係迴護被告之詞,自難採信。
(四)又被告雖辯稱其取出菜刀係想要自殺云云,惟衡情其若有揮刀自殘之動作,則甲○○及丙○○理應留在現場勸阻,焉有奪門逃出該屋之理?被告復辯稱其係因想要喝酒,打不開瓶蓋才打破酒瓶云云,惟以被告擊破酒瓶之方式觀之,恐怕擊破酒瓶後,酒早已流光,何況該破酒瓶係由警當場扣得,而觀諸該破酒瓶其上竟無瓶蓋存在,顯然被告此部分所辯亦與常情及事實相違。另被告自承其早已收受前揭民事通常保護令,並知悉不得對於甲○○為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惟竟僅因借錢不成,即以穢詞辱罵甲○○,顯然具有違反保護令之犯意無訛。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屬卸責之詞,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違反保護令及恐嚇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公訴人雖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故應予分論併罰,惟本院審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故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公訴人容有誤認,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營造家庭成員間之溫馨情感,漠視保護令上揭保護被害人意旨,惡性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又未見任何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破酒瓶一個及菜刀一把,雖係被告持犯本案所用之物,惟尚非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零五條、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蕙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法 官 王昌鑫法 官 紀佳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4 日
書 記 官 陳錫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一款:
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