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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3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38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張仕融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甲○○○前因與荷商柯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清償債務強制執行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七日查封甲○○○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第八四五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彰化縣彰化市○○○段第二三八三、六五四八號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房屋。上開房地嗣經本院公開拍賣,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為呂坤仁、周桂榮共同買受,本院並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惟因甲○○○拒不搬離,並續在上址經營飯店,呂坤仁、周桂榮乃於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向本院聲請點交,本院並於九十四年八月三十日函知甲○○○,定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履勘上開房地或必要時點交,並諭知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債務人或使用人不得拆卸或毀壞,如有上開行為,將構成刑法之毀損罪責。嗣因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執行時,甲○○○不在現場,本院乃以彰院鳴執癸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命令,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甲○○○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詎甲○○○竟不遵守本院上開執行命令,反而與二、三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雇用上開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二、三日至同年十二月一日間某日,將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為下列損壞:(一)剪斷屋內主電線、分支電線、水管、拆除電表。(二)損壞大樓正面鐵捲門、側面鐵捲門、拆除門鎖。(三)拆除屋內所有房間之消防設備包括煙霧感應器、灑水器。(四)拆除屋內所有房間房門。(五)拆除所有廁所內之水龍頭、馬桶之排水管,損壞洗臉台、堵塞馬桶。(六)損壞裝潢。嗣經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會同周桂榮執行強制點交時,發現上開損壞情形,始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周桂榮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上開毀損犯行,辯稱:其沒有在場,不知道誰去破壞,其四、五間房子都被拍賣,很丟臉,跑都來不及,不可能去破壞云云。其選任辯護人並為其辯護稱: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本院執行強制點交上開房地之前,被告已不占有上開房地,被告在上址經營飯店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其並未僱工毀損屋內設施,告訴人之指述均為其個人推測之意見,並無任何佐證事實,卷附照片多紙,並無法看出上開損壞情形係「何時」、「何地」,為「何人」以「如何方式」所破壞,故無法據以證明起訴之犯罪事實,請諭知被告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一)事實欄所載上開房地執行經過,業經本院調閱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而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有上開損壞情形,並有被毀損照片共七十一幀附卷可資佐證,上開設備均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足生損害於買受人呂坤仁、周桂榮亦堪認定。

(二)上開房屋自九十四年三月七日執行查封後,至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執行點交前此段時間,均由被告占有管領中,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係由被告雇工損壞等情,業據證人周桂榮於偵查中證稱:「在九十四年十月間是會同彰化地院去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中橋飯店)履勘時,當時還在營業」(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他字第三六六號偵查卷宗第六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十月底或十一月初我有去一次,有進去飯店地下室跟被告與他先生談過點交的事情,當時飯店還是在營業」、(問:九四年十二月一日當天你是隨同法院人員同時到場?)「我有先行比法院人員早到一點點」、(問:你到達執行標的物現場時,你看到的情形?)「已經有人從裡面搬桌子、棉被、雜物出來,是一對夫妻跟一個老媽媽,男的約四十幾歲,我從外面看到裡面有破壞的情形,我問那男的是誰請你來的,他們回說是老闆請他們來敲的,我問他為何破壞成這樣,他說他只是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四頁)。

(三)被告雖辯稱其在上址經營飯店係至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本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下午二時四十分,執行強制點交上開房地之前,其已不占有該屋云云。惟本院審酌被告自本院九十四年七月二十六日核發上開房地之權利移轉證書於買受人起,均持續在上址經營飯店,拒不搬遷;本院於九十四年十月四日履勘上開房地,並以本院鳴執癸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命令,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被告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被告亦均置之不理。由上開被告蔑視本院所發之執行命令之客觀情狀,被告辯稱其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自行搬離上開房地,已難信採。且本院上開執行命令,係定十五日自動履行期間命被告自行將上開房地點交與買受人接管,被告果欲自行搬離,亦當知其應即時通知本院或買受人會同點交,以明責任,方為正辦,豈有自行搬離而拒不通知本院或買受人會同點交之理,凡此均足認其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而被告曾向證人周桂榮稱:「最早也要等到九十五年二月間始開始搬遷」,並暗示證人周桂榮給付巨額搬遷費等情,亦有證人周桂榮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七日向本院提出之民事緊急聲請強制點交不動產狀可稽(見本院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二0一八號執行卷宗),足認被告係因上開房地經人拍定買受,買受人未滿足其提出之搬遷條件,因而心生不滿,故意予以破壞無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物品罪。公訴人原認被告係雇用不知情之證人謝詮益等人犯罪,請論以間接正犯。惟查,證人謝詮益受雇拆除者,係另行裝置於上開房屋頂樓之發電機二部、電線,及上開房屋內擺設之冰水機、冰箱、電視機等物品,業據證人謝詮益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在卷,並有契約書一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九十一頁)。證人謝詮益所拆除者既均非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且不在公訴人起訴被告損壞物品之範圍內,當與本案毀損犯行無涉。而附著於上開房屋之設備上開損壞情形,依被毀損照片七十一幀所示,均係屬於損人不利己之蓄意破壞情況,下手實施者當無不知情之理,本院爰依證人周桂榮證述內容,認定被告與二、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毀損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爰審酌被告蔑視國家公權力,視本院所發執行命令於無物,蓄意破壞買受人合法拍定之財產,造成重大損失,惡性非輕,及其餘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矢口否認犯行,又未與被害人和解,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五十四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法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7-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