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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五年度易字第四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

甲○○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一七、九八二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九十年間,明知其前因買賣股票失利賠款新臺幣(下同)數千萬元,且其前曾於七十九年間,以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之土地及其上彰化縣○○鎮○○段一九三建號、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街○○巷○○號之建物【前開土地於設定抵押時之登記名義所有權人為黃郁晴(後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五日登記為丙○○之子劉世明所有),至建物則登記為丙○○所有,起訴書誤載上開土地及建物於七十九年間係登記為丙○○之三媳劉秀蘭所有】,以劉秀蘭為債務人,向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南銀行)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貸款本金一百二十萬元亦無力清償,復積欠上開土地、建物自八十六年起至九十年止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依其當時資力、債信不佳之狀況,已無力向金融機構申請並繳付貸款,詎因缺款,竟與並無買賣及繳付貸款真意之甲○○互為謀議,將其所有前開房地假為買賣而過戶登記與無不良債信之甲○○所有後,由甲○○出名以前揭房地設定抵押而向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臺中商業銀行)佯為辦理購屋貸款後,將貸款金額提供與無力繳付貸款之丙○○花用,乃與甲○○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由丙○○於九十年十二月五日帶同甲○○前至臺中商業銀行,推由甲○○向該銀行承辦貸款之人員,佯示要以即將向丙○○購買之前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辦理四百萬元之購屋貸款云云,並表示將於上開土地、建物申請過戶登記時,同時辦理將上開土地、建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與臺中商業銀行之抵押權登記,且於貸款撥款時,由臺中商業銀行直接將貸款金額中之一百二十萬元撥付清償前揭積欠華南商業銀行之貸款,使臺中商業銀行辦理貸款之人員,誤信甲○○與丙○○二人間,就上開土地、房屋確有買賣之真意,且誤認無不良債信、已同意將上開土地、房屋設定抵押之甲○○確有貸款、還款之真意,而不知實際上之貸款者係已債信不佳、無還款能力之丙○○,乃陷於錯誤,同意以前開土地、房屋設定共同擔保最高限額二百八十二萬元之債權,並准予核撥二百三十五萬元之貸款,遂於同日與甲○○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於同年十二月十二日與甲○○簽立借據;後由丙○○出面與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耀鑐商議,由江耀鑐先出借二十三萬四千四百四十一元與丙○○繳付前揭所欠之地價稅、房屋稅等稅款,並委由江耀鑐於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持丙○○所交付之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不實之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含丙○○與甲○○假為訂立之建物買賣契約書,及丙○○經不知情之劉世明同意而與甲○○訂立之不實土地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等資料,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辦理以買賣為原因而將上開土地、建物移轉登記與甲○○,使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人員,於同年月十六日將前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公文書上,並核發載有甲○○為前開土地、建物所有權人之不實事項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各一份,再於同日,行使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將前揭土地、建物設定辦理最高限額二百八十二萬元之抵押登記與權利人臺中商業銀行,並由臺中商業銀行於前揭陷於錯誤之狀況下,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四日核撥交付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與無還款真意之甲○○,再由甲○○將前開貸款所得之款項提供與丙○○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及臺中商業銀行。嗣因上開貸款並未按期繳付本息,且經臺中商業銀行就上開土地、建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查封拍賣而為強制執行時,丙○○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其與甲○○就前開房屋假為訂立之租賃契約書(其上記載之訂約日期為其二人就上開土地、房屋假買賣過戶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租賃期限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止),圖以阻擾拍賣之進行,臺中商業銀行人員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商業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有關以下所引用被告丙○○、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者,業經公訴人、被告丙○○、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明示同意作為證據,且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公訴人、被告丙○○、甲○○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甲○○二人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均辯稱:其二人就前開土地、房屋係真買賣,亦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准予貸款云云。惟查:

(一)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三月三日偵訊時供稱:「(問:何時買賣?)九十一年一月登記,大約一、二十天前就開始談了,金額是三百九十萬,丙○○原本向華銀貸比較多,在買賣時他就向我說,賣給我之後,再租給他兒子,因為他兒子已經住一、二十年了。...(問:租金如何算?)價金欠二十三萬五千元都當作押金,每個月的租金從押金的利息扣。以押金的利息當租金。」等語,證人即被告丙○○則於同一次偵訊時證稱:「(問:你賣給甲○○時如何向他說?)我向他說我兒子要住,所以要繼續租給我。...(問:租金誰付?)買賣時甲○○的尚欠價二十三萬五千元,我就當作押金,租金每三個月算一次,以押金的利息當租金,沒有每次算正確的金額。...(問:

如果租約未到期,甲○○要回房子如何處理?)沒有講。」(以上均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八六頁起)。

(二)又被告甲○○於九十四年七月十三日偵訊時復稱:「(問:向丙○○買的房子是如何買的?)總價四百三十萬,增值稅是他付,契稅是我付的。(問:你如何支付?)我分四至五次,都現金,第一次支付六十萬元現金,我向朋友(石森)借五十萬元,住在員林鎮新興里,另外十萬元是我自己的。...(問:是否確定華銀塗銷掉才向丙○○買房子?)丙○○向我說尚欠華銀一百十萬元,我先給他五十至六十萬元,他就可以把華銀的抵押塗銷掉,我再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的錢支付他的價金。(問:你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全給他,並給他六十萬元,不足的一百三十五萬元如何支付?)分成三至四次支付,我向三至四位朋友(施明輝借三十萬元住秀水鄉、住鹿港叫莊勝章拿二十萬元)借一些錢,其他不足的錢有一部分是自己的收入,最好的時候一個月經營額約二十幾萬元,最差也有十幾萬元,尚欠二十三萬五千元當作押金,也有向朋友借五至六萬元」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八號卷第一八六頁起);被告丙○○於九十四年八月四日偵訊時供述:「(問:你賣給甲○○的房子多少錢?)約四百二十萬元。(問:房子價金如何付給你?)第一次支付我五至六十萬元,該屋有三分之二是都市○○道路的預定地,所以沒有什麼人要買,後來甲○○分期付款,有時五至六十萬元支付,有時一至二十萬元支付。(問:買賣契約書如何訂定?)我忘記了。印象中契約分二至三次付清,但實際上是五至六次才支付完。(問:甲○○買此屋要作何用?)我不知道。是我主動找他來買的。...(問:你賣房子給甲○○時,華銀的貸款是如何與甲○○談?)甲○○向臺中商銀的貸款出來後,給我的價金先還華銀的貸款,剩下再給我。...(問:房子賣給甲○○四百二十萬至四百三十萬元,是否全付清?)剩下二十三萬五千元未付,就當作我向他租房子的押金。」等語(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八號卷第一九一頁起)。

(三)是依被告丙○○、甲○○二人上開供述及證稱內容,被告丙○○、甲○○二人就實際買賣之價額係三百九十萬元或四百二、三十萬元,先後所述已有不一,且被告丙○○、甲○○二人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均稱:其二人買賣前開土地、房屋之價格,就如同代書江耀鑐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房屋移轉登記時所附之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書所載之買賣價款等語,然前揭「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載之土地、建物買賣價款則分別為二百二十四萬元、二十四萬四千二百元(總計為二百四十八萬四千二百元),有前開「土地、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共計二紙在卷可憑,亦與被告丙○○、甲○○二人上開供述未合;又被告丙○○、甲○○二人就買賣價金給付之方式是否包含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之金額,前後陳述之內容亦有未符;況依被告丙○○、甲○○二人提出之卷附房屋租賃契約書一份,其二人於申請買賣過戶登記前之九十一年一月十日即先行訂立上開租約,且租賃期限長達十二年(自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起至一百零三年一月九日止),已與常情有違,又依被告丙○○、甲○○二人前開陳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審判長問)租約何時簽立的?(被告甲○○答)房屋買賣成立時就已經簽立。(被告丙○○答)房屋買賣成立時就已經簽立。...(審判長問)剛才稱房子買賣時,就一起簽立租約,簽租約時是否有寫保證金?(被告丙○○答)有,在代書那裏就有寫。(被告甲○○答)買賣當時就已經寫了,不是拍賣時才寫的。(審判長問)保證金的金額如何決定?(被告甲○○答)因為我還二十幾萬元沒有給丙○○,所以就說將二十幾萬元當作保證金。(被告丙○○答)保證金一開始就寫好了。(審判長問)剛才不是稱保證金買賣時就寫了,何以現在又稱因為房屋尾款沒有繳付,剩下二十幾萬元當作保證金?(被告甲○○答)我從頭到尾就是這樣說。」等語,被告丙○○、甲○○二人就前開租約所載保證金之決定方式及將保證金填寫在租約之時間,有時空上之矛盾,足認被告丙○○、甲○○二人所稱買賣前揭土地、房屋有給付價金一節並非真實,所提出之租約內容亦非實在。再於被告丙○○、甲○○二人所辯稱買賣房地之期間,前揭房屋二、三樓均裝設有鐵窗及冷氣,有該房屋照片二幀在卷可稽(見九十四年他字第三八號卷第四三頁),並經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供明,然被告甲○○於上開本院準備程序時卻陳稱:其於買賣時有去看過前址房屋,該房屋並未設有鐵窗,也沒有裝置冷氣,該房屋的電錶、瓦斯錶在哪裏,其均不了解等語,衡以倘被告丙○○、甲○○二人前揭買賣為真,則被告甲○○以高達三、四百萬元之價格買受上開房地,則對於前開房屋之現況當會詳予審查瞭解,惟被告甲○○就上開房屋情形所述均與實際情況有別,益徵被告丙○○、甲○○二人就上開土地、房屋係屬假買賣無訛。

(四)再被告丙○○於本院九十五年七月六日準備程序時供述:「房子及土地當時都是我買的,是我的財產,只是登記在我兒子名下,土地及房子賣給甲○○的時候,我都沒有錢,而且還欠錢,...,我當時都破產,因為股票輸掉了,除了欠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來查封是因為我欠彰化四信,因為我在彰化四信玩股票,賠了好幾千萬元。...我當時都沒有其他的財產。」等語,顯見被告丙○○當時已係處於無資力且財務甚窘之狀態,而被告丙○○、甲○○二人就前開土地、房屋係假買賣一節,已詳述如前,且前開以被告甲○○名義向臺中商業銀行貸得之款項,亦均全數供作被告丙○○使用,參以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徵信人員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借款人除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外,仍須借款人之信用良好,才會核准貸款,如果徵信結果,借款人本人有欠債、信用不好,就不會貸款給他等語,足認被告丙○○係因自己本身積欠龐大債務未能清償,已可預見以其本人為借款人向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申辦貸款,經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人員徵信後,當無可能獲准核貸,乃與被告甲○○共謀施用詐術,以假買賣前開土地、房屋,並隱匿已無力償還貸款之被告丙○○為實際貸款人之事實,推由雖無不良債信、然並無貸款及還款真意之被告甲○○出面以其名義申辦購屋貸款之方式,使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而核准貸款二百三十五萬元甚明。又被告丙○○、甲○○二人於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核撥貸款後,僅短暫繳納數期後即未按期繳付本息,有臺中商業銀行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而被告丙○○、甲○○二人有上開施用詐術之行為,已敘明如前,且於詐得貸款後,僅繳付些微之本息後即拒不繳納,堪認被告丙○○、甲○○二人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再被告丙○○、甲○○二人就前開土地、房屋既屬假買賣,則所訂立之上開租約自亦非真實,公訴人認被告丙○○、甲○○二人有以隱瞞房屋未出租之情事以施用詐術向告訴人臺中商業銀行詐取貸款一節,尚有誤會;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傳喚證人即臺中商業銀行之核貸人員周志昌,以明提供設定抵押貸款之房屋有無出租,對於告訴人是否准予貸款有無影響一情,經核尚無必要,附此敘明。

(五)此外,復有證人江耀鑐於偵查中之證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設定契約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華南商業銀行跨行通匯入戶匯款轉帳支出傳票、華南商業銀行收入傳票、臺中商業銀行借款申請書、不動產抵押申請書、授信批准登錄單、個人授信文件備查表、資產調查表、個人資料表、借據、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附之土地及建物登記申請書各一份在卷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丙○○、甲○○二人前開犯行均洵足認定。

三、查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丙○○、甲○○二人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主刑之罰金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丙○○、甲○○二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故核被告丙○○、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前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又被告丙○○、甲○○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丙○○、甲○○二人利用不知情、已成年之代書江耀鑐辦理前開土地、建物之假買賣過戶登記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部分,均為間接正犯。再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丙○○、甲○○二人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然此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丙○○、甲○○二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間,具有前開高、低度行為之吸收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為審理。被告丙○○、甲○○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牽連犯規定,各從一較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丙○○、甲○○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依前開犯罪情節可知,因本案犯罪之主要獲利者為被告丙○○,至被告甲○○則係配合被告丙○○為前揭犯行)、對地政機關就土地、建物登記管理之正確性、臺中商業銀行所生之損害及被告丙○○、甲○○二人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甲○○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併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王義閔

法 官 鄭舜元法 官 李雅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三十 日

法院書記官 陳秀娟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 表:(刑法修正前、後與被告丙○○、甲○○二人罪刑有關

規定之比較─依附表編號六所示綜合比較之結論,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一、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十六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條文本身均未修正(至有關被告丙○○、甲○○二人行為後,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生效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就刑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定罰金數額提高之倍數,與被告丙○○、甲○○二人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所定罰金數額得提高之最高倍數相同)。

二、㈠修正事項:共同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㈢修正後刑法第二十八條:「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正犯。」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

三、㈠修正事項:牽連犯。㈡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或犯一

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㈢修正後刑法第五十五條:「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

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即刪除牽連犯之規定。

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四、㈠修正事項:主刑之罰金刑。㈡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銀元)一元以上。

」㈢修正後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五、㈠修正事項: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㈡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依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

㈢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㈣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

六、結論:綜上所述,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從舊從輕規定,因修正後刑法對被告丙○○、甲○○二人並非有利,故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丙○○、甲○○二人行為時之刑法(即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6-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