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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4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號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435、19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丙○○前於民國94年9月下旬,透過柯楊賢之介紹,向乙○○之綽號「烏龜」之不詳年籍姓名友人借得面額為新台幣(下同)20萬元、發票日為94年12月27日之支票1張,供作調借現金之用。因乙○○曾在該支票後面背書,為免承擔不必要之票據責任,多次聯絡丙○○返還上開支票未果,眼見發票日將屆,遂於94年12月25日凌晨3時30分許,駕駛其所有不詳車牌號碼之自小客車,附載許家偉、麥瀚文、柯楊賢3人,另外甲○○則帶同賴仁傑乘坐「白牌計程車」,前往彰化縣○村鄉○○路○○號前,向丙○○催討上開支票,惟丙○○表示無法返還該支票,乙○○、甲○○遂共同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由甲○○上前抓住丙○○之衣領,乙○○則乘機取走丙○○繫於腰間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鑰匙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丙○○行使權利。丙○○見狀,向乙○○表明,現在將車子開走也沒有用,而且票期還沒到等語,同時欲向乙○○取回鑰匙時,甲○○即手持乙○○所有高爾夫球桿1支(未扣案,業已丟棄滅失),朝丙○○之頭部及背部用力敲擊,致丙○○因此倒下,受有頭皮撕裂傷之傷害,而無法向乙○○取回鑰匙。隨後乙○○等人於告知丙○○須於3日內即支票到期日內拿20萬元來贖車後,旋乙○○駕駛丙○○所使用之上開自小客車離去。嗣丙○○隨即於同日5時20分許向警方報案後循線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傷害及妨害告訴人丙○○行使權利之犯行,辯稱:我並沒有打丙○○,是甲○○1人打傷丙○○。且鑰匙也是丙○○自己拿給我的云云。至於被告甲○○對於傷害丙○○之事實,固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妨害行使權利犯行,辯稱:車子鑰匙是丙○○自己交給出來的,因為一開始他都不理我們,是後來打他之後,他才把鑰匙拿給我們的。當時是以高爾夫球桿打他的,只有我一人打他云云。惟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甚明,復有伍倫綜合醫院診斷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附卷可稽。

㈡、互核被告2人之供述及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詞,堪認被告2人有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傷害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鑰匙若是丙○○自行交給被告乙○○,丙○○不至於將隨身使用之皮包(內有現金25,500元、慶豐銀行信用卡1張、丙○○之國民身分證及健保卡各1枚),遺留在車上未及取回。被告甲○○亦不須對之為上開傷害行為來阻止丙○○取回鑰匙。被告2人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此外,尚有證人即同案被告柯楊賢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乙○○、甲○○間,就上開二罪,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互為共同正犯。渠等2人所犯上開2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誤載為應從一重之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處斷,尚有誤會)。爰審酌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暨犯後迄未與丙○○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至於被告乙○○所有之高爾夫球桿1支,業已丟棄滅失等情,已據被告2人供述在卷,已無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 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