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28號丁○○○丙○○
28號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
18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丁○○○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丙○○無罪。
事 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及同年九月三日分別向甲○○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十萬元,並簽發票載發票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三十日、面額三十萬元、付款人彰化市第六信用合作社、票據號碼FE0000000號之支票一紙交予甲○○作為上揭借款之擔保,惟屆期未獲清償,經甲○○同意展期一個月,由乙○○將前開支票發票日更改為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然屆期提示仍未獲付款。乙○○為避免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第四七之六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同段第四0四建號、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段○○○巷○○○號房屋遭強制執行,乃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予其子丙○○。嗣甲○○於九十三年間發現後,向本院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以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判決撤銷上開贈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乙○○、丙○○上訴後,亦經本院於九十四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詎乙○○竟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於上開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與丁○○○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或丙○○與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通謀虛偽設立二百萬元假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乙○○持丁○○○、丙○○之印章及身分證、丙○○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文卿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房地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丁○○○,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被告乙○○、丁○○○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丁○○○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被告乙○○辯稱:其於八十五年至九十一年間曾陸續向被告丁○○○及其夫盧有山借款,確實積欠被告丁○○○二百多萬元,設定二百萬元抵押權是設定整數,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虛偽云云;被告丁○○○辯稱確實有借二百萬元予被告乙○○云云。惟查:
(一)事實欄所載被告乙○○向甲○○借款過程,及被告乙○○將上開房地贈與被告丙○○,與本院上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之審理經過,及上開抵押權登記過程,為被告乙○○、丁○○○所是認,並經證人林文卿於偵查中證述明確,此外並有本院九十三年度彰簡字第三六六號宣示判決筆錄影本、九十四年度簡上字第二十五號判決影本、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上開房地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登記聲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乙○○、丁○○○雖以上詞置辯,惟查:其所辯關於被告乙○○與被告丁○○○、盧有山間上開二百萬元借款過程,並無任何借據或票據可資佐證,而盧有山每月所領薪津約三、四萬元不等,有盧有山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自八十六年一月七日至九十年二月九日轉靜止戶為止之往來明細資料可稽(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五十一頁至第五十四頁),借款金額高達二百萬元,超過盧有山四年薪資總和,卻無任何借貸憑據,實屬罕見,上開所辯實已難認為與事實相符。
(三)由盧有山上開臺北縣鶯歌鎮農會帳戶往來明細資料觀之,盧有山上開帳戶餘額從未逾十萬元;由盧有山鶯歌郵局自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至九十二年三月三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盧有山上開帳戶除於九十年八月九日代收票據一百九十一萬五千七百七十五元,旋於九十年八月十三日現金提款一百八十五萬元外(依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我都是分別向她先生借二十萬、三十萬、十五萬,後來因為支票無法周轉,我也曾向丁○○○借五萬、十萬,我跟她說算一算大約二百二十萬」、「我是在八十五年跟她先生拿的」等語;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我先分別借五十萬、三十萬、二十萬給她,後來他生意失敗,她陸陸續續的跟我借,總共借了二百萬」等語,此部分現金流動,堪認與上開借款無關),結存金額從未逾四十萬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四十四頁至第四十九頁);由盧有山於第一商業銀行鶯歌分行自八十七年三月十九日開戶至九十二年三月之往來明細資料觀之,盧有山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僅一百餘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五十八頁至第六十二頁);由盧有山於彰化銀行桃園分行自八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之交易資料觀之,盧有山上開帳戶存款餘額從未逾一萬元(見上開偵查卷宗第六十七頁至第六十二頁);由被告丁○○○於鶯歌永昌郵局自九十一年七月四日開戶至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之歷史交易清單觀之,被告丁○○○上開帳戶結存金額從未逾三十萬元,且其於該郵局並無定存資料,亦經該郵局函覆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至第五十頁),亦足認盧有山、被告丁○○○實際並無資力借款二百萬元予被告乙○○。
(四)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依照被告乙○○、丁○○○所供,已借貸甚久,豈有於盧有山於九十二年三月二日死亡後(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二十九頁),隔二年,再於本院上開撤銷詐害行為之訴第二審程序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另行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之理。綜上,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被告乙○○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設立,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丁○○○所為虛偽抵押權登記,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丁○○○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均為正犯。被告乙○○、丁○○○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文卿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乙○○、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個別參與犯罪之程度及所得利益,暨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時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就被告丁○○○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其折算之標準。末查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法定刑得科銀元五百元以下罰金,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及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依修正後之法律,上開罪名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低為新臺幣一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十倍及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一元計算,則前揭罪名所得最低額為銀元十元,若換算為新臺幣,最低額僅為新臺幣三十元。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刑法修正前之規定,附此敘明。
貳、被告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竟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於上開民事案件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與被告丁○○○、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明知其或被告丙○○與被告丁○○○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通謀虛偽設立二百萬元假債權,並於九十四年五月四日由被告乙○○持被告丁○○○、丙○○之印章及身分證、被告丙○○之印鑑證明,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文卿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將上開房地設定權利價值二百萬元之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丁○○○,使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因此陷於錯誤,登載上開不實之事項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對於地政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甲○○,因認被告丙○○亦與被告乙○○、丁○○○共同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以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又按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之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者,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參。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上開犯行,辯稱:上開房地本即被告乙○○所有,其將相關證件、印章都交給被告乙○○處理,被告乙○○曾與其討論設定抵押權給債權人,但沒有確定設定給誰,被告乙○○與盧有山夫妻的債權債務關係,其並不清楚,只知道被告乙○○有很多債權人,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其事先並不知情等語。
三、本案業經認定上開二百萬元借款係被告乙○○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與被告丁○○○通謀虛偽設立雖如前述。惟本院認為被告丙○○是否實際知悉被告乙○○、丁○○○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與被告乙○○、丁○○○通謀虛偽設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攸關其是否共同參與本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經查:
(一)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問:丙○○是否知道你們設定抵押權?)「我兒子都不知情,是我拿我兒子的身分證、印章跟丁○○○一起去設定的」;(問:是否為你告訴丙○○?)「是我在設定後才告訴丙○○我將房地設定二百萬元給丁○○○」;(問:設定前你是否有向丙○○說你要將房地設定給別人?)「有,只是我事前沒有告訴他我要將房地設定給誰,是事後我才向他說我設定二百萬抵押權給丁○○○」等語(分別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九十五頁、第一0九頁);(問:你是否有向丙○○說要將土地設定給丁○○○?)「我有向丙○○說我欠人家錢,房地要給人家設定抵押權,丙○○的印鑑證明平時都放在我這裡」(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偵字第一八八號偵查卷宗第十一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本件建物及土地是由何人決定設定抵押權與丁○○○)「我決定的」;(設定抵押權予丁○○○時,你有無告訴你兒子此事?)「沒有」;(問:設定抵押權所需丙○○的印章、相關證件如何取得?)「他都放在家裡,但我隨時可以拿到,我知道放在哪裡,我有鑰匙」;(問:你設定抵押權需要丙○○的印文你有無經過他同意?)「沒有。我蓋完才跟他講,我兒子知道後有罵我」;(問:後來你將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丁○○○時為何沒有跟你兒子說?)「因為當時丙○○在桃園工作,我聯絡不到他」;(問:你供稱丁○○○有借錢給你,有關你跟丁○○○的債權債務關係你兒子知悉否?)「我欠人家錢,丙○○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十七頁);被告丁○○○於偵查中供稱:(問:當天設定抵押權時,丙○○是否到場?)「當天只有乙○○跟我一起去,我不認識丙○○」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他字第八三九號偵查卷宗第一00頁)。由上開證言觀之,被告丙○○是否實際知悉被告乙○○、丁○○○間實際上有無債權債務關係,實屬可疑。
(二)證人林文卿於偵查中證稱:(問:何人請你辦理?)「乙○○」;(問:丙○○在辦理時,是否有到場?)「是乙○○拿丙○○及丁○○○的印鑑證明來辦的」;(問:當時是否為乙○○一人持丙○○及丁○○○之證明文件及印鑑章去委託你辦理?)「是」等語(見上開偵查卷宗第一0七頁、第一0八頁),核與被告乙○○、丁○○○上開證述情節相符,足認被告丙○○並未實際參與上開抵押權設定過程。被告丙○○雖為上開房地之登記名義人,然被告乙○○係為避免上開房地遭強制執行,始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八日將上開房地之所有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無償移轉予被告丙○○,亦經認定如前。上開房地既原為被告乙○○所有,為避免強制執行而贈與被告丙○○,則被告丙○○所辯:上開房地本即被告乙○○所有,其將相關證件、印章都交給被告乙○○處理,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其事先並不知情等情,核與常情相符,應非虛妄。
四、綜上,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不能證明被告丙○○實際知悉被告乙○○、丁○○○間事實上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與被告乙○○、丁○○○通謀虛偽設立上開二百萬元借款,進而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其被訴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嫌,核屬不能證明其已犯罪,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丙○○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處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李進清
法官 紀佳良法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