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665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9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事件之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473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以加害生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與乙○○係夫妻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因懷疑其妻與他人有染,2人感情素有不睦。甲○○於民國95年 4月25日17時許,在其等位於彰化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住處內,因不滿其妻乙○○欲訴請法院裁判離婚一事,與乙○○發生口角,即出於恐嚇之犯意,向乙○○以「如果要去法院妳要用車子載我去,如果妳不載我去,我就要將妳的車子輪胎刺破,如果要離婚,就要讓全家家破人亡」等加害生命、財產之言詞恐嚇乙○○,使乙○○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乙○○之財產及生命安全。嗣經乙○○報警查獲。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見偵卷第6至7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㈡證人即目擊者許明華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第16頁至第17頁)。
㈢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決議內容,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期限,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主刑部分有關罰金刑者,新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易科罰金及罰金刑之規定均已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易科罰金及罰金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舊法適用,併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5 條、修正前第41條第 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附 表: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易科罰金 │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得易科罰金之規定,修正前係 ││ │ │以「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 │ │執行顯有困難」為其要件,新法則刪除此要件,修正理由││ │ │說明上述規定限制過嚴,欠缺彈性,與易科罰金制度旨在││ │ │救濟短期自由刑流弊之旨趣不符,且刪除該要件後使檢察││ │ │官得視具體個案審酌宜否易科罰金,更符告易科罰金制度││ │ │之意旨。另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配合罰金罰鍰提 ││ │ │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之規定,係以「銀元300元││ │ │即新台幣9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修正││ │ │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乃係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 ││ │ │或3,000元折算1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觀諸歷年││ │ │來之實務運作情形,在法院宣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案件││ │ │,檢察官執行時乃以准予易科罰金為原則,不准易科罰金││ │ │為例外,是以比較修法前後就易科罰金准否及折算標準之││ │ │規定,應認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提高易科罰金之 ││ │ │折算標準之適用,對於行為人而言較為不利,依刑法第2 ││ │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定為 ││ │部分 │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則 ││ │ │係規定為罰金:1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規定,應認 ││ │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對行為人有利。 │├──┴─────┴─────────────────────────┤│總結:本案綜合前開結果,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