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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7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70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一四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曾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九十三年九月間,明知乙○○甫出獄不久復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及存款,根本無資力清償購車分期貸款之金額,且又未經考試取得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詎其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之仲介費,竟與當時急欲購毒而需款孔急之乙○○,及在臺中市○○路一二二之四號前貨櫃屋經營「東昇汽車商行」之丁○○(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甲○○先將乙○○帶至上開汽車商行內,丁○○即將陳許柑所有而委託上開汽車商行出售之車牌號碼00—二○一八號自小客車一輛,售予乙○○,並聯絡不知情之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欽任到場辦理貸款申請及設定動產擔保事宜。之後即由乙○○告知許欽任其在「弘森傢俱廠」任職,且年資有二年等之不實資料,而由許欽任代填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借款人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內(乙○○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並未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之「弘森傢俱廠」任職),再連同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許欽任對保,並簽名於上開貸款申請書上,接著乙○○並與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乙○○同意將買受之上開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原車主陳許柑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額為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貸款金額為十三萬元),並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車輛存放處所約定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四鄰隴西二巷一三三號,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設定動產抵押貸款所得之十三萬元款項匯至丁○○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隨即於同日交付二萬元之仲介費予甲○○,並將上開車輛交予乙○○及甲○○二人,甲○○復另給予乙○○六千元之簽名費。而渠等詐得上開裕融公司代償前開車款之款項不久後,復由丁○○取回該車而遷移至不詳處所,且乙○○亦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使裕融公司受不能占有前開車輛取償之損害(上揭自小客車迄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辯稱:本件伊僅是介紹並陪著乙○○去買車、牽車,車子也是乙○○在使用,不是伊在使用,伊也沒有拿六千元給乙○○云云。其選任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乙○○於偵查中所證前後不一,且因未具結而無證據能力,自不足採,而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應該是其自己要買車,實際上也是其自己在使用該車,況證人丙○○亦證述證人乙○○確有將該車送修之情屬實,更堪認證人乙○○所證非虛,則證人乙○○於買車後因車子故障而不願意再繳納剩餘貸款,也不能因為如此就反推當初貸款購車之時,就存著要施詐貸款公司之犯意,何況貸款公司自己也有作風險評估,因此尚難認證人乙○○有何詐欺或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意,更無證據證明被告構成上開罪名等語。經查:

(一)查共犯即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涉犯本件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之情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於作證未經具結,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亦認此部分不具有證據能力,依照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此部分自不得為證據。

(二)證人即共犯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有至「東昇汽車商行」參與對保,並於「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上揭貸款申請書之資料是由伊告知裕融公司業務人員許欽任,由其代為填寫等語;證人許欽任於審理中亦證稱:上開貸款申請書之資料,係其依照證人乙○○所述填載,及上開文件均由證人乙○○親自簽名、蓋章等語。而觀諸卷附之上揭貸款申請書影本,其上填載當時證人乙○○在「弘森傢俱廠」任職,年資兩年等事項,惟依卷附之證人乙○○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顯示,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已足見其上開填載之資料並非事實。又其雖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是在姊夫林振國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工作,有正當之工作收入等語,惟如其確實在林振國所經營之模具工廠工作,何不確實填載該工廠之名稱而竟另外編造在上開家俱廠工作之事實?顯見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在模具工廠工作云云,亦係編造之詞而不足採。此外復參照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當時其身上僅有幾百元現金,並無其他資產等情,更堪認其當時係有意以不實之任職及年資資料隱瞞其無正常工作及無資力之實情,是以其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意圖甚明。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認此部分係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不能依此推論證人乙○○購車之初有詐欺犯意等語,惟查證人乙○○既將上開不實資料填載於上揭貸款申請書上,顯然已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自不能以貸款公司未做好風險評估為由而脫免責任,是以辯護人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三)被告及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均承認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汽車商行辦完對保手續後,被告曾交付六千元予證人乙○○之事實,惟辯稱該筆款項是借款,事後證人乙○○業已返還云云。然經本院隔離被告及證人乙○○進行訊問後,二人所供述還款之時機、地點等情節差異甚大,已堪認渠等所述該筆款項為借款,證人乙○○有將該筆款項返還被告等情為編造之詞。且觀諸被告嗣後知悉與證人乙○○供述之不同處後,旋又改稱證人乙○○是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前一個多月分好幾次向伊借款,每次二、三千元,共借了九千多元云云,更顯見被告供詞反覆意圖卸責之情,是以被告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上開汽車商行辦完對保手續後,所交付予證人乙○○之六千元絕非借款,而應係被告與證人乙○○所約定之簽名之報酬。

(四)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述:當時伊沒有駕照,也不會開車,被告主動問伊要不要買車,伊說沒有錢,被告告訴伊可以向銀行貸款,先不用拿錢出來等語。再參諸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案發前不久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出監,且係因無法繳納有期徒刑三月之罰金而入監執行,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收受共犯丁○○二萬元介紹費等情,顯然被告明知證人乙○○並無任何資力,亦無駕照,惟因經濟狀況不佳,為貪圖證人丁○○所提供之二萬元介紹費,仍以六千元之簽名費引誘證人乙○○購買汽車之情,堪以認定,是以被告與證人乙○○間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當屬甚明。

(五)證人即共犯丁○○於偵查中雖證稱本件伊是正常在買賣車子云云。惟其係以販賣中古車為業之人,對於對保程序及貸款人之還款能力自應為嚴格之審查,然其竟同意讓輕易查核即可知悉係毫無資力之證人乙○○購車,已足見其對於證人乙○○之資料有意為不實之隱瞞。再者,本件如屬正常交易,證人丁○○售車所得僅十三萬元,扣除成本後,獲利可能僅有不到二萬元,然其竟給予高達二萬元之介紹費予被告,已明顯與常情有違。復參諸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該車之後係由證人丁○○遷去不詳處所,而伊之後便未再向證人丁○○索回該車等語,顯然證人丁○○之所以願意給付被告高額之介紹費,無非係因其除可以詐得裕融公司之貸款外,事後尚可自證人乙○○處取回占有該車,藉此獲取雙倍利潤,而被告及證人乙○○亦均明知上情而予以配合,是以渠等間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聯絡無訛。

(六)另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述:證人乙○○曾經將車送去其修車廠修理等語,惟其不僅連被告所送修之車型無法明確說出,甚至就維修之次數、地點等,與被告所述亦不相符,已難認其所證屬實。何況縱認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後確曾占有使用該車,惟依卷附之還款明細、催收紀錄等資料,顯示證人乙○○之後未繳納任何一期分期款,又未與裕融公司人員聯絡等情,復依上開說明,均堪認其具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利益之犯意甚為明確,是以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即便為真,亦難依此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七)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還款明細一份、催收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一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等附卷可參。是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經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依現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與被告罪刑有關之共同正犯、累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刑度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結果(詳見附表所示),有關刑法修正之相關規定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其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又其與共犯乙○○、丁○○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末查被告前曾於九十二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而其入監服刑後,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一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正當方式謀生,竟與共犯乙○○、丁○○共同詐騙裕融公司,之後復任由共犯丁○○將該車遷移至不詳處所,致裕融公司追償無著,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不佳,又未與被害人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進 清法 官 王 昌 鑫法 官 紀 佳 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王 惠 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 表: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人有利。 │├──┼─────┼─────────────────────────┤│ 三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刪除前││ │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四 │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 │ │所為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犯行本即屬「故││ │ │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 │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