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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819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1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輔 佐 人即被告之弟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7 號),本院北斗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其無支付能力,並且因車禍受傷而中度肢障,無法獨自騎乘機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92年11月24日,向駿輝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駿輝公司)所約定之良韋車業有限公司(下稱:良韋公司,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良韋股份有限公司),佯稱其開立「阿芬羊肉店」,為有資力之人,使良韋公司之經辦人丁○○陷於錯誤,同意乙○○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 —830 號重型機車1 部,並透過駿輝公司,以駿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行(下稱: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借款新臺幣(下同)68,040元,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2 期款項即5,670 元,尚積欠高達62,370元尚未清償,竟隨即於92年12月12日,將上開機車典當於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中亞當鋪,並取得典當之貸款30,000元,致使駿輝公司依約須代其向板信銀行臺中分行負擔償還之責,並因此受有損害,至此始知受騙。

二、案經駿輝公司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由本院北斗簡易庭移往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程序部分㈠按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

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之弟丙○○係被告之二親等旁系血親,業據本院核對被告及丙○○之身份證無訛,其於本院審理期日時以言詞陳明擔任被告之輔佐人,先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

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駿輝公司代理人吳修束、證人甲○○及證人即中亞當鋪負責人李家賢於檢察事務官前之證述,經本院於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檢察官、被告及其輔佐人等人表示意見。當事人或輔佐人已知乃傳聞證據,然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異議,是上開被告以外之人之陳述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因發生車禍,頭部曾動過手術,僅記得當時與甲○○同居,不記得有向良韋公司購買車號000 —830 號之重型機車,亦不記得有將上開機車典當云云。經查:

㈠乙○○確於92年11月24日,向駿輝公司所約定之良韋公司,

稱其開立「阿芬羊肉店」,由甲○○擔任連帶保證人,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車號000 —830 號重型機車1 部,並透過駿輝公司,以駿輝公司為連帶保證人,向板信銀行臺中分行借款68,040元,詎乙○○於取得上開機車後,僅繳交2 期款項即5,670 元,尚積欠高達62,370元尚未清償,並隨即於92年12月12日,獨自前往彰化縣○○鄉○○路○ 段○○○ 號之中亞當鋪,將上開機車典當於前揭當鋪,並取得典當之貸款30,000 元 之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駿輝公司代理人吳修束、證人甲○○及證人即中亞當鋪之負責人李家賢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證述屬實,且有保證人代位清償證明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暨本票、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書暨本票約定書及當票各1 份在卷可稽,又經本院命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庭時親自簽寫「乙○○」之姓名,並命被告之輔佐人丙○○辨認上開簽名與消費性貸款契約書上本票「乙○○」之簽名是否相似,輔佐人亦稱:看起來很相似等語,自應認上情為真實。

㈡次查,證人甲○○證稱:乙○○並未開設阿芬羊肉爐,係受

雇於人賣獎券等語(見偵緝卷第80、81頁),而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稱:伊約3 年前離家,當時離家約1 年多,是與甲○○在一起,甲○○是在彰化貨運公司開卡車,他去上班,我就在家裡,我找不到工作,也沒有作什麼,甲○○如果有錢會給我零用錢,那段期間,我都沒有工作等語(見本院95年10月5 日審理筆錄),雖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弟丙○○於本院審理時供稱:3 年前左右曾經與甲○○合開羊肉店,那段期間被告被甲○○騙離家出走等語,惟其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係3 、4 年前離家,是後來被告癲癇發作,秀傳醫院發病危通知,才通知家人帶回去等語,足見輔佐人於被告離家之際,均未與被告聯絡等語,自應難以得知被告離家後之狀況,是輔佐人丙○○供稱:被告有開立羊肉爐等語云云,應屬猜測之詞,況被告及證人甲○○均供稱及證稱:當時被告並無開立羊肉爐,應認被告於92年間係屬無資力之人,且並未開立「阿芬羊肉店」之情,堪以認定。

㈢又被告雖辯稱:伊因84年間因車禍頭部受傷,故對於上開犯

罪事實已完全無法記憶等語。然參酌秀傳紀念醫院之病歷資料及農民健康保險殘廢診斷書,其上記載:「病人自84年11月24日,因顱內出血住院接受開顱手術,後因癲癇發作多次因外傷住院,目前仍後遺有左側肢體偏癱,癲癇發作仍須復健與藥物長期治療,其他既往症為情感型憂鬱症」,而被告所提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上亦載明被告之殘障類別為「中度肢障」,有上開診斷書及身心障礙手冊在卷可稽(見偵緝卷第9 、60頁),足見被告因84年車禍所引起之後遺症為左側肢體偏癱、癲癇,另被告亦患有情感性憂鬱症,並無任何有關被告失憶症之記載,惟因中度肢障,應無獨立騎乘二輪之重型機車之能力。而被告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被告是否曾經與甲○○同居?)是,大約三年前,我沒有在家的時間,都是與甲○○在一起,我當時離家約一年多,我到秀傳醫院復健時,認識甲○○的,甲○○是在彰化貨運公司開卡車的,他去上班,我就在家裡,我找不到工作,也沒有做什麼,甲○○如果有錢會給我零用錢,我自己要吃東西,自己會買,同居期間,沒有其他人一起住,他也沒有小孩,就我們二人,他下班會買東西給我吃,那段期間,我都沒有工作,後來我就沒有再去醫院作復健。」等語,足見被告對於92年間之事宜並非全無記憶,則被告辯稱:伊因失憶症而完全沒有記憶等語,應屬事後飾卸之詞,尚不足採。

㈣綜上,被告既於92年間為完全無資力之人,並未開立「阿芬

羊肉店」,且因左側肢體偏癱,而無獨自騎乘二輪之重型機車之能力,竟向駿輝公司經銷商良韋公司佯稱其為「阿芬羊肉店」之負責人,向其購買車號000 —830 號重型機車,並於僅支付二期貨款後,即將上開機車典當,並取走典當所得之貸款,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95年7 月

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

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又以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就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有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適用,其因法律變更而發生新舊法律之規定不同者,依新法第1 條、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另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亦有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本件涉及之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3條第5 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以上

」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33條第5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本案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1 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第339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⒊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一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

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其本身患有癲癇及左側肢體偏癱等身心障礙疾病,暨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尚非甚高,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玄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尚安雅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6-1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