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39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庚○○
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8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庚○○、甲○○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庚○○、甲○○均係址設彰化縣○○鎮○○路○○○ 號「通財當舖」之股東,庚○○並為負責人,另又雇請賴漢柔(所涉重利罪嫌,已由檢察官另移送由本院併於另案審理)擔任通財當鋪現場管理工作,渠三人明知經營當舖業接受借款人質當借款時,應實際取得、占有借款人質當之動產,不得僅接受借款人提供證照及身分證明文件作為借款之擔保,否則即不符合質當之行為,而不適用當舖業法之規定,竟共同基於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利用經營通財當舖之機會,以「原車使用」作為招徠無法留置質當車輛但亟需用錢之借款人的號召,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連續趁附表一所示己○○等借款人因生活、經營生意或友人週轉需錢孔急而前往通財當舖表示需借款之際,以未實際收當取得、占有借款人之車輛,逕由借款人提供如附表一所示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等證件作為借款擔保,或先收取占有車輛,嗣再由借款人借出使用,且均由借款人於借款時事先簽立同額本票以為屆期支付本金、書立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等文件以示借用汽車繼續使用及簽立其他借款必要文件之方式,假藉己○○等人以其等所有汽車質當之名義,借予己○○等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款項,並均以借款每新臺幣(下同)1 萬元,每月利息400 元及倉棧費50
0 元之名目(合計等同借款每萬元收取900 元利息,相當於週年利率108 %),變相收取高額利息(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方式、金額、車牌號碼、交付證件及簽立文件均詳參附表一),庚○○、甲○○及賴漢柔因而藉此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於民國94年9 月23日下午3 時3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在上址當舖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扣案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案下揭全部卷證所涵括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庚○○、甲○○固均坦承渠分別為「通財當舖」之負責人及股東,並雇請賴漢柔擔任通財當舖之現場管理人員,通財當舖利息收取方式均係被告庚○○、甲○○決定,並告知賴漢柔執行,及通財當舖外牆有懸掛「原車使用」之廣告招牌等情;另對附表一所載之借款、收息方式及情形,及同意將本須質當交付渠等占有之車輛由借款人繼續使用之事實亦表示不爭執(參本院卷第111 頁正反面、本院審判筆錄第14、15頁),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並均辯稱:渠等係依當舖業法之規定,向借款人收取每萬元每月400 元之利息及500 元之倉棧費,共計900 元,至於將車輛供借款人繼續使用,係因借款人有使用之需要,如果不讓他們繼續使用,反而會使他們經濟陷於更大的困境,且不論是否留車,因渠等均要先承租車輛保管場所,此承租成本不會因借款人未留車而改變,故不論是否留車,均可收取倉棧費云云;另被告甲○○並補充辯稱:違反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應僅得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以罰鍰,應不構成重利罪云云。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庚○○、甲○○分別為「通財當舖」之負責人及股
東,賴漢柔為通財當舖之現場管理人員,渠等決定以「原車使用」作為招徠借款人之號召,連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以與借款人約定以渠等所有之自用小客車質當,但實際上未收當,而將原車交予借款人使用之方式,分別貸以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並收取如附表一所示利息之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並經證人即共犯賴漢柔於警、偵訊時、證人即被害人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證人即被害人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現場照片4 張、彰化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清單各1 紙及如附表一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至證人賴漢柔、乙○○、戊○○及己○○就借款方式及繳息之部分細節雖有供述略有不一之情形,惟按人之記憶本有因注意力及記憶力不同而不完整及遺忘之缺陷,隨著時間的經過會漸趨模糊,尤其對案發經過之細節更容易模糊淡忘,另外,亦有可能因回答訊問時所用描述之用語不同,省略片段情節,或因紀錄之詳簡有異導致陳述相互不一,倘其主要陳述一致,仍應得採為裁判之基礎。查本件證人乙○○、戊○○及己○○為證述時,距離其等借款日分別已有1 、2 年之久,且衡情其等會為本件高利率之借款,於借款期間勢必已因經濟壓力導致心緒不寧,則其等就部分借款細節未形成正確之記憶內容,或於事後遺忘部分細節,或因描述與記載之詳簡而出現歧異,均屬人之常情,是本院審酌其等就借款主要過程及方式之描述既均與證人賴漢柔之證述大致一致,亦與卷內證據互核大致相符,及證人賴漢柔為通財當舖之現場經營管理人,對借款方式及利息收取均有帳務資料可參,對此細節之供述應較可採等情,認依經驗及論理法則,已可採認證據而為如上認定,附此敘明。
㈡而本案雖係由負責通財當舖現場管理工作之賴漢柔出面與如
附表一所示借款人接洽借款事宜,惟加收「倉棧費」卻仍得「原車使用」係被告二人決定通財當舖對外招攬生意之經營方式,再由賴漢柔執行乙節既如上述,是賴漢柔未於附表一所示借款期間確實留置質當車輛於當舖仍如數收取「倉棧費」之行為,既未違反通財當舖之營業手段,則具有通財當舖股東或兼有負責人身分之被告二人,自不能僅因渠二人未與借款人直接接洽而否認渠二人參與本案之行為,因此,本案之行為人包括被告二人及賴漢柔,已無疑問。
㈢又據證人乙○○在偵查中證稱:其係因作檳榔生意週轉有急
用,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等語;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第一次借50,000元係因朋友家裡有急用,說很急,故其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給朋友,第二次則是因為那時小孩子要繳補習費及餐費,其薪水不足以支應,才向通財當舖借錢等語;另證人己○○在偵查中則證稱:其當時有問過很多家當舖,才向通財當舖借錢,借錢期間曾因繳息不正常致車輛遭通財當舖取得占有等語(分別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83頁、本院審判筆錄4 、5 頁、同前偵卷第126 頁),足徵證人乙○○、戊○○及己○○均係在身邊資金不足、經濟窘迫,卻又有急用之情形下,始向通財當舖借錢,是證人乙○○、戊○○及己○○三人於向被告等借貸當時,確係處於經濟上急迫之情況,亦堪認定。
㈣按當舖業指依本法申請許可,專以經營質當為業之公司或商
號;質當指持當人以動產為擔保,並交付於當舖業,向其借款、支付利息之行為;當舖業之年率,最高不得超過48%,當舖業法第3 條第1 款、第4 款、第11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舖業除計收利息及倉棧費外,不得收取其他費用。前項倉棧費之最高額,不得超過收當金額5 %,當舖業法第
20 條 亦定有明文。次按當舖或其他以受質為營業者之質權即營業質權,依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4條規定,固無民法質權規定之適用,惟當舖既占有當戶為擔保債務之履行而移交之物品,於債務未受清償前得留置該物品,屆期當戶不取贖,當舖即取得該物品之所有權資以抵償,是營業質權自屬具擔保物權性質之特殊質權,以質物之占有為其權利存在之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5 27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可知,當舖業雖屬營業質權,仍以占有質物為其權利存在要件,苟非占有質物即無從成立營業質權,亦非屬當舖之營業範疇,自無從主張係依當鋪業法第11條第2 項標準收取利息及依當鋪業法第20條收取倉棧費,而解免重利罪之刑責。
則被告既僅留存借款人之汽車行車執照及國民身分證而未收取占有汽車,或雖收取車輛,但隨即因借款人需使用車輛而將車輛交還借款人,並未占有質物,自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更不發生得加收棧租及保險、手續及保管費用等所謂「倉棧費」之問題。因此,被告等是否另有承租保管車輛之場所作為保管通財當舖收當車輛之用,即與本案無涉,被告當不得據此主張依當鋪業法向借款人收取倉棧費,被告等竟仍假借質當名義加以收取,顯係變相收取利息至明。
㈤再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
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二人自承向借款人乙○○、戊○○及己○○分別收取每萬元每月400 元之利息及500 元之倉棧費,合計900元,而依其等借款方式,並無當舖業法之適用,該900 元應均屬利息已如上述,是換算年利率已達108%,則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除少數貸款(如信用卡、現金卡等無擔保之短期、小額之授信)利率高於10% 外(但均未逾20%),多數貸款利率均在10% 以下,及一般民間貸款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等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堪確定。
㈥另當鋪業法第32條所謂違反第20條規定應處以罰鍰者,係指
辦理質當業務時(指有實際收取占有質當物時),未依該條規定收取倉棧費者而言,至於放款行為根本非屬質當業務者,因本無當鋪業法之適用,當亦無僅得依該法第32條處以罰鍰可言。
㈦綜合上述,被告二人上揭辯詞均於法無據,無從作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是被告二人乘附表一所示借款人需錢孔急之際,貸予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並以年利率108%收取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之利息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事實,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二人行為後,刑法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 月1 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㈠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
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95年7 月1 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1 項參照)。
㈡修正前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此刪
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5 點第4 項第1 款參照)。按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質上就是各自都得以獨立之犯罪,亦即是數罪之性質,因具備連續關係,而以單一評價之模式來處理,因此,在連續犯廢除後,原各自獨立之數個犯行,應回歸數罪併罰之規定處理,則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56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法定刑得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規定:「中華民國94年
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該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3 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與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1 元計算相較,該罪之罰金刑最高額雖同為新臺幣
3 萬元,然最低額顯已提高。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法律,自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㈣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刑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 點第4 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條第5 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之規定。㈤至刑法第28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於狹
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共同正犯,是新舊法此部分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非屬法律有變更,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5年11月7 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庚○○、甲○○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
法第344 條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罪。
㈡被告二人先後貸以金錢予附表一所示之借款人並收取重利之
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而被告二人雖係利用經營通財當舖之機會為本案犯行,惟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指反覆以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而言(參考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510 號判例意旨),是被告二人固經營通財當舖,然本院審酌於本案借款之2 年9 月期間內,僅查得被告向附表一所示借款人三人貸款四次及收取重利,並未查得其餘事證,再參以附表一所示之借款金額及所收利息金額非鉅,及借款人丙○○、辛○○確有留車質借(詳參下述)等情,認被告二人固有重利犯行,但尚不得推認係以收取重利為業而遽認為常業犯,附此敘明。(至公訴人於本案辯論終結後提出之論告書中雖主張被告二人應論以刑法第34
5 條之常業重利罪,但公訴人既未於辯論終結前變更論罪法條,此部分已非本院可得審酌,併此敘明)。
㈢被告二人與賴漢柔就上揭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 、3 所示時間貸以金錢予戊○○
,業據證人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分別參見94年度偵字第8335號卷第83頁、本院審判筆錄第4 頁),起訴書附表誤將兩筆各為50,000元及20,000元之借款合併為一筆70,000 元之借款,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爰審酌被告庚○○並無前科,被告甲○○除有一次公共危險
罪(酒醉駕車)經判處罰金確定外,亦無前科,素行均尚佳(參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並參酌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利益及渠等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下列標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由「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 點第2 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 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其中屬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者,
因均屬被告二人於借款人借款時,向借款人所徵提之物,均屬通財當舖依法得據以主張債權之債權文件,本不宜宣告沒收,爰不併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一除屬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以外之扣案物(即附表一編號4 部分)及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既均與本案重利罪之犯行無關,又非違禁物,本不得併予宣告沒收,均附此敘明。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除上揭借款人外,另尚有壬○○、丁○○、丙○○、辛○○四人亦曾向通財當舖以上揭方式借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被告二人及賴漢柔亦向渠等收取每萬元每月
900 元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二人及賴漢柔就此亦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且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且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156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至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臺上字第49 86 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㈠按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以「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
予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要件,缺少任一要件,即不能成立重利罪;且該條亦無未遂犯之處罰規定。
㈡查壬○○、丙○○、辛○○均曾向通財當舖借款,並繳付每
萬元每月900 元之利息乙節,固據證人即共犯賴漢柔於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 、3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惟借款人壬○○、丙○○、辛○○三人自警詢、偵查迄本院審理中,屢經通知及傳喚,均未到庭作證,其中丙○○、辛○○二人更自94年間出境後即未再入境,有法務部- 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份附卷可憑,公訴人及被告因該三證人屢傳不到,已均捨棄傳喚之聲請,而本院審酌上開三證人始終未到庭之情狀,亦認此部分證據已無從再予調查,則上開三名借款人既未曾供陳渠等向通財當舖借款之原因,渠等借款當時是否有何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即無從確定。
㈢況借款人丙○○、辛○○用以向通財當舖辦理質當借款之車
牌號碼0000-00 號、3V-5589 號二部自用小客車確已交付通財當舖占有,其中除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因流當已由通財當舖轉售予黃雅薇,並更改車牌號碼為0000-00 號外,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迄今仍在被告等人之保管中乙節,業據本院勘驗屬實,並有本院勘驗筆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彰化縣警察局96年2 月14日彰警鑑字第0960009388號函附之該局鑑識課採證紀錄表及向場勘查相片25張附卷可稽,已堪認定,則被告等就此部分放款係依照當鋪業法之規定辦理,縱每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400 利息及500 元倉棧費),亦難認有違反當鋪業法規定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情形。
㈣是被告等對壬○○、丙○○、辛○○放款收息是否有「承他
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及「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已非無疑。
㈤另丁○○曾向通財當舖借款乙節,固據證人即共犯賴漢柔於
警詢中供陳明確,並有如附表二編號2 所示之扣案物可佐,惟證人賴漢柔證稱:沒有向丁○○收取到利息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0頁),而證人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伊借款後很快就以支票還款了,警察搜索時其已經還款了,支票金額是四十幾萬元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44 頁),則本院審酌丁○○於94年7 月20日向通財當舖借款後約2 個月,本案即為警查獲,如以每萬元每月900 元計算,以丁○○之借款金額,每月之利息應為41,850元,借款一個月本息即達506,850元,明顯高於丁○○證稱僅償還四十幾萬元之金額,再參以證人賴漢柔於偵查中證稱:丁○○是朋友介紹的等語(參同上偵卷第115 頁)等情,認證人賴漢柔證稱未向丁○○取得利息等語,應堪採信。是縱使原先借款時曾有每萬元每月收取900 元之約定,然丁○○既因迅速還款而未繳付利息,被告等即未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重利罪又未處罰未遂犯,是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亦與「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的要件不符,無從加以論處。
四、綜上所述,被告二人就此部分行為既與「承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要件不該當,自難以該罪相繩,此外,依卷內資料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二人就此部分確有重利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本均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修正前)第56條、第344 條、(修正前)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刪除前)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6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借款人│借款時間│ 借款方式 │借款金額│車牌號碼│已繳利息│ 借款人交付及簽立之物 │ 扣案物 │├──┼───┼────┼───────┼────┼────┼────┼──────────────┼─────┤│ 1 │乙○○│92年1 月│未留車,僅交付│50,000元│8V-4569 │27,000元│汽車行車執照1 張、國民身分證│同左 ││ │ │27日 │右揭證件及簽立│ │ │(每期均│影本2 份、本票1 紙、切結書1 │ ││ │ │ │右揭文件。 │ │ │4,500 元│紙、委託切結書1 紙、車輛借出│ ││ │ │ │ │ │ │) │駛用保管切結書1 紙、車輛買賣│ ││ │ │ │ │ │ │ │合約書1 份。 │ │├──┼───┼────┼───────┼────┼────┼────┼──────────────┼─────┤│ 2 │戊○○│93年10月│未留車,僅交付│50,000元│OM-2861 │18,000元│汽車行車執照1 張、動產附買回│同左 ││ │ │30日 │右揭證件及簽立│ │ │(每期均│契約書1 份、本票1紙、切結書1│ ││ │ │ │右揭文件。嗣雖│ │ │4,500 元│紙、委託切結書1 紙、質當物保│ ││ │ │ │曾將車輛交付予│ │ │) │證切結書1 份、車輛借出駛用保│ ││ │ │ │通財當舖,但旋│ │ │ │管切結書1 紙、印章1 個。 │ ││ │ │ │又取回使用。 │ │ │ │ │ │├──┼───┼────┼───────┼────┼────┼────┼──────────────┼─────┤│ 3 │戊○○│93年11月│以上揭證件增加│20,000元│OM-2861 │7,200元 │加開本票1 紙,其他沿用上開文│同左 ││ │ │30日 │借款,未留車。│ │ │(每期均│件。 │ ││ │ │ │ │ │ │1,800 元│ │ ││ │ │ │ │ │ │) │ │ │├──┼───┼────┼───────┼────┼────┼────┼──────────────┼─────┤│ 4 │己○○│94年12月│未留車,僅交付│20,000元│A5-6907 │7,200元 │國民身分證1 張、汽車行車執照│除同左之物││ │ │21日 │右揭證件及簽立│ │ │(每期均│1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外,另扣得││ │ │ │右揭文件。嗣雖│ │ │1,800 元│1 張、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 份、│與本案重利││ │ │ │曾因未依約繳息│ │ │) │本票2 紙、切結書1 紙、委託切│無關之協尋││ │ │ │,經被告取得占│ │ │ │結書1 紙、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車輛報表1 ││ │ │ │有車輛,但嗣黃│ │ │ │結書1 紙、質當物保證切結書1 │份、收據2 ││ │ │ │恭俊又將車輛取│ │ │ │份、印章1個。 │張、車輛資││ │ │ │回使用。 │ │ │ │ │料查詢列印│└──┴───┴────┴───────┴────┴────┴────┴──────────────┴─────┘附表二┌──┬───┬────┬───┬─────────────────────┐│編號│借款人│貸款金額│利率 │扣案物 │├──┼───┼────┼───┼─────────────────────┤│ 1 │壬○○│20,000元│108 ﹪│汽車行車執照1 張、本票2 紙、切結書1 張、委││ │ │ │ │託切結書1 張、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1 張、││ │ │ │ │汽車買賣合約書1 份。 │├──┼───┼────┼───┼─────────────────────┤│ 2 │丁○○│465,000 │108 ﹪│汽車行車執照1 張、全民健康保險卡1 張、強制││ │ │元 │ │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2 張、汽車檢驗費收據1 張││ │ │ │ │、動產附買回契約書1 份、本票1 紙、切結書1 ││ │ │ │ │紙、委託切結書1紙 、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 │ │ │ │1紙 、質當物保證切結書1 份。 │├──┼───┼────┼───┼─────────────────────┤│ 3 │丙○○│1,500,00│108 ﹪│汽車行車執照2 張、、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證││ │辛○○│元 │ │2 張、收據1 張、支票2 紙、動產附買回契約書││ │ │ │ │1份 、本票2 張、切結書1 張、委託切結書1 張││ │ │ │ │、車輛借出駛用保管切結書1 張、質當物保證切││ │ │ │ │結書1 份。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