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40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原名謝錫陽
號選任辯護人 劉家驥律師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一七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設在彰化縣○○鎮○○路○○○巷○○號陽榮松電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又告訴人中台科技開發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台公司)向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承攬「新營區營業處民國九十三○○○區○○○路工程帶料發包」(下稱臺電配電管路工程)案後,乃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陽榮松公司施作,嗣因施作工程需要,由被告分別於九十三年二月間某日、同年三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向中台公司借貸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雙方約定於臺電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期間,該等機具設備仍屬中台公司所有,且於臺電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期間內,將該等機具設備款項自工程款內分次扣除完畢後,始由陽榮松公司取得該等機具設備之所有權。詎雙方合約期間尚未屆滿,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發函通知中台公司告知將於同月二十三日停工,並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占入己,迭經中台公司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意旨參照);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侵占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代理人胡中凱之指述,證人蘇韋綸(九十三年四月六日更名、原名蘇住勝)之證述,告訴狀所附機具設備一覽表、存貨借出單、切結書、陽榮松公司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九三)陽會字第00000000函、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買賣合約書、中台公司委任徐松龍律師向陽榮松公司寄發之臺北郵局第九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三號、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簽訂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榮陽松公司委任張欽昌律師向中台公司寄發之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七九號、中台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告訴代理人陳報狀、陽榮公司請款明細表、請款書、領款簽收單、匯款單、臺電公司工程採購承攬契約書,作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確為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並以陽榮松公司名義向中台公司承攬臺電配電管路工程,且購買如附表編號一至三十所示之機具設備時,係由中台公司直接付款予各該廠商,而如附表編號三一、三二所示之機具設備,則係向中台公司所購買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係陽榮松公司以向中台公司借貸之金錢所購買,應屬陽榮松公司所有,而非向中台公司借用取得,況且,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事實上亦無處分機具設備之侵占行為,伊曾要求與中台公司會帳,中台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
四、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是否屬於陽榮松公司所有: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係陽榮松公司以向中台公司借貸之金錢所購買,應屬陽榮松公司所有,而非向中台公司借用取得等語,經查:
㈠依卷附被告不爭執其真正之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所簽訂臺
電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第五條備註(發查卷第四○頁)即載明:「⒈增設之機具設備等由甲方(即中台公司)採購,金額以新臺幣陸佰伍拾萬元為上限,待工程結案後,依原價格(含相關稅捐及規費)於九十四年一月辦理過戶予陽榮松公司。」等詞;另被告以陽榮松公司名義簽立之存貨借出單三紙(發查卷第七至九頁),亦載明如附表編號三至二二所示之機具設備,係由陽榮松公司向中台公司借調;又被告以陽榮松公司名義簽立之六紙切結書(發查卷第十至十五頁),則載明如附表編號一、二、十五、二七、二九、三一、三二所示之機具設備,係因陽榮松公司承包中台公司之臺電配電管路工程作業需要而借用,其車款於借用期間於工程款內分攤扣除完畢,始得將車輛過戶於陽榮松公司;再參酌被告於九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檢察事務官第一次詢問時自承:「(向中台公司借貸的工具設備有那些?)如人孔開啟器等很多東西,不太記得。」「(提示存貨借出單、切結書、借用一覽表,是否屬實本人親自簽名?)屬實,我親自簽名。」「(有無歸還向中台公司借貸之工具設備?)依契約規定由中台先買,借給我用,扣工程款後再過戶給我們。」等語(發查字卷第二六、二七頁);足見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確係約定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先由中台公司出資購買,並取得所有權後,再借貸予陽榮松公司作為承攬臺電配電管路工程之用,俟陽榮松公司自承攬上開工程之工程款中陸續扣付各該機具設備之價款後,始由中台公司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所有權移轉予陽榮松公司至明。被告辯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係陽榮松公司以向中台公司借貸之金錢所購買,應屬陽榮松公司所有云云,自無可採。
㈡至於證人即原中台公司南工處長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
:「(你認為本案機具是告訴人的還是被告的?)我認為機具設備車輛應屬於陽榮松公司的,因為標前協議書、契約書寫的很清楚。」等語(本院卷第六六頁)。然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另證稱:「因契約、標前協議中記載設備機具都由陽榮松公司負責,為確保中台公司債權,所以先登記於中台公司名下,等契約結束後,相關機具交由陽榮松公司處理。」等語(本院卷第六五頁),且揆諸證人乙○○於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擬具之中台公司中南網字第九三○一二○號簽呈(他字卷第八一頁),其說明三亦載明「為確保本公司權益,機具車輛由本公司採購,依原價格由工程款扣除後(含相關稅捐及規費)於九十四年一月辦理過戶予陽榮松公司」等詞,堪認證人乙○○前開證言不僅前後矛盾,亦與前揭中台公司與陽榮松公司所簽訂臺電配電管路工程合約書、存貨借出單、切結書等書證,以及其本人擬具之簽呈內容不符,是證人乙○○關於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屬陽榮松公司所有之證言,自難採憑。
五、關於被告有無侵占之故意:被告辯稱:伊主觀上並無侵占之故意,事實上亦無處分機具設備之侵占行為,伊曾要求與中台公司會帳,中台公司均置之不理等語。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臺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㈠中台公司委任徐松龍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陽榮
松公司寄發臺北郵局第九十七支局存證信函第七三號,要求陽榮松公司返還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發查卷第六五至六七頁)後,陽榮松公司隨即委任張欽昌律師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中台公司寄發臺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六三七九號(發查卷第六○至六四頁),其說明㈢即載明「中台公司違反工程款及支借金錢給付義務在前,擅自終止承攬契約,並交付工程與第三人施作,致其提供工作之義務陷於給付不能在後,在在導致陽榮松公司財產及商譽上之重大損害。則本公司之工程款債權及損害賠償債權在未獲依約、依法償畢前,依法留置債務人之動產,於法亦屬正當。」等詞;其後,陽榮松公司復於九十四年三月二十八日以中台公司積欠該公司一千三百八十一萬五千一百九十七元工程款尚未清償為由,具狀聲請支付命令,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核發九十四年度促字第一七四三六號支付命令在案,此有該支付命令及聲請狀一份在卷可佐(發查卷第二九至三一頁);又陽榮松公司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停工後,該公司與中台公司並未就臺電配電管路工程之糾紛達成和解,亦未就工程款與損害賠償進行會算等情,此經告訴代理人朱坤棋律師於偵訊時陳明無訛(發查卷第一六四、一六五頁);堪認陽榮松公司與中台公司間就臺電配電管路工程確仍存有債權債務關係尚未會算理清。
㈡再者,被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停工後,係將如附表所
示之機具設備移置位在彰化縣二水鄉、溪湖鎮之倉庫存放,此經中台公司人員與被告會同清點,並製有刑事陳報狀一份在卷為證(發查字第一○一至一○三頁),其中,除如附表編號三、二六、二八所示之大型平板夯實機、鋼板、怪手,以及部分機具設備之數量稍有短少外,其餘之機具設備確仍存放在上開倉庫之內;至於上開短少之機具設備,依卷內現有證據既無法證明係遭被告擅自處分或以其他方式侵占入己,自難僅以被告未曾報警為由,遽以推斷被告有何侵占之行為。因此,被告辯稱:伊並無處分機具設備之侵占行為等語,尚非無據。
㈢本件被告為陽榮松公司之負責人,為確保陽榮松公司之權益
,於雙方債權債務理清前,主觀上居於債權人之地位,而留置中台公司所有如附表之機具設備,縱其行使留置權時,未依民法第九百三十六條規定行之,在程序上容有瑕疵,然被告主觀上既認為其係在行使留置權,按諸前揭判例意旨,即不能認為有被告何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存在。
六、此外,本院在得依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範圍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侵占之犯行,要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按諸前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至於被告與中台公司就如附表所示之機具設備應否返還之爭執,僅屬單純之民事糾葛,應另循民事途徑解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茂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林欣苑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呂雅惠附表:機具設備┌───┬──────────┬──────┬────┬──┐│編號 │品名 │廠牌規格 │數量 │單位│├───┼──────────┼──────┼────┼──┤│1 │新堅達工程車 │DG-0891號 │1 │輛 │├───┼──────────┼──────┼────┼──┤│2 │一路發工程車 │N6-8350號 │1 │輛 │├───┼──────────┼──────┼────┼──┤│3 │大型平板夯實機 │ │3 │臺 │├───┼──────────┼──────┼────┼──┤│4 │發電機及附件 │ │5 │套 │├───┼──────────┼──────┼────┼──┤│5 │通風機附風管 │ │8 │套 │├───┼──────────┼──────┼────┼──┤│6 │汽油引擎附水機 │ │7 │臺 │├───┼──────────┼──────┼────┼──┤│7 │道路切割機 │ │5 │臺 │├───┼──────────┼──────┼────┼──┤│8 │空氣呼吸器 │ │4 │臺 │├───┼──────────┼──────┼────┼──┤│9 │P5165電動鎚 │ │3 │臺 │├───┼──────────┼──────┼────┼──┤│10 │0810電動鎚 │ │3 │臺 │├───┼──────────┼──────┼────┼──┤│11 │砂輪機 │ │5 │臺 │├───┼──────────┼──────┼────┼──┤│12 │緣鉸機 │ │3 │臺 │├───┼──────────┼──────┼────┼──┤│13 │鋁梯 │ │6 │臺 │├───┼──────────┼──────┼────┼──┤│14 │汽油引擎壓實機 │ │3 │臺 │├───┼──────────┼──────┼────┼──┤│15 │四用氣體測定器 │ │4 │臺 │├───┼──────────┼──────┼────┼──┤│16 │通管條附推輪 │ │4 │組 │├───┼──────────┼──────┼────┼──┤│17 │噴水幫浦 │ │1 │臺 │├───┼──────────┼──────┼────┼──┤│18 │運輸桶及附件 │ │1 │組 │├───┼──────────┼──────┼────┼──┤│19 │3"布管 │ │100 │公尺│├───┼──────────┼──────┼────┼──┤│20 │14"道路切割片 │ │10 │片 │├───┼──────────┼──────┼────┼──┤│21 │人手孔防護網 │ │6 │組 │├───┼──────────┼──────┼────┼──┤│22 │水泥推車 │ │3 │臺 │├───┼──────────┼──────┼────┼──┤│23 │人孔開啟器 │ │10 │支 │├───┼──────────┼──────┼────┼──┤│24 │機械五金 │ │30 │組 │├───┼──────────┼──────┼────┼──┤│25 │道路施工安全益材 │ │110 │組 │├───┼──────────┼──────┼────┼──┤│26 │鋼板3分6尺X10尺 │ │60 │張 │├───┼──────────┼──────┼────┼──┤│27 │中華堅達工程車 │4869-JM號 │1 │輛 │├───┼──────────┼──────┼────┼──┤│28 │4.5噸怪手 │ │2 │輛 │├───┼──────────┼──────┼────┼──┤│29 │中華堅達工程車 │UQ-7239號 │1 │輛 │├───┼──────────┼──────┼────┼──┤│30 │FUSH8.8噸大貨車 │101-RM號 │1 │輛 │├───┼──────────┼──────┼────┼──┤│31 │中華威力1110 │YZ-4816號 │1 │輛 │├───┼──────────┼──────┼────┼──┤│32 │中華威力1101 │YV-8479號 │1 │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