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85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丁○○上列被告等因重利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30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丁○○共同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丁○○明知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可獲取重利,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金旺」之成年男子共同乘人急迫而貸放款項,以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李金旺」開立「第一融資中心」,並在夾報分類廣告刊登「第一融資中心」可小額借貸之廣告,或以簡訊發出廣告予不特定人之方式,招徠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乙○○、丁○○則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底受雇於「第一融資中心」,擔任業務職務,其負責之事項為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之不特定之人來電與其洽詢貸款事宜後,乙○○、丁○○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與欲借款之客戶約定地點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10日為一期,每期每新臺幣(下同)十萬元為一萬元或五千元(即週年利率360 %),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之支票一紙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復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為擔保,借貸款項後,則需向借款人催繳並前往收取本息,並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供借款客戶匯款使用,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適有丙○○、戊○○及甲○○三人,因急需現金供周轉而陷於急迫,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按上開小啟廣告或簡訊上所刊登之電話號碼,撥打電話聯繫借款事宜,並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取得如附表所示之貸款金額,同時簽發本票為擔保,且依如附表所示之計息方式繳付本息。嗣因丙○○無力償還本息,而報警處理,遂於94年12月30日下午1 時許,由丙○○以電話聯繫乙○○所使用之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表示欲清償借款,約定清償地點為彰化縣○○鎮○○路台糖加油站前,俟乙○○、丁○○抵達後,當場為埋伏員警所查獲,並扣得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丙○○之妻葉君平所簽立之支票影本2 紙。
二、證據:
(一)被告乙○○、丁○○於偵訊及本院訊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丙○○、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詞。
(0)0000-000000 、0000-000000 、0000-000000 及0000
-000000 號行動電話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李金旺」名片、「張家駒」名片、葉君平所有臺灣彰化中小企業銀行支票存款對帳單影本4 紙、丙○○所有之行事曆影本9 張,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乙○○、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1份。
(四)扣案丙○○所簽立之本票影本2 紙、丙○○之妻葉君平所簽立之支票影本2 紙。
三、末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始得沒收,若第三人對於該物在法律上得主張權利或依法請求返還者,自不在得沒收之列(參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589 號、40年臺非字第5 號判例)。查本件扣案之丙○○所簽發本票2 紙之影本及葉君平所簽發之支票
2 紙之影本,均係借款人丙○○交予被告等供作擔保出質之用,該等本票在被告未實行質權之前,其所有權應仍屬發票人,一旦發票人清償本息,即可要求被告等返還,應尚非屬被告等人所有之物,又均非違禁物,爰均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公訴意旨認應依法併予宣告沒收,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伍拾玖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 款、第6 款、第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借款人│借款時地│借款金額│ 約定利息 │├──┼───┼────┼────┼──────────┤│ 1 │丙○○│94年11月│共71萬元│每10萬元,約明每10日││ │ │間,地點│(借款共│為1 期,每期利息10, ││ │ │在彰化縣│8次) │000 元,年息百分之 ││ │ │二林鎮二│ │360 。 ││ │ │溪路之台│ │ ││ │ │糖加油站│ │ ││ │ │、溪湖鎮│ │ ││ │ │阿枝羊肉│ │ ││ │ │爐 │ │ │├──┼───┼────┼────┼──────────┤│ 2 │戊○○│94年10月│共借款約│每10萬元,約明每10日││ │ │間在彰化│8 、90萬│為1 期,每期利息10, ││ │ │縣員林鎮│元 │000 元 ,年息百分之 ││ │ │大潤發旁│ │360 。 │├──┼───┼────┼────┼──────────┤│ 3 │甲○○│94年12月│共20萬元│每10萬元,約明10日為││ │ │底某日在│(每次10│1 期,每期利息10,000││ │ │彰化縣伸│萬元,借│元,年息百分之360。 ││ │ │港鄉七嘉│2次) │ ││ │ │村中華路│ │ ││ │ │之便利商│ │ ││ │ │店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