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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字第 938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38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三一七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由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九十五年度員簡字第四一五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緩刑叁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詎在經大陸人士何清美提議將代為支付所有前往大陸地區娶親費用後,竟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英得以來臺打工,乃接受何清美之安排充任「假結婚」之人頭丈夫,以親赴大陸地區,與亦無結婚真意之劉惠英形式上辦理結婚之方式,俾使劉惠英得以配偶探親之不實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甲○○因此與何清美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暨其二人與劉惠英共同基於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於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日搭機出境前往大陸福建省廈門地區,旋於翌日由何清美陪同至福建省福州巿與劉惠英辦理公證結婚手續,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取得福建省福州巿公證處所製發之「結婚公證書」後,隨即搭機返回臺灣地區,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持該不實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辦理文書核驗證明,而取得該會九十三核字第一0五二三四號證明書。再於九十四年四月一日,前往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村上派出所申請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由該轄區派出所不知情之承辦警員吳泳鑫對保核具證明,使辦理前開事項之公務員吳泳鑫將不實之配偶資料(即被保人)記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保證書「對保或證明機關(構)簽註意見欄」,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核對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責任之正確性。甲○○又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資料,委由不知情之顏淑玲,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大陸地區女子劉惠英來臺「探親」之不實事項,使該局大陸組經辦之公務員不知有偽,經實質審核後,因未能發覺假結婚之實情,乃以該內容不實之申請書為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一部分,並於申請書之處理意見欄批註「照准」,而將甲○○與劉惠英為配偶關係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並於同為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第0000000000號)上,登載劉惠英入境事由為「探親」之不實事項而核發之。劉惠英始得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以該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持向不知情之高雄小港國際機場驗關人員行使,順利進入臺灣地區,自足以生損害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旅客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劉惠英來臺後即行縱不明,甲○○於至警局說明時,始坦承上開犯行。

二、本案證據:㈠被告自白。

㈡被告及劉惠英入出境查詢結果、劉惠英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㈢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㈣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

㈤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

㈥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

㈦中華人民共和國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結婚證。

㈧受理大陸地區人民行方不明人口案件登記表、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於同年二月

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已將新舊法律適用之「從新從輕」原則,改採「從舊從輕」原則,而此規定僅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並非實體刑罰法律,自不生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按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第一、(四)則可資參照):

⒈刑法第二十八條關於共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由原條文

:「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皆為共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旨在排除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之成立,對於著手後,共同實行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者,修正前後規定均認應論以共同正犯,並無歧異。本案被告與何清美間或被告與何清美、劉惠英間就上開犯行,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應論以實行犯罪行為之共同正犯,是於本案,新舊法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論處。

⒉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

公布刪除,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則本案被告於舊法時期所犯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犯行與行使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關係,如依修正前即行為時之規定,可依牽連犯論以一罪,若依修正後之刑法,因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論擬。

⒊綜上所述,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

項前段、後段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自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相關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按「大陸地區人民符合左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進入臺灣地

區探親:三、其父母、配偶或子女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者。」,內政部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三項授權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後發布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被告與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英二人並無結婚之真意,其婚姻不成立,劉惠英並無配偶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與前開辦法規定不符,依法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乃被告竟以與劉惠英假結婚之方式,矇騙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而取得劉惠英之入境許可,自屬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又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故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自不以偷渡進入者為限(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七六二0號、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三一八0、四二四七、五四二四號及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六五三二刑事判決意旨等參照)。

㈢查被告與何清美二人共同謀議,由無結婚真意之被告與大陸

女子劉惠英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公證,再透過臺灣地區諸項登記暨申請手續,以「探親」為由,申請劉惠英進入臺灣地區,以此非法方法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英進入臺灣地區。核被告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起訴書雖漏列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十五條第一款之罪名,然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補充論告,且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法條,尚不妨礙被告之防禦權,自得併予審判,並補充此法條。又被告與何清美、劉惠英三人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部分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與何清美二人間,就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之犯行,亦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一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尚為良好、犯罪之動機、目的均僅為貪圖一時之小利、同意充為「人頭丈夫」之犯罪手段尚屬平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次論罪科刑教訓之後,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處之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七、所示「緩刑: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以啟自新。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英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竟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持前揭不實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出具之「證明」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之名義,申請准許大陸地區人民劉惠英入境,使不知情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承辦公務員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審核欄內登載不實事項,並據以核發劉惠英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紙,因認被告另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嫌。惟查: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參照最高法院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意旨)。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指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六○一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所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證件,依同法第十九條所定,有該條事由者,得不予許可,依同法第二十三條之所定,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有實質審查之權限甚明。再觀本案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於受理申請後,於核發入出境許可前,業經進行面談,益徵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對審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入境申請之准駁,確採實質審查,是依上所述,被告依程序申請劉惠英入境,並檢齊所有文件提出申請並非一經申請即能獲得許可,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顯具有實質審查權,依前揭說明,被告上開申請劉惠英入境所為,與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要件不合,自難以該罪相繩。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另構成上述之罪,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與前揭有罪部分有公訴意旨所指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

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修正前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周 莉 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黃 當 易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

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 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 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 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 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 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