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字第95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陳建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自己經濟不好,已無支付貨款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4年9 月14日起,至94年10月5 日上午約11時許止(即【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乙○○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連續向乙○○大量訂購舒跑、維他露P 飲料貨物,並佯稱因欲擴充事業經營規模,為有資力之人,使乙○○陷於錯誤直接交付貨物與甲○○,或請業務員將貨物運送至甲○○位於彰化縣○○鄉○○村○○路○○○ 號住處與甲○○,且同意甲○○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予乙○○支付部分貨款。甲○○取得上揭詐得之貨物,隨即將上開貨物以低價轉售予其他廠商換取現金,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及支付即將到期之票款。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全部退票,乙○○因而受有損害,且甲○○避不見面,至此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
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性質上屬傳聞證據,惟經檢察官、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又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並查無其他不法之情狀,足認為得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其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向告訴人乙○○訂購貨物,並交付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且支票嗣後均未兌現,其取得部分貨物並以低價轉售予其他廠商換取現金,所得款項用以清償其個人之債務及支付即將到期之票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其曾在設於臺中市○○路與五權路口之臺中美麗舞場上班,並替客戶余淑美代墊消費款項約新臺幣(下同)90幾萬元,因余淑美迄今均未償還其上揭代墊款項,致其無資金可供週轉,以清償積欠乙○○之前揭貨款,其向乙○○訂貨時並未表示欲擴大營業云云。惟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參見見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0頁、第57頁至第58頁),核與告訴人乙○○於檢察事務官訊問時之陳述、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被告自【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即94年9 月14日起,至94年
10 月5日上午約11時許止,至其位於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或以電話聯絡之方式,連續向其大量訂購舒跑、維他露P 飲料貨物,並佯稱因欲擴充事業經營規模,為有資力之人,使其陷於錯誤直接交付貨物與被告,或請業務員將貨物運送至被告位於彰化縣○○鄉○○路之住處與被告,且同意被告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以支付部分貨款,另於94年10月1 日之交易金額中,經其主動向被告換貨,即由被告提供阿薩姆奶茶貨物抵銷部分貨款11,100元。嗣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屆期全部退票,甲○○均避不見面(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38頁、第40頁、第57頁至第58頁;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等語相符,並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
6 張、彰化區漁會信用部之開戶資料、支票存款戶票據徵信開戶查詢簡覆單、支票存款開戶申請及約定書、支票存款戶聲明書、支票拒絕往來戶公告資料影本各1 紙、客戶往來交易明細表1 份、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購貨付款明細表1 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第13頁至第32頁;本院卷宗)附卷可參,核屬相符,是被告前揭偵訊中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應可採信。
㈡至被告雖辯稱,其曾替客戶余淑美代墊在舞廳消費款項約90
幾萬元,因余淑美未償還代墊款項,致其無資金可供週轉,其並非無資歷或詐欺云云,然查:
⒈被告於偵訊中自承,其向乙○○購貨時,經濟狀況不佳,
尚有負債約500 多萬元,且利用向乙○○購得貨物,再以虧本之低價賣出貨物,換取現金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或債務(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49頁至第51頁)等語;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其於94年7 、8 月間曾向臺中商業銀行貸款80萬元,因其積欠漁會貸款,有繳息不正常之情狀,故臺中商業銀行未核准貸款(參見本院95年11月16日審判筆錄第19頁)等語,且參酌卷附之法務部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明細表1份(參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調偵字第42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9 頁)所載內容觀之,被告簽發之支票係自94年9 月30日起陸續退票,且金額為數萬元至數10萬元不等,足徵被告前揭所稱,因經濟狀況不佳,而利用向乙○○購得貨物,再以虧本之低價賣出貨物,換取現金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或債務等情屬實,方會自94年9 月30日起陸續退票。從而,應認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被害人乙○○訂貨時,係屬無資力之人,並有詐欺之不法意圖等情,亦堪認定。
⒉被告前揭辯稱案外人余淑美有積欠被告代墊舞廳消費款項
之債權,業經案外人余淑美於另案民事訴訟事件所否認業經調閱本院95年度票字第50號、95年度斗簡字第87號卷宗肯認屬實,是被告所辯之對於案外人余淑美之債權是否存在,尚有疑義,況被告於94年9 月間向被害人乙○○訂貨時,係屬無資力之人之事實,已如前述,縱使被告對案外人余淑美另有債權90幾萬元之事實屬實,亦無法支付其所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借款債務,是被告上揭所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既於94年9 月間為完全無資力之人,並未擴
大營業,僅係利用向乙○○詐欺購得貨物,再以虧本之低價賣出貨物,換取現金清償即將到期之票據或其他債務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均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
三、查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被告行為後,修正刑法於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如【附表二】所示之條文業經修正。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與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其比較理由及結果均詳如【附表二】,先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告自94年9 月底某日起至94年10月5 日止連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更正起訴事實為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明知資力不佳,竟利用詐取被害人之貨物低價賣出,以換取現金清償其他債務之方式,暨其所詐得之財物價值甚多,且犯後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訴訟和解,然迄今均尚未清償,犯後猶飾詞狡辯,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芙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林秉暉法 官 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惠卿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