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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2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癸○○原名葉煥升

樓(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緝字第520、521、9450號),暨移送併案(93年度偵字176號、250號、5271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730號、20802號、94年度偵緝字第174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之情形,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癸○○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常業詐欺,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及印文沒收

事 實

一、癸○○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間,因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美公司)與東譽營造公司間發生給付工程款之民事糾葛,名美公司之代表人李連枝遂透過不知情之游淑修介紹,委託由癸○○代為處理前開公司之民事訴訟事件,癸○○接受是項委任後,即要求李連枝將裁判費新台幣(下同)十一萬九千五百元及律師費五萬元,共計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匯入游淑修之帳戶,李連枝依約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匯入癸○○所指定之帳戶,而游淑修扣除佣金後,即將餘款轉交癸○○。然癸○○為從事律師業務之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及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將該筆訴訟費用款項侵占入己,且未向法院提起訴訟,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李連枝因向癸○○查證是件訴訟進行情形均未獲癸○○明確回覆後,即察覺有異,遂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方知癸○○未依約向法院起訴,旋即分別於九十一年九月三日、九月二十四日函請癸○○返還前開訴訟費用及律師費用,經癸○○均置之不理後,李連枝始知上情。

二、癸○○因犯有刑案經判有期徒刑確定(即前開執行之案件),於91年8月16日已因違反律師法,經法務部除名而喪失律師資格,其明知已喪失律師資格,不得再辦理訴訟事件,亦非依法令執行業務,竟意圖營利及為自己不法所有,對外宣稱其係律師,使委任人陷於錯誤(其間或曾謂伊係法官轉任之律師,與承辦法官、檢察官係同學或舊識,可代為爭取減刑等語),而從事包攬訴訟,而詐欺律師費用等財物,並持以為業。為下列犯行:

(一)九十一年十二月間,甲○○因不動產之民事糾紛,經友人介紹,至葉煥升之「律師事務所」尋求律師協助,葉煥升隨即向甲○○佯稱,「你委託之訴訟案件勝訴機會很高」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認葉煥升仍具有律師資格,遂委託其代為處理相關訴訟事務,且即依葉煥升之指示,於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交付葉煥升律師費及裁判費共五萬一千元,嗣經甲○○電詢葉煥升所委託案件之進行情形,而葉煥升均置之不理後,甲○○察覺有異,並循線查知上情。

(二)九十二年六月間,因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樂家公司)有債務問題需委託律師代為處理,美樂家公司之代表人張青霞遂至癸○○所開設之「圓滿法律事務所」,癸○○並以圓滿法律事務所之負責人身分與之接洽,致張清霞物誤認癸○○係律師而陷於錯誤,即委任癸○○代為處理前開事務,並交付二萬五千元為律師費用。後張清霞將欲清償予債權人「宗興木器廠」(下稱宗興家具)、「新傑利家具公司」(下稱新傑利家具)、「昆鈺企業社」(下稱宏展家具)等債務之支票五張(金額共計六十一萬八百七十元,詳如附表所示)交予癸○○後,癸○○於其後某日,至台中市某刻章店,委由不知情之店家,偽刻債權人「宗興木器廠」、「新傑利家具公司」、「昆鈺企業社」私章,並偽蓋於該等支票上予以背書(詳如附表所示),再以葉泓廷、葉樺萱(皆為癸○○之子女)、許啟仁(癸○○之妻弟,另為不起訴處分)及自己之帳戶對領上開票款,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致令美家樂公司受有損害。

(三)、韓桂欽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因製造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於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中,經友人吳木欽介紹癸○○處理訴訟之事,癸○○仍予受理該案件。事後癸○○因未具律師資格,而將該案轉介予王忠析律師出庭,言明仲介費用四萬元,然該案最後由林錦隆律師、楊志航律師辯護,事後王忠析律師並未支付該仲介費。另韓桂欽於該案中,其尿液遭檢驗出有安非他命反應,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癸○○則代為撰狀提起抗告、再審之訴等而執行律師業務,惟仍均遭駁回。

(四)、癸○○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經由程步青介紹認識丁○○向丁○○自稱律師,始丁○○陷於錯誤而委任,因而受任處理丁○○與許株瑛間之清償提存案件,癸○○於斯時已無律師資格,仍於該日在委任狀上蓋「葉煥升律師」印,以取信丁○○,並向丁○○收取二萬元律師費用。

(五)、九十二年七月一日,黃阿煌因本票強制執行之非訟事件需委託律師代為處理,遂至癸○○開設於彰化縣彰化市○○○街○號之「圓滿法律稅務諮詢事務所」,癸○○遂交付上載「律師葉煥升」之名片一張,致黃阿煌誤認癸○○係律師而陷於錯誤,即委任癸○○代為處理前開事務,並交付該事務所不知情之之職員曾宓涵強制執行費用五萬二千元及律師費用3000元,然癸○○竟將前開款項侵占入己,且逃逸無蹤,致黃阿煌追索無著。

(六)、庚○○因欲與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處理債務問題,遂經由不知情之友人葉萬福介紹,欲委託癸○○處理前開債務,癸○○亦隱匿其已不具律師資格之事實,並交付庚○○上載「律師葉煥升」之名片一張,致庚○○誤信其仍具有律師資格,而委託癸○○處理處理前開債務,並於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由癸○○陪同前往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處理債務問題,並交付癸○○合作金庫銀行面額七十萬元之支票一張,由癸○○代其與銀行人員接洽,然癸○○竟將前開金額侵占入己,且偽造合作金庫銀行之債務清償證明書一紙,交付庚○○資以行使,以圖掩飾侵占犯行,因庚○○屢向癸○○索討合作金庫銀行之借據及本票未果後,始察覺受騙。

(七)、戊○○因離婚事件,經不知情之王登河介紹,於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至癸○○處求教,癸○○告稱其係律師,該案件得直接訴請離婚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認癸○○仍具有律師資格,遂委其代撰起訴狀及出庭等訴訟事務,並交付葉煥升支票號碼FA0000000、面額四萬元之支票一紙及二千元之現金,然癸○○因見支票上載之付款期日過長,旋即要求戊○○改付現款,並承諾戊○○於收受現款後,返還前開支票,戊○○聞言,即於九十二年十月十一日,將四萬元匯至癸○○開立於土地銀行彰化分行之帳戶,然癸○○竟承上開不法所有之犯意,復將訴訟費用、律師費(共四萬二千元)及支票均侵占入己,而戊○○因久未接獲前開支票,且向法院查詢後,方知受騙。

(八)、九十三年四月間,癸○○於台中市○○區○○路○○○號十六樓之三「奇威國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內,對辛○○宣稱其係律師,可代為提起民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並收受律師費四萬五千元,嗣於同年五月間,辛○○於接獲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告訴人未繳裁判費為由,駁回起訴之民事裁定後覺察有異,經向法院查詢得知本件未曾繳納裁判費,復電詢癸○○亦相應不理,辛○○始知受騙。

(九)、壬○○於九十三年初,因竊盜罪於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審理中,經由朋友王名江介紹與癸○○認識,隱匿已非律師之事實,承接該二審之辯護案件,聲稱認識承審法官、檢察官,言明收費二十萬元,可將案件辯護至易科罰金,使壬○○陷於錯誤如數給付。惟癸○○均未出庭代為辯護,致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因竊盜罪為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癸○○分別代為提起二次再審之聲請,仍於同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一月十六日遭裁定駁回。嗣於九十四年六月間,壬○○接到執行通知,始知癸○○未出庭代為辯護,但壬○○因有支票需兌現,乃請癸○○申請延緩一個月後執行,癸○○再要求其給付五萬元活動費用,壬○○如數給予。嗣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因壬○○遭通緝逮捕,始知受騙。壬○○與其妻邱玉梅另於九十二年間,因涉竊盜、偽造文書等罪為本署聲請羈押,嗣後該案邱玉梅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癸○○仍以律師身分收受三萬五千元之代價,受壬○○委託辦理冤獄賠償並撰寫相關訴狀,因邱玉梅不願意申請,而未繼續辦理(於該案審理中,癸○○將該案件轉介予陳光龍律師,而獲取一萬元之仲介費。同年八月二十三日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三月,現正上訴中)。

(十)、九十四年一月間,丙○○、乙○○、楊兩安等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被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各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癸○○隱匿已非律師之事實,主動向丙○○等人表示,其與承辦法官熟識,上訴後希望將刑其減半或減刑為拘役,使丙○○等人陷於錯誤,共支付十四萬元。惟上訴後,仍使其等分別判刑有期徒刑四月、五月,丙○○及乙○○乃一再要求癸○○退還八萬元費用,癸○○雖承諾退款,然迄今仍未退還。

二、案經被害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李連枝、甲○○、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被害人辛○○、壬○○、丙○○、乙○○、韓桂欽訴由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害人庚○○、黃阿煌、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代表人張清霞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上列犯罪,業據被告葉進偵查時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名美實業有限公司代理人李連枝於偵訊;被害人甲○○於警訊;被害人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之代表人張清霞於警訊;證人宏展企業負責人洪獻民於偵訊;證人宗興木器廠洪瑞菊、昆鈺企業社張木枝、家祥家具簡權、新傑利家具公司周家順於偵訊;被害人黃阿煌於偵訊;被害人庚○○於偵訊;證人合作金庫銀行北屯分行催收部門職員李德旺於偵訊;被害人丁○○於偵訊;證人李德旺於偵訊;被害人戊○○於偵訊;被害人辛○○於偵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己○○於偵訊;被害人丙○○於偵訊;被害人乙○○於偵訊;被害人壬○○於調查局及偵查;證人韓桂欽於偵訊等所述均相符合,且有帳傳單影本(收款人戶名:游淑修、匯款人:名美、金額:十六萬九千五百元)、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受款人:葉煥升律師、付款人:甲○○、金額:五萬一千元、開立時間:九十一年十二月二十日)、台灣律師懲戒委員會決議書、律師懲戒覆審委員會決議書影本(葉煥升於九十一年八月十六日除名)對於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受款人:葉煥升律師、付款人:美樂家實業有限公司、金額:二萬五千元、開立時間:九十二年九月一日)、系爭支票影本五紙、代收申請本票強制執行費用五萬二千元及律師費用三千元收據影本(立據人:葉煥升律師由曾苾涵代收、時間: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偽造之合作金庫銀行債務清償證明書影本一紙、系爭支票影本(領款人:癸○○、發票人:戊○○、金額:四萬元)對於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收款人戶名:葉煥升、匯款人:戊○○、金額:四萬元、九十二年十月十七日)、律師費用收據影本(受款人:葉煥升律師、付款人:戊○○、金額:支票一紙四萬元及現金二千元共計四萬二千元、開立時間: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轉匯對帳單影本(戶名:辛○○、交易日:九十三年四月十六日、轉匯帳戶:000000000000 00)、有被害人丙○○、乙○○、楊兩安、壬○○等人之刑事判決書影本、監聽癸○○電話(號碼0000000000)譯文摘要表及丁○○民事委任書狀影本(委任人:丁○○、受任人:葉煥升律師、委任內容:為辦理與許株瑛間之提存事件)等卷可稽,再者,被告未具律師資格後,仍以律師之名在外包攬訴訟,騙取財物,其以此恃之為生,至為灼燃。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罪證明確,被告之犯行,足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事實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事實二之犯行,係犯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公訴人就此僅論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係屬誤會,應予變更)、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罪。被告偽造之印章之行為,為持以背書之偽造文書所吸收;而該偽造文書之行為又係持之行使(獲兌)之低度行為,故不另論罪。被告行為後,刑法關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五十六條連續犯、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之規定,均於94年1月7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顯此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處為妥。被告就事實二所示之多次行使偽造文書、多次包攬訴訟、多次業務上侵佔、多次違反律師法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依法以一罪論,並加其刑。被告就事實二部分,所犯各罪,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從一重之常業詐欺罪斷。被告就為事實一之犯行,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與事實二之犯行,所犯修正前刑法第三百四十條之罪,犯意各別(一在喪失律師資格之前,另在其後),罪質互異,應分論併罰。又查被告前因詐欺及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各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八月確定,後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經入監執行,於八十七年四月三十日獲假釋並付保護管束,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茲於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係熟識律法之人,為圖不法錢財,竟一再觸抵刑章,其手段非但可謂涵蓋侵佔、詐欺、偽造文書等,尤其包攬訴訟,實有害司法之威信,應予懲處,惟念其供承犯行,且表示已痛前非,刻正指舉配合偵查機關偵辦案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按關於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定執行刑之規定,故有修正,惟經比較結果,仍以舊法對被告有利,故依舊法定應執刑)。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印章、印文,依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條定,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律師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第一百五十七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修正前第三百四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孟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志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洪年慶律師法第48條未取得律師資格,意圖營利而辦理訴訟事件者,除依法令執行業務者外,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萬元以上15 萬元以下罰金。

外國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2 ,外國法事務律師違反第 47 條之 7第1項規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57條(挑唆包攬訴訟罪)意圖漁利,挑唆或包攬他人訴訟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0條以犯前條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00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票據號碼 │ 付 款 銀 行 │票面金額│偽造之背書印文 │├──┼─────┼──────────┼────┼──────────┤│ 一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87285元│「嘉祥家具」 │├──┼─────┼──────────┼────┼──────────┤│ 二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300000元│「宗興家具」 │├──┼─────┼──────────┼────┼──────────┤│ 三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39045元│「永展家具」 │├──┼─────┼──────────┼────┼──────────┤│ 四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 64545元│「新傑利家具」 │├──┼─────┼──────────┼────┼──────────┤│ 五 │FC0000000 │華南商業銀行鹿港分行│120000元│「宏展家具」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6-07-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