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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26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文彬營造有限公司兼代表人 甲○○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1年度偵字第95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被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公司僱用勞工謝東樹擔任該公司承包彰一皇家建設位於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巷○○號皇家巨鎮工地模板搭設工作,應設置防止有墬落所引起危害必要之安全設施,以防止發生危險,竟不依規定設置,致勞工謝東樹於民國81 年5月24日上午9時許,在上開工地工作時,因自高處墬落致受顱內出血傷害,送醫後延至同年月30日上午8時35分不治死亡。又於上述職業災害發生後,亦未依規定於24小時內,向當時該管檢查機關台灣省政府勞工檢查所報告。因認被告等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等被訴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及同法第32條第1項第2款之罪嫌,因被告甲○○逃匿,經本院於82年11月29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繼續。依刑法第80條、第83條之規定,迄今追訴時效(時效完成日期被告文彬營造有限公司係83年8月11日,被告甲○○則係94年11月10日),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追訴權之時效業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李雅俐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詹國立

裁判日期:2006-04-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