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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41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41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彰化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2年度偵字第694號、93年度偵字第6959號),本院彰化簡易庭(93年度彰簡字第808號)認為不宜,簽移普通庭改行通常程序,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房屋租賃契約書(壹式兩份)均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於民國83年8月間,劉明哲(建商)與林秀羚、李阿順(按李阿順之兄李遠雙,因故改名張遠雙,張遠雙之妻即為林秀羚,為使林秀羚之子甲○○、張恒迪奉祀李家祖先牌位,才約定合建房屋1戶登記給甲○○、張恒迪)簽訂合建契約,並約定林秀羚以坐落在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應分得之建物及基地,與劉明哲及其合夥人柯永良所共有坐落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45號建物及基地(信託登記於柯永良妻周麗惠名下,即彰化縣○○鄉○○村段213之9地號及地上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45號即建號488,以下稱系爭房地)互易,林秀羚即與子甲○○、張恒迪(本院另案以93年度易字第112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在案)2人遷入居住。詎於合建房屋完工之際,86年4月1日(時李阿順已歿)李阿順之子周倍儀向甲○○詐稱:

將為渠等辦理房地過戶事宜(周倍儀與周炎樋二兄弟所涉詐欺等案件部分,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6年度偵字第8673號提起公訴,周炎樋部分業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339號判處無罪確定,至於周倍儀則已遭本院發佈通緝在案),甲○○不疑有詐,乃通知代為保管資料之陳副珍代書,陳副珍代書即將周麗惠委託保管之房地所有權狀及過戶印鑑等資料交給周倍儀,詎周倍儀並未將彰化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四十五號房地過戶予甲○○及張恒迪,竟於86年4月18日假冒周麗惠(檢察官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之名義,將該房地以新台幣(下同)450萬元之價格售予張美霞(該房地係張美霞與蔡君儀合資購買,檢察官均已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張美霞並向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世華聯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自92年10月27日起更名,以下簡稱國泰世華銀行)貸款300萬元。過戶後,張美霞要求林秀羚、甲○○及張恒迪遷讓房屋,林秀羚找劉明哲哭訴,劉明哲於86年5月底,到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登記簿謄本,才證實房地確遭周倍儀盜賣。87年1月19日張美霞向本院彰化簡易庭提起對張恒迪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為了確保林秀羚等人居住之權益不受影響,林秀羚、張恒迪、甲○○、劉明哲四人均明知周麗惠與林秀羚、甲○○2人間,並未就上開門牌號碼彰化縣縣花壇鄉長春村東方巷45號即建號48 8之建物為租賃之約定,仍於87年2月2日收受本院彰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迄同年2月11日開庭前某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並未取得柯永良及其妻周麗惠之同意,由劉明哲擅自盜用其保管之周麗惠印章1枚,據以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房屋租賃契約(一式兩份,由劉明哲、林秀羚各保留1份),表示系爭房地由周麗惠「自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出租給林阿笑、甲○○,租金五千元,不定期租約」,並在契約內盜蓋「周麗惠」印章印文2枚,契約末復偽簽「周麗惠」字樣,而共同偽造周麗惠為出租人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及張美霞之權益。並將該租約推由張恒迪於87年2月11日11時許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87年8月28日,張美霞再以現金75萬元之價格(不含轉貸款)轉售予李雪吟(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嗣因未按期清償貸款,國泰世華銀行依法取得執行名義後,乃於89年11月22日17時許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拍賣系爭房地,其4人為免拍定後被迫點交,除賡續前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外,並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再推由張恒迪具名,於90年1月4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陳報狀陳報該上開不實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使本院執行處承辦人員在89年執字第11234號拍賣公告附記上登載該不實內容,並註明拍定後不點交,以致影響投標人之投標意願,多次拍賣而無人應買,足以生損害於本院強制執行之正確性及國泰世華銀行。

二、案經國泰世華銀行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彰化簡易庭認為不宜,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秀羚及劉明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自白:並無租賃一事等語相符,再依被告林秀羚與其子甲○○之生活背景,對於不動產之法律關係相當陌生,若無共同被告劉明哲相助,實難以期待渠等會以民法上之「買賣不破租賃」原則主張權利,是以被告甲○○之自白堪以採信。另尚有證人即代書陳副珍、周麗惠(系爭房地之登記名義人)、柯永良、張美霞、蔡君儀先後於偵查中結證上情在卷,此外,復有合建契約書及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答辯狀及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陳報狀影本、本院89年度執字第11234號公告影本附卷可稽,被告甲○○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連續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理由詳如後述),係指行為人於犯罪之初,自始基於一個概括犯意,欲連續實施各犯罪構成要件相同罪名之行為。被告劉明哲、林秀羚與甲○○、張恒迪2人於上開時間共同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私文書後,進而於本院彰化簡易庭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遷讓房屋一案中,推由張恒迪於87年2月11日11時許向本院提出該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該案於87年8月25日審結;另周麗惠與張美霞、蔡君儀2人間,尚有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針對系爭房地),該案已據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89年6月13日以88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在案(本院於88年1月5日以87年度訴字第850號判決在案);又被告林秀羚之子張恒迪、甲○○及周麗惠認張美霞、蔡君儀涉犯偽造文書、詐欺等案件,於88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於90年1月29日以88年度自字第68號判處張美霞、蔡君儀2人無罪在案,在上開刑事案件訴訟期間,甲○○及張恒迪於88年6月5日立下切結書,表明願意息訟與張美霞和解,雙方並於同年6月7日簽立不動產移轉協議書等情,有該本院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民事判決、88年度自字第68號影印卷及刑事判決書、切結書、不動產移轉協議書附卷可證(見90年度他字第1688號偵卷第68至86頁、第119至121頁),足見劉明哲、林秀羚、張恒迪、甲○○等四人為了確保林秀羚等人居住之權益不受影響,其等應有預留該偽造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為後用之概括犯意,是以本件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時間雖相距約2年10月24日,惟依上開說明,其等既係預留該不實之租賃契約書以為後用,是其先後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堪認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已分別於94年2月2日、95年6月14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同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刑法),參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有關新舊法適用原則之決議,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本案涉及法律變更之部分,經依如附表所示比較新舊刑法之規定,以舊刑法有利於被告,依新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舊刑法,先此敘明。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被告等盜用周麗惠之印章、及偽造周麗惠署押為偽造周麗惠上開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恒迪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甲○○先後2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且時間緊接,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應依連續犯論以一罪。又被告甲○○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公訴人起訴事實雖未敘及被告甲○○等人於87年2月2日收受本院彰化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後迄同年2月11日開庭前某日,基於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冒用周麗惠之名義,製作不實內容之不定期租賃契約(一式兩份,由劉明哲、林秀羚各保留1份),並在契約內盜蓋「周麗惠」印章印文2枚,契約末復偽簽「周麗惠」字樣,而共同偽造周麗惠名義之上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周麗惠及張美霞之權益,並將該租約推由張恒迪於87年2月11日11時許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以為行使之事實,然此部分之事實與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爰審酌被告甲○○係因受人詐騙,不甘損失,才誤觸法網,而其生活又屬困苦,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對於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犯後復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房屋租賃契約書(一式兩份)為被告等人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惟無法證明已滅失,應依法沒收;至於該契約書上偽造之周麗惠署押合計2枚,以因上述契約書之沒收而沒收,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參閱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107號判例要旨)。

六、公訴意旨認被告甲○○與劉明哲、林秀羚、張恒迪等4人共同將上開冒用周麗惠名義所製作不實內容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以致於本院法官於87年8月25日將該不實之內容登載於87年度彰簡字第108號判決內,足以生損害於法院及周美霞。因認被告甲○○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214條之罪嫌云云。惟按刑法第214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上訴人等以偽造之杜賣證書提出法院,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殊不能將之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參閱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1710號判例要旨)。本件被告甲○○等人將上開偽造不實之私文書提出於本院彰化簡易庭,揆諸上開說明可知,不過以此提供為有利於己之證據資料,至其採信與否,尚有待於法院之判斷,縱因此將之載明於法院製作之判決書內,仍不能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同視,應不構成刑法第214條之罪。原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因與前開有罪部分係屬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被告劉明哲、林秀羚已先於94年7月29日審結。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水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廖建興【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附表:

┌───┬───────┬────────┬──────┐│比較 │舊刑法於本案適│新刑法於本案適用│依從舊從輕原││法條 │用之法律效果 │之法律效果 │則比較結果 │├───┼───────┼────────┼──────┤│新、舊│舊刑法第33條第│新刑法第33條第5 │依新刑法第2 ││刑法第│5款規定:「罰 │款關於主刑罰金已│條第1項前段 ││33條第│金:(銀元)1 │修正為:「罰金:│之規定,適用││5款 │元以上。」關於│新台幣1千元以上 │行為時之法律││ │罰金刑之法定範│,以百元計算。」│,即從修正前││ │圍較低。 │修正後關於罰金刑│刑法第33第5 ││ │ │之法定範圍顯已提│款。 ││ │ │高。 │ │├───┼───────┼────────┼──────┤│新、舊│修正前正犯定義│修正後刑法第28條│依修正後刑法││刑法第│則為共同「實施│針對正犯意義,重│第2條第1項「││28條 │」犯罪。依刑法│新定義為共同「實│從舊從輕」適││ │修正立法理由,│行」犯罪。依刑法│用原則,本件││ │修正前所指「實│修正立法理由。修│應適用修正前││ │施」概念,涵蓋│正後正犯定義,則│刑法第28條規││ │「陰謀、預備、│僅限於「實行」而│定。 ││ │著手、實行(31│已。由此可見,修│ ││ │年院字2404號解│正後刑法第28條規│ ││ │釋參照),範圍│定,顯較修正前有│ ││ │較廣。本案被告│利於行為人。本案│ ││ │與共犯楊滿溋均│被告與共犯楊滿溋│ ││ │已著手實行販賣│均已著手實行販賣│ ││ │第一級毒品之構│第一級毒品之構成│ ││ │成要件,適用舊│要件,適用新刑法│ ││ │刑法之結果,與│之結果,與舊刑法│ ││ │新刑法無異。 │無異。 │ │├───┼───────┼────────┼──────┤│舊刑法│連續數行為而犯│連續犯之形成結構│本條從舊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以一│,本質上就是各自│第56條之規定││ │罪論,但得加重│都得以獨立之犯罪│,較有利於被││ │其刑至2分之1。│,亦即是數罪之性│告。 ││ │ │質,因具備連續關│ ││ │ │係,而以單一評價│ ││ │ │之模式來處理,因│ ││ │ │此,在連續犯廢除│ ││ │ │後,原各自獨立之│ ││ │ │數個犯行,應回歸│ ││ │ │數罪併罰之規定處│ ││ │ │理。 │ │├───┼───────┼────────┼──────┤│舊刑法│犯一罪而其方法│牽連犯之特色在於│本條從舊刑法││第55條│或結果之行為犯│各行為所犯各罪間│第55條後段之││後段「│他罪名者,從一│,有牽連關係存在│規定,較有利││牽連犯│重處斷。 │,刪除後,原則上│於被告。 ││」 │ │原各自獨立之數個│ ││ │ │犯行,應回歸數罪│ ││ │ │併罰之規定處理。│ │├───┼───────┼────────┼──────┤│舊刑法│罰金刑之加重,│罰金刑之加重,依│本條從舊刑法││第68條│依舊刑法第68條│新刑法第6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新刑│規定,僅加重其│,其最高度及最低│ ││法第67│最高度。 │度同加重之。 │ ││條 │ │ │ │├───┼───────┼────────┼──────┤│刑法第│依罰金罰鍰提高│如易科罰金,以新│本條從舊刑法││41條第│標準條例第2條 │臺幣1,000元、 │較有利於被告││1項前 │規定,易科罰金│2,000元或3,000元│ ││段 │數額提高為100 │折算1日 │ ││ │倍,如易科罰金│ │ ││ │,以銀元300元 │ │ ││ │即新臺幣900元 │ │ ││ │折算1日 │ │ │├───┴───────┴────────┴──────┤│綜合比較結果: ││綜其全部罪刑之比較,應以舊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一││體適用新刑法。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6-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