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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易緝字第 53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易緝字第53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現另案在臺灣桃園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乙○○(原名為李聰)前曾有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後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監。猶不知悔改,明知甫出獄不久復無正常之工作收入及存款,其資力並無法清償分期貸款之金額,且又未經考試取得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詎其為圖賺取新臺幣(下同)六千元之簽名費以供購買毒品施用,而甲○○(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則為圖賺取二萬元之仲介佣金,竟與丁○○(現另案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通緝中)共同計劃詐取銀行之購車貸款,渠三人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在丁○○所經營位在臺中市○○路一二二之四號前貨櫃屋之「東昇汽車商行」內,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車,並以「東昇汽車商行」為代售人,向陳許柑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一輛,乙○○明知其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長期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從未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之「弘森傢俱廠」任職,詎為達到詐取銀行所撥之購車貸款,竟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借款人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內偽填其在「弘森傢俱廠」任職,且年資有二年等之不實資料,再連同提供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供對保時使用,並於同日,與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裕融公司)簽立「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約定乙○○同意將買受之上開自小客車,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設定動產抵押予裕融公司,以擔保原車主陳許柑讓與裕融公司之應收帳款債務之履行,擔保債權總額為十七萬三千六百二十八元(實際貸款金額為十三萬元),並自同年十月二十日起至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每月一期,每期應付四千八百二十三元,車輛存放處所約定為彰化縣花壇鄉灣東村四鄰隴西二巷一三三號,而通訊地址則留「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於債務未清償前,不得將該車遷移、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而使裕融公司陷於錯誤,將上開車輛貸款所得之十三萬元款項匯至「東昇汽車商行」負責人,即丁○○開設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內,丁○○並於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交付上開車輛予乙○○及甲○○二人,渠等詐得上開裕融公司代償前開車款之款項後,即將該車遷移至不詳處所,且未依約支付分期付款之價金,而使裕融公司受不能占有前開車輛取償之損害(上揭自小客車迄今仍未尋獲)。

二、案經裕融公司之代表人嚴凱泰訴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關於證據能力部分: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此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關於被告乙○○九十四年七月四日之檢察官訊問筆錄,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於證據能力不爭執,並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準備程序筆錄)。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其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均無遭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伊當時所說的話都是在自由意識下所說(見本院九十六年一月十六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自白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先予敘明。

②本案全部卷證所涵括之非供述證據(指書面),公訴人及被

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全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有關於認定犯罪事實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揭犯罪事實除坦承伊確實有到場參與對保,並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等文件上簽名乙情屬實外,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並辯稱:買車時伊是有工作,當初是說好沒有錢就可以買車,伊沒有去繳錢是因為沒有錢,車子買來不到一個月就壞了,伊是將車子送到丙○○所經營之修理廠維修,車子後來被丁○○牽走了云云。然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包括犯罪之動機及過程,詳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四年度偵緝字第三五七號偵查卷九十四年七月四日訊問筆錄),參酌以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伊並沒有在址設彰化縣○○鄉○○村○○路一二二之六號之「弘森傢俱廠」任職,其竟在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申請借款人個人或公司負責人資料欄內偽填其在「弘森傢俱廠」任職,且年資有二年之不實資料,此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裕融企業(股)公司「消費者貸款申請書」影本一紙附卷可稽,顯見被告係有意以不實之任職及年資資料隱瞞其無正常工作及無資力之實情。②被告於檢察官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及時提出任何有關曾將車子送丙○○處維修之情形,僅供陳車子業遭裕融公司牽回,是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突然提出車子曾送丙○○(係被告之表哥)處維修並遭他人牽走之辯解,即有可疑。被告雖請求本院傳訊證人丙○○到庭作證,惟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所為之證述內容,不僅連被告所送修之車型無法明確說出,甚至連維修項目、價格及紀錄均無法提出以供本院核對,又互核證人丙○○與被告二人就細節所為之證述及陳述,復多有出入,是以證人丙○○所為之證述尚不得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等情,足認被告前於九十四年七月四日在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供述係與事實相符,而為可採。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在未提出任何「直接、明確、積極」之有利事證下,僅空言否認翻異前詞,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砌詞,要無可採。此外,復有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影本一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影本一紙、還款明細一份、催收紀錄一份、存證信函影本一份、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逾放案件訪視記錄表一份及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一紙等附卷可參。又被告乙○○明知其本身並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汽車駕駛執照,且自九十一年七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三年三月八日止,長期均係在監所內分別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服刑,而伊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自勝煇企業有限公司退保後,即未再有加保之紀錄,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一份及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一紙附卷可證,亦足證被告於貸款購車當時係屬一無資力之人無誤,顯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另被告明知其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而於購得標的物後,竟未依約如期付款而任意將其遷移,並自第一期分期款即未繳款,又未與裕融公司人員聯絡,亦足見其有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下稱舊法)後,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決議內容,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摘要如下:

㈠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

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㈡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行為之處罰,以

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必行為時與行為後之法律均有處罰之規定,始有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

㈢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㈣新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刑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

百元計算之,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三、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為共同正犯,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六八二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故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共同正犯、累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刑度等規定均有修正,依前揭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始得判斷應適用新法或舊法,經本院為如附表所示之比較後,認本件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就以下共同正犯、累犯、牽連犯及罰金刑刑度等適用,應依舊法。又被告乙○○與甲○○(甫於九十三年七月二日出監,且係因無法繳納有期徒刑三月之罰金而入監執行,顯見甲○○亦係無資力及正常工作之人)、丁○○(係一以販賣中古車為業之人,對於對保程序及貸款人之還款能力均有意為不實之隱瞞)三人間,就上開犯行彼此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乙○○所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一罪處斷。末查被告乙○○前曾於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彰簡字第四一九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一級毒品六月、施用第二級毒品三月,二罪併定)確定,經送監執行於九十三年三月七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於翌日九十三年三月八日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平日之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或僅為圖一己之私利,所詐得貸款之金額;或係因經濟狀況不佳,致未如期依約給付、未付款之期數、金額、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非屬良好,且尚未與裕融公司達成和解繳付貸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刪除前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吳俊螢法 官 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中 華 民 國 九十六 年 一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附 表:

┌──┬─────┬─────────────────────────┐│編號│修正事項 │ 以各別修正事項討論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一 │共同正犯部│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同正犯之規定,僅作文字修正,對││ │分 │於狹義共同正犯(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數行為人)││ │ │之認定,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 │ │,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二 │主刑罰金刑│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有關罰金刑部分,在新法部分係規││ │部分 │定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舊法時││ │ │則係規定為罰金:一元(銀元)以上。經比較修法前後之││ │ │規定,應認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之規定,對行為││ │ │人有利。 │├──┼─────┼─────────────────────────┤│ 三 │牽連犯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 │ │而本件被告全部行為均在舊法時期,雖裁判在新法施行後││ │ │,惟如適用舊法牽連犯,則可將原屬數個犯罪之行為評價││ │ │為一罪,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修正刪除前││ │ │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之牽連犯對行為人有利。 │├──┼─────┼─────────────────────────┤│ 四 │累犯部分 │刑法第四十七條有關累犯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七條││ │ │第一項限制以故意再犯者為限,方成立累犯,而本件被告││ │ │所為詐欺取財、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之犯行本即屬「故││ │ │意」再犯,故修法前後之規定,對本件被告累犯之認定,││ │ │不生任何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認仍應││ │ │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 │├──┴─────┴─────────────────────────┤│總結:本案經綜合前開結果,再參酌以法律不得割裂適用之原則,認仍應適用││舊法之規定。 │└──────────────────────────────────┘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7-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