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簡字第80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號(現另案在臺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爆竹煙火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八0二五號),本院員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員簡字第五五一號),移送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負責人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之未經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罪。又被告未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而擅自製造爆竹煙火,其自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五月二十六日止之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行為本即具繼續性質,為繼續犯,屬單純一罪。爰審酌被告從事未經許可製造爆竹煙火加工之營業,唯利是圖,不知謀求積極合法正當途徑申請許可製造,甚且枉顧鄰里居民生命安全之保障、社會公共安全之維護,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之程度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至於扣案之爆竹煙火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等物,雖均為被告所有,然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凡違反該條例規定製造、儲存或販賣之爆竹煙火,其成品、半成品、原料及製造機具,應由主管機關逕予沒入,本院自無庸更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二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旭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六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黃幼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第二十三條:

未依第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許可並獲得許可文件,擅自製造爆竹煙火者,處負責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無負責人或負責人不明時,處罰實際負責執行業務之人。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