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庚○○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一一四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五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續字第四七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庚○○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一、庚○○因不願依其於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甲○○○、丙○○、己○○、乙○○○等人所協議之內容,履行應給付甲○○○新臺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及給付丙○○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之義務,明知甲○○○、丙○○、乙○○○、己○○並無共同詐欺之行為,乃意圖使甲○○○、丙○○、己○○、乙○○○等人受刑事處分,而誣指:「庚○○原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執字第三六0六號執行案件之債權人,並為執行標的即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五九八之九九地號土地及其上一三八三、二五五九建號建物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甲○○○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另己○○、乙○○○則為執行標的之拍定人,丙○○則為與甲○○○、己○○、乙○○○具有詐欺犯意聯絡之第三人。於九十年十月間,系爭標的由己○○、乙○○○共同拍定後,分配金額為庚○○分得九萬五千四百七十二元之執行費用;彰化縣稅捐稽徵處分得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之土地增值稅;庚○○再分得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不足三千七百四十六萬八千二百八十四元;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分得零元。然實則該土地為農地,本不應課徵土地增值稅,庚○○可以申請退稅給債務人後,再獲得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之分配。甲○○○、丙○○、己○○、乙○○○等人在知悉庚○○不懂得法律之情況,竟向庚○○詐稱:退稅後庚○○最多可以再拿不足七百五十萬元之部分,且辦理退稅一定要己○○、乙○○○及甲○○○之配合始得為之,庚○○不疑有他,乃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與甲○○○、丙○○、己○○、乙○○○等人簽訂協議書,同意退稅後僅分配一百五十萬元,並由甲○○○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己○○、乙○○○分得一百五十萬元,其餘由丙○○分得,嗣於九十一年五月初,甲○○○接獲法院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始知庚○○依法可以分配全額之退稅款項,始知受騙」等語之不實事項,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以甲○○○、丙○○、己○○及乙○○○為被告,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詐欺告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由庚○○聲請再議後,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聲請確定,意圖使甲○○○、丙○○、己○○及乙○○○受刑事之訴追。
二、案經甲○○○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告發後,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六七00號)。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矢口否認上揭誣告犯行,辯稱:系爭退稅款原應歸由第一順位抵押權人即被告全額取得;而申請退稅之程序中,本不須甲○○○、丙○○之參與、出面即可辦理退稅,我並沒有請人代我去簽協議書,我是到法院公證時才知道,但我若沒有簽協議書的話,我會沒有錢可以拿,我才受騙而簽協議書,所以我才會提起詐欺告訴,我並沒有誣告甲○○○、丙○○、己○○、乙○○○云云。
(一)按「作農業使用之農業用地,移轉與自然人時,得聲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又「農業用地移轉其屬無須申報土地移轉現值者,應通知義務人,如合於前條第一項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之要件者,權利人或義務人應於收到通知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出申請,逾期不得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同法第三十九條之三第二項亦有明文。依前揭規定可知,本案系爭農地於拍賣後,如欲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稅款,應由義務人即原地主張勝堂,或由權利人即拍定人乙○○○、己○○之名義,且只要能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均得單獨提出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本件被告非權利人或義務人,固不在得申請退稅之列,然依前揭規定亦可知,該退稅申請有三十日內提出之期限限制,並要檢附主管機關出具之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書,是該申請退稅案,有其要件、時效,事涉專業並須兼顧時效。而被告亦自承張勝堂退稅案是其申請辦理,再以此對照彰化縣稅捐稽徵處辦理前開張勝堂退稅案卷內資料顯示,張勝堂係於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規定不課徵土地增值稅為由提出申請退稅,惟因未檢附該土地農業使用證明文件,經前開稽徵機關於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通知補正;嗣甲○○○於同年十月三十一日向彰化市公所申請農業使用證明書,並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由該市公所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於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改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後並經前開機關准予重新核定稅額為零,而將原溢領之分配款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退還本院民事執行處(見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卷第四十頁至七十三頁)。而被告與甲○○○、丙○○、己○○、乙○○○等人是在九十年十二月九日訂立系爭協議書,因在此之前被告既已以張勝堂名義提出申請,其豈有不知原地主得獨立申請退稅而不須甲○○○配合之理?況於雙方訂立協議書後,確由甲○○○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交被告以張勝堂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始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此事實核與該協議書所載內容相符,足證被告係使用甲○○○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並依其與甲○○○、己○○、乙○○○等人之協議書內容而改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申請核課土地增值稅,其當對該協議內容知悉並同意,且願以該協議內容申請重新核定土地增值稅。
(二)又證人戊○○到庭證稱:九十年間,我在彰化市公所建設課,負責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証明書,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前申請人是有限制的,那時候好像要同一個縣市的人才可以申請該土地的農地農用,之後就開放了,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之後只管農地的使用是否作為農業用途,所以任何人都可以來申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一般是地主來申請,但與該土地不相關的人也可以申請,因該證明書最主要的只是証明這塊農地有作農業使用。(問:被告有提到他於九十年十月,因他住台南縣白河鎮,所以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申請不出來,會有此情形嗎?)不是因他住台南縣而申請不出來,那是因為他們那塊地以前有一棟農舍,但以前那個地主姓張,因債務問題被法院查封拍賣,所以不需要農業使用證明就可以移轉。因為那時那塊農地上的建築物,好像已經超過公所核准的面積,即有違建部分,且未拆除,所以我們無法核發農用證明。後來是我們跟他們退件,他們有去作改善,有將違建拆除,才會取得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問:會勘當時庚○○也在場?【提示會勘紀錄上有庚○○之簽名】有簽名的應該有在場,時間太久我記不太清楚。(問:平常農地農用的証明,地主是否要出具其於五年內還會繼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不用,這是稅捐的問題,此係申請退稅時地主要簽給稅捐單位的問題。(問:如果地主沒有簽具其於五年內還會繼續將該土地作農業使用之切結書,稅捐單位是不是就不會把錢退下來?)對,大概是這樣等語,由證人蔡志庭所證,足認該土地之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係因後來地主即己○○、乙○○○將該土地上違建部分拆除,彰化市公所始核發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證明書,故己○○、乙○○○二人係此次得以退稅之重要關鍵,如己○○、乙○○○二人不願拆除違建,被告確實無法取得彰化市公所核發之農地農用證明,亦即無法申請不課徵土地增值稅而退還稅款,被告即無法取得分毫之退稅款,故本件被告於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檢察官訊問時陳稱:(問:為何你要答應關於該協議書如何分配?)因為該協議書他們一群人說如我不簽,己○○她就不去辦退稅之事,之前我有去辦過,但辦不好,我怕我如果不簽,她就不去辦等語,即可知被告是希望得到退稅款,惟其欲拿到此退稅款本即需地主己○○、乙○○○拆除違建始可能達成,而甲○○○係第二順位抵押權人,其依法律之規定亦係可拿到退稅款之人,其當然亦希望可以退稅,故始有此協議書之產生,被告顯係因心想簽具此協議書雖非全然可拿到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之退稅款,但拿到一百五十萬元總比完全沒有退稅款可拿好,所以同意簽具此協議書。被告於本院雖稱:他們跟我說這個不簽就拿不到錢,但是我沒有拿到錢也沒關係云云,惟若被告內心真係認沒有拿到錢也沒關係,則縱使他人稱不簽協議書就拿不到錢,亦不會對被告有何詐欺或脅迫其簽具協議書之效果,又證人沈碧蓮於偵查中證稱:「第一天簽協議書時,丁○○有帶一份協議書回去,第二天認證的時候,公證人有念給庚○○聽」等語,而被告亦坦承其認識字,且協議書及公證書上庚○○之簽名為其在法院所簽具,惟辯稱:因為我書讀得不多,所以公證人唸什麼我不清楚,且公證那天我沒有帶眼鏡云云,其既係在本院就協議書認證,縱其果真對公證人所唸之內容有不明白或被脅迫不簽名就拿不到錢之情形,其當可請求公證人再唸一次或解釋清楚,或向公證人表明其被脅迫而簽具協議書,其竟捨此等途徑而不為,又稱其沒有拿到錢也沒有關係,而於公證人面前簽名,再其又知悉此公證即係針對數百萬元之退稅款如何分配之協議書,該協議書之內容為何及其有無簽名對其權益相當重要,其既在未帶眼鏡及不知公證人所唸為何之情況下,於法院認證時在協議書及認證書上簽名,即顯可推斷被告就此協議書之內容知悉且同意,其事後所辯無非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系爭協議書係於九十年十二月九日書立,當場有甲○○○、丙○○、系爭土地拍定人己○○與乙○○○、代書沈碧蓮、李文璋及被告之小姨子丁○○,丁○○當場並於面額一百二十萬元之本票發票人欄蓋用被告印章,作為信用保證;另系爭協議書第五條載明:「本協議書需經彰化地方法院認證才生效力」等語;並於翌日至本院員林簡易庭認證,由被告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且被告並於告訴甲○○○等人詐欺刑事偵查中自承:「當時他們在協議的內容我完全不知道,是晚上丁○○回家之後講才知道」(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他字第一三三七號偵查卷第九八頁第九十九頁正面)、「(問:這件印章她蓋後有無跟你說?)有,那天晚上我回來後,她(指丁○○)有講,她說到明天而已,沒蓋這筆錢會領不到」(見同上卷第一百二十頁)、「在認證時公證人有無把協調內容告知?)有唸,但我沒聽清楚」(見同上卷第八十七頁反面)。被告雖一再否認九十年十二月九日當天有授權丁○○前往洽談退稅事宜;然丁○○當天返家後,既有將當天協議內容告知被告,被告並依協議內容於翌日至本院員林簡易庭會同甲○○○、丙○○等人辦理認證,且親自在系爭協議書上補簽名及在認證書上簽名;公證人於認證時,就協議書內容亦曾告知被告;足認被告係於充分了解系爭協議書內容後,始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而被告對甲○○○、丙○○、己○○、乙○○○等人所提上開刑事詐欺告訴,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九一六號對甲○○○、丙○○、己○○、乙○○○等人予以不起訴處分,經庚○○不服該不起訴處分聲請再議,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九十三年五月六日以九十三年度上聲議字第五九三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等情,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在卷可稽。
(四)再者,所謂最高限額抵押權,乃為預定抵押物應擔保債權之最高限額所設定之抵押權。如預定擔保之債權非僅限於本金,雖登記為本金最高限額若干元,其約定利息、遲延利息及約定擔保範圍內之違約金,固為抵押權效力之所及,惟仍受最高限額之限制。故其利息、違約金連同本金合併計算,如超過該限額者,即無優先受償之權,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三九號裁判要旨可參。系爭退稅案款為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除執行費用外,已分得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預計亦僅能再分配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剩餘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應分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本院民事執行處在九十一年四月三十日之強制執行計算書分配表上記載分配予上訴人該項全部退稅款,依前述最高法院裁判要旨,自非得宜。惟不論該分配表是否錯誤或正確,被告既因無法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以致無法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乃由甲○○○申請核發農業使用證明書後,交由被告以張勝堂名義改依土地稅法第三十九條之二第四項規定核課土地增值稅,始獲准重新核定稅額為零,而為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又須拍定人己○○、乙○○○將土地上之違建部分拆除,始得符合核發農業使用證明之標準,且拍定人己○○、乙○○○亦需出具於五年內將該農地用於農用之保證書,稅捐稽徵處始得將該農地重新核定稅額為零,案款為五百四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被告所設定之第一順位抵押權為本金最高限額七百五十萬元,除執行費用外,已分得四百八十八萬六千八百二十六元,預計亦僅能再分配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剩餘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應分給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甲○○○,始為正確,故被告與甲○○○、己○○、乙○○○及丙○○等人於協議書上第三項協議內容為「稅捐處核定後由法院撥回之土地增值稅稅額分配方式如下:㈠庚○○分配得一百五十萬元、㈡甲○○○分配得一百五十萬元、㈢乙○○○、己○○分配得一百五十萬元、㈣退稅餘額委由見證人丙○○全權處理」,即退稅後,由將自本院執行處獲得分配退稅款之被告及甲○○○共同提供一百五十萬元予拆除違建以取得農業使用證明書之地主乙○○○、己○○及共同提供九十六萬零七百零二元予負責辦理此退稅案件之丙○○,而因被告及甲○○○依法可分配之退稅款分別為二百六十一萬三千一百七十四元、二百八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八元,相距不多,故協議後被告及甲○○○各分得一百五十萬元,亦與情理相符。
(五)綜上所述,被告顯係明知甲○○○、丙○○、己○○、乙○○○並無詐欺之事實,其主觀上亦無受騙之感,徒因其已因他人助力而取得全部之退稅款,惟事後又不願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虛偽捏造事實誣指甲○○○、丙○○、己○○、乙○○○等人詐欺,其誣告之犯行堪予認定。
二、又誣告罪為妨害國家審判權之罪,故就其性質而論,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國家之審判事務,每因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至個人受害,乃國家進行不當審判事務所發生之結果,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之關係,故以一訴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誣告罪(最高法院十八年上字第三三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依前揭判例之意旨,被告雖以一訴狀誣告甲○○○、丙○○、己○○、乙○○○四人,亦僅論以單純一罪。原審判決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審酌移送併辦部分尚有未洽,自應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已因他人助力而取得全部之退稅款,惟事後又不願依協議書之約定履行,即虛偽捏造事實誣指甲○○○、丙○○、己○○等人詐欺,致國家之追訴權因其誣告而為不當之進行,無端耗損司法資源,所生之危害匪淺,是被告所為自不宜輕縱,及其品行、智識程度暨犯後至今仍堅拒依約履行對甲○○○、丙○○所應給付之款項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本件被告於領得退稅款後,至今仍堅拒依約履行對甲○○○、丙○○所應給付之款項,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三、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十四項已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之誣告罪係屬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本院認被告於領得退稅款後,至今仍堅拒依約履行對甲○○○、丙○○所應給付之款項,故本院認不宜宣告緩刑,核與簡易判決處刑範疇不符,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被告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為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