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4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丁○○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九十四年度斗簡字第五0四號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五六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九行「致丙○○受有左右手掌及頭部受傷之傷害,」應更正為「致丙○○受有左手背擦傷一×一公分、右大姆指扭傷、左手臂擦傷三×0.五公分之傷害」外,其餘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緣起土地所有權問題,被告於九十四年六月二日十六時許,前往彰化縣○○鄉○○村○○路○段○○○號祖母甲○○住處,欲請教祖母如何分產問題,詎引起叔輩丙○○之不悅,而先動手毆打被告所引起,丙○○拿竹子打我,我用手招架,我有用手打丙○○頭部一下,而證人陳秀枝係丙○○之配偶,其證言難無偏頗,被告並沒有推甲○○,甲○○的傷是她自己站起來頭暈跌倒所致,故請求撤銷原判決,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云云。

三、惟查,證人江俊賢到庭證稱:當天我是去處理傷害案件,我去的時候現場已經沒有在打架了,只有丁○○與丙○○在爭吵而已,雙方都有受傷,現場也有照相。當時丙○○說丁○○有推甲○○,並有打他,我去的時候只有丙○○夫婦及甲○○、丁○○四個人在場,後來就有人慢慢靠過來了等語;又證人甲○○到庭證稱:當天我兒子丙○○夫妻從員林回來看我,丁○○來到我住處的客廳兇我,我當時坐在床前的椅子上,丁○○進來就說:「姑姑打電話來質問我父親,是在質問什麼」,就用腳踢我坐的椅子,椅子有轉一圈,我就站起來,丁○○就出手推我胸前,我就倒地,頭撞到床緣,我手部左上臂受傷,可能是推倒的時候受傷的,我倒地是因為丁○○推我,我才會倒地,我倒地後丙○○與丁○○二人有在打架等語;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從員林回到家裡,丁○○有到我母親甲○○住處,他來的時候很大聲對甲○○說:「我姑姑打電話回來罵我父親乙○○,說分割土地要拆甲○○的房子。」為何打電話來罵我父親乙○○,當時甲○○在客廳看電視,而當時我與我母親許李言在談論分割土地的事宜,丁○○就從外面進來很大聲的對我們說話,並用腳踢甲○○的椅子,甲○○就站起來面對房間門口,丁○○就出手推倒甲○○,造成頭部撞到旁邊的床緣,我就對他兇,問他為何推甲○○,丁○○就先用拳頭打我頭部右側,我的手部也被丁○○拉傷、擦傷,我才出手反擊,並拿甲○○平常在支撐走路的竹竿打丁○○,後來我太太就有報警,警察來的時候,我們都還在現場等語;再證人陳秀枝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丁○○進去後就推他奶奶的椅子,他奶奶就站起來,丁○○就問他奶奶為何二姑罵他爸爸,他就出手推他奶奶,他奶奶就跌倒,頭撞到床腳等語,綜上各證人所證述情節互相符合,此外並有驗傷診斷書二紙及照片十三幀在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連續傷害其祖母甲○○、叔叔丙○○之犯行,被告所辯:當天伊係欲請教祖母如何分產,詎引起丙○○之不悅,而先動手毆打伊,伊並沒有推甲○○,甲○○的傷是她自己站起來頭暈跌倒所致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以本件被告連續傷害犯行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自堪認定。原審據以論罪科刑,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五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無不當,上訴人即被告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有誤,聲請撤銷原判決,為其無罪之判決,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洪紹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梁高賓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之傷害
裁判日期:200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