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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簡上字第 1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72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 訴 人即 被 告 戊○○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本院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0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三日第一審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九十五年度偵字第四一六五號),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一號),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NEC牌手機壹支及商業本票、借款人連絡簿各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戊○○知悉經營民間放款業務(即俗稱之地下錢莊),可獲取重利,竟為牟取不法利益,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利息全台最低、利息可商量,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以招攬需款孔急而陷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來電與自稱「陳經理」之戊○○洽詢貸款事宜,戊○○於詢問欲借款之金額及客戶之還款能力,決定欲予貸放後,再與欲借款之客戶約定地點見面,告知其等利息係以每十日為一期,每萬元每期利息為一千四百二十八元至一千八百元(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百二十一.四至六百五十七),借款之初須預扣第一期之利息,並須簽發所借款項二倍至三倍票面金額之本票為擔保,待雙方談妥後,始交付欲借之款項,並同時要求借款客戶簽發本票為擔保。嗣有急需用錢之丁○○、甲○○、丙○○,看見前開借款之廣告後,即以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陳經理」之戊○○聯絡借款事宜,表明欲借貸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戊○○並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與丁○○、甲○○、丙○○相約見面,交付所借貸之金錢,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利息如附表一所示,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交付身分證、面額為所借款項二倍至三倍票面金額之本票,以作為擔保,經核算年利率為百分之四百八十至百分之六百四十八,戊○○即以上開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甲○○共繳納八次利息,每次五千元,除前三次當面交付戊○○現金外,其餘三次乃應戊○○之要求,將應給付之利息,匯入至其不知情之姊夫吳敏昌所開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惟因甲○○不堪戊○○多次討息且要求給付違約金、簽立借據,遂報警處理,而於九十五年五月一日中午十二時五分許,在彰化縣○村鄉○○村○○路○段○○○號對面之福林宮前,趁甲○○將三千元交付予戊○○後,經警將戊○○當場查獲,始查悉上情,並扣得戊○○所有供重利所用之NEC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吳敏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甲○○簽立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借款人聯絡簿一本及甲○○身分證一張、千元紙鈔三張(其中身分證及三千元警方均已交由甲○○領回)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七四0一號)。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戊○○對於上開事實於警、偵訊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及證人丁○○、丙○○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四紙、查獲照片二幀、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此外復有NEC牌行動電話、SIM卡(0000000000號)、空白商業本票一本、吳敏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甲○○簽立之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借款人聯絡簿一本扣案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關於本案應適用之新舊法,茲比較如下:

1、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刑法施行後,應適用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一項參照)。

⒉、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罰金:一元

以上」修正為「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刑法三百四十四條第一項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增訂施行前,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一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本案刑法三百四十四條重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應提高折算為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刑法施行法修正增訂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依增訂條文提高並改為新臺幣後,本案刑法三百四十四條常利罪關於「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之罰金刑部分,亦同為得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結果並無不同。

⒋、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已修正刪除,

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五點第四項第一款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連續犯,最有利於被告(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五年五月四、五日座談會第九號決議參照)。

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

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⒍、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四項參照)。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被告行為後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

⒎、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

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一點第五項參照)。本件主刑部分,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認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有關於沒收之從刑規定,自亦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公訴人雖未敘及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一、三所示之連續重利之犯行,然此部分與公訴人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為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重利犯行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被告先、後三次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判決引據檢察官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被告事證明確而論罪科刑,固非無見,而被告上訴請求給予其自新之機會,予以緩刑為無理由,惟因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有連續貸借款項與附表一編號一、三之丁○○、丙○○而取得重利部分而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厚利、乘他人急迫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手段、重利借款之次數、重利計息之方式、對社會金融及如附表一所示前來借款之人所生之損害及其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扣案之NEC牌手機一支、商業本票一本、借款人連絡簿一本,均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所用之物一節,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明在卷,爰依修正前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之商業本票二張及借據一張雖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取得之物,惟前開本票及借據因尚涉及被告與借款人即本票發票人之間,就借款之本金及合法之法定利息部分之民事法律關係,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依國內電信公司一般定型化契約之約定,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仍屬電信公司所有,申請人僅因承租門號而取得使用權,是非屬被告所有,尚無從併予宣告沒收;又吳敏昌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大肚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一本,並非被告所有,且非屬違禁物,核與沒收之要件不符,亦不予宣告沒收之;扣案之借款人連絡單一張,被告辯稱該連絡單上所記載者為其友人賴森林向錢莊借錢之明細,且本院又查無此連絡單與被告所犯重利之行為有關,故亦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㈠另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為牟取不法利益,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不相當重利之犯意,自九十四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在中國時報分類廣告上刊登「利息全台最低、利息可商量,電話:0000000000號」之借款廣告,以招攬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不特定人向其借款。嗣有急需用錢之乙○○、己○○看見前開借款之廣告後,即以上開廣告所留之電話與自稱「陳經理」之戊○○聯絡借款事宜,戊○○並與乙○○、己○○等人相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交付渠等所借貸之金錢,並約定每十天為一期,每期每一萬元利息為一千五百元至一千八百元,須預扣第一期利息,及交付身分證、面額各為借款金額二至三倍之本票數張,以作為擔保,乙○○、己○○則實拿一萬元及二萬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採用情況證據認定犯罪事實,須其情況與待證事實有必然結合之關係,始得為之,如欠缺此必然結合之關係,其情況猶有顯現其他事實之可能者,據以推定犯罪事實,即非法之所許。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係以被告於警詢之自白、證人即被害人乙○○、己○○於警詢之證詞,及指認照片二份為其論罪之依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辯稱:我與乙○○、己○○是朋友,我沒跟他們二人拿利息。因為我都去乙○○家打麻將,如果他輸錢就會向我借,我沒有向他拿利息。己○○我是經由乙○○介紹才認識,乙○○已經跑路了,他也欠其他地下錢莊很多錢,我有借錢給乙○○,他是陸陸續續跟我借五千、一萬元不等。之前我有請他開借款條給我,但就是乙○○的先生在罵我,說自己的大姐還寫借據,所以後來就沒有再寫了等語。按依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規定,重利罪之成立,必行為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經查,證人乙○○於警詢中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二十五日透過朋友阿龍介紹向綽號阿樹(即戊○○)之男子借款一萬元,阿樹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將一萬元拿到我住家給我,他沒有向我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他也沒有向我收取利息,也沒有要求我簽下本票及抵押證件,亦沒有對我使用暴力或言詞恐嚇等語;又證人己○○於警詢中亦證稱:我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向朋友綽號「阿樹」(即戊○○)之男子借款二萬元,「阿樹」於九十五年一月上旬在霧峰鄉朋友住家將二萬元拿給我,他沒有向我說明利息如何計算,也沒有向我收取利息,借錢之後三、四天我就將本金二萬元還給對方,「阿樹」也沒有要求我簽下本票及抵押證件,亦沒有對我使用暴力或言詞恐嚇等語,核與被告所辯其與乙○○、己○○二人係朋友,其借錢給乙○○、己○○二人並未約定利息,亦未收取利息等情相符,是以被告所辯自堪採信。又被告借錢與朋友乙○○、己○○二人而未約定及收取利息之行為,與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重利之構成要件有間,其行為自不構成重利,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前開公訴人所指之重利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被訴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將此部分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鮑慧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郭麗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洪年慶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重利
裁判日期:2006-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