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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264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264號聲 請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犯強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230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犯強盜等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犯嫌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與同案被告洪棉松供述不一,顯有串證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5年1 月26日,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3 款之規定執行羈押,並予以禁止接見、通信,再於同年4 月26日、6 月26日各延長羈押2 月在案(但已於95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解除禁止通信接見)。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業已審理完畢,已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之情形。另被告有固定住所,家中復有年邁雙親及祖父急需照料,因年經識淺欠缺思慮,今已深具悔意,且被告無前科,亦無逃亡或逃亡之虞,爰依法聲請准予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 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業已辯論終結,被告已無勾串證人及共犯之虞,此羈

押之原因固已消滅,惟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 年以上之重罪,且本案影響社會治安及經濟秩序至為重大,本院認被告甲○○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亦有必要藉此衡平被告所為之嚴重危害性,該強制處分權之行使尚無過度侵犯被告人權之疑慮,核與法治國家「比例原則」揭示之「適當性」、「必要性」、「狹義比例性」均無違背。至聲請人以被告有固定住所為由,聲請停止羈押,尚與本件被告是否仍存羈押原因、必要無礙,另其所陳有家務待處理、照料乙節,係屬被告個人家庭因素,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又被告無逃亡或逃亡之虞,誠非被告遭受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刑事訴訟法第10

1 條第1 項第3 款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且被告仍有繼續予以羈押之必要。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周莉菁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日期:2006-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