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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445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45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七八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中華民國刑法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後,有關新舊法之適用原則,依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指出:「監護處分或酗酒禁戒處分之事由,發生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視其具體情形,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刑法第八十七條規定所宣告監護處分之情形,依舊法規定,處分期間為三年以下,依新法規定為五年以下,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除其處分之執行。是在保安處分執行中,經評估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之個案,應適用新法有關免於繼續執行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新法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犯竊盜等數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聲請書誤載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聲請書誤載為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九六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月,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以下。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其後受處分人於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移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有上述判決書、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及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在卷可稽。

三、茲聲請人以執行機關評估監護處分結果認受處分人「住院自九十五年五月十八日迄今,目前精神症狀穩定,可改門診繼續追蹤治療」,認為該處分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聲請免予執行。

三、本院經核卷附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五年七月十日台大雲分醫診字第九○一五號診斷證明書,認受處分人已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而本件受處分人在監護中,刑法第八十七條之修正條文已生效施行,依前揭最高法院之決議,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較有利於受處分人,是以聲請意旨洵屬有據,爰依修正後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七 月 二十四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監護
裁判日期:2006-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