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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497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497號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被 告 張啟訓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林志銘律師周平凡律師聲 請 人即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周平凡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而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上列聲請人張啟訓、甲○○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法官訊問後,認其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裁定自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起執行羈押,及自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二月,並均禁止接見、通信。嗣本案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進行審理並言詞辯論終結,且經本院訊問聲請人二人復進行評議後,認原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羈押理由已消滅,但依審理及訊問之結果,認聲請人張啟訓、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八條第三項、第一項重傷害未遂罪之犯嫌重大,此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涉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嫌、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嫌疑重大,而有反覆實施之虞,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三、四款之羈押要件,及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爰變更羈押理由,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惟已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日審理終結後,當庭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之限制)等情,有本院歷次訊問、審理筆錄,押票回證及延長羈押之裁定在卷可稽。

三、查本件聲請人張啟訓、甲○○被訴之犯行,業經本院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案件審認明確,並以發起、主持犯罪組織,及重傷害未遂等罪名,各判處聲請人張啟訓、甲○○十二年及十年,並均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三年在案(其中被告張啟訓所犯重傷害未遂部分,與其所犯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有牽連犯關係,依法從一重罪即發起、主持犯罪組織罪處斷),此有本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一號刑事判決可資參佐,按上述犯行乃「最輕法定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規定之羈押原因,再衡以聲請人張啟訓發起、主持犯罪組織、聲請人甲○○指揮犯罪組織之犯罪情節嚴重,其中多件涉及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妨害自由罪、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第三百零五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等犯行,而有反覆實施之虞,是本院認其等均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揆諸前述法定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聲請人張啟訓、甲○○所請具保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簡婉倫法 官 黃玉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五 年 八 月 十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日期:2006-08-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