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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859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859號聲 請 人 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號(現於台灣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5年度執聲字第11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業於民國94年1月7日修正,同年2月2日公布,並於 95年7月1日施行,而被告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均在95年7月1日前犯之,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自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刑法第50條、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53條規定甚明。惟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受刑人甲○○因違反爆竹煙火管理條例等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欣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年慶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6-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