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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19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1932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公務案件,經聲請人聲請免予監護處分之執行(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一五五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之監護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按刑法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七條前段「依第八十六條至第九十條及第九十二條規定宣告之保安處分,期間未終了前,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項免除保安處分執行之規定,業已刪除,另修正分別納入刑法第八十六條至九十條之規定內,其中,關於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即修正改列於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並規定「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此部分所定免除監護處分之規定,與修正前刑法第九十七條相較,僅係刑法體例之挪移,文字用語大致相同,並無法律變更之比較問題,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但書之規定。另按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免其處分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保安處分定有期間者,在期間未終了前,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報請指揮執行法院之檢察官,聲請免其處分之執行。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甲○○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場所,施以監護三年。受處分人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送往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而受處分人甲○○於接受該院評估監護結果,認受處分人精神症狀穩定,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宜改為門診追蹤治療,爰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三項規定,聲請裁定免其監護處分之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七月七日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五七七號判決拘役五十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其期間為三年確定,嗣於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後,於九十四年二月十五日經送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執行監護處分等情,此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監護)各一份在卷可稽。又受處分人經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評估監護結果,認為受處分人目前精神症狀穩定,無繼續住院之必要,宜改為門診追蹤治療,亦有臺大醫院雲林分院九十五年九月七日臺大雲分醫診字第一一八八○號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因此,聲請人聲請免除受處分人監護處分之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雅惠

裁判案由:免除監護處分
裁判日期:2006-1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