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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1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1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號(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因覓保無著自民國95年1 月11日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中,惟其父因罹患咽喉癌、其母因車禍造成行動不便,致使家中經濟陷於困境,希求降低保證金額,以返家照料雙親,為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95年1月11日訊問後,雖諭知被告得以新台幣200,000 元交保,然因被告覓保無著,並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於同日予以羈押在案。茲被告雖以上開事由請求准予降低保證金額具保停止羈押,惟被告係涉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為最輕本刑無期徒刑之罪,且本件被告經檢察官起訴後,依卷內新增訴訟資料,被告犯罪嫌疑益顯重大,為維護審判之順利進行,不惟不宜降低保證金額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亦不宜再准予被告具保停押,是本件聲請不能准許,應予駁回。至於其有關家庭狀況之聲請事由,容與執行羈押係基於刑事偵查程序上之考量迵異,自難據為判斷有無羈押理由及必要之根據,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許旭聖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美敏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日期:2006-01-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