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1號聲 請 人即被告之妻 甲○○○被 告 乙○○
(現羈押於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殺人未遂案件(95年度訴字第157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乙○○因殺人未遂案件,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並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95年9月12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之配偶業已懷孕且預產期屆至,且家中亦有小孩需要照顧,被告羈押後,聲請人無力生活,另因家庭經濟困難,無法負擔保證金,可否予以刑事責付,爰依法聲請責付停止羈押等語。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又所謂「輔佐人」,係指被告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同法第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被告之配偶,此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得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合先敘明。而依上開條文,聲請人固得隨時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惟須以具保之方式為之,聲請人聲請將被告責付而停止羈押,核與上開法條尚有未合。次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另亦有刑事執行保全之目的,故於審判程序尚未完成前,如被告所犯係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且犯嫌重大,為保全被告將來刑事執行之必要,法院認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時,即具羈押之原因,得依法執行羈押(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09號裁判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犯係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影響社會治安重大,是本院認被告非予羈押,恐顯難保全日後審理及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聲請人所陳前詞,亦非應准予停止羈押之理由。從而,本院審酌上情,認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均仍然存在,被告又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形,聲請人所請責付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黃齡玉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