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47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葉蕭富美詐欺案件(95年度偵緝字第600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科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三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證人甲○○經合法傳喚,應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下午二時十分到場,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偵緝字第六00號,被告葉蕭富美涉嫌詐欺案件作證,乃於收受送達傳票後,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聲請裁定對證人甲○○科以罰鍰等語。
三、查證人甲○○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可證,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科證人甲○○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昌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