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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21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13號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五年度執聲字第一三一一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刑法第二條第一項所明定。本件受刑人於犯罪時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之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故其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一日。惟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修正公布,並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亦於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以華總一義字第○九四○○○一四九○一號令刪除,並自同年七月一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及適用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或第四十二條第二項易服勞役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不同。另上述修正施行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六款:「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四個月」,雖已修正為:「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但此項修正之目的,僅欲配合拘役改以日數為計算單位所致,於本件受刑人不生有利、不利之問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所定,逕行適用舊法即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易科罰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折算壹日。

二、受刑人甲○○因犯違反水污染防治法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修正前第五十一條第六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欽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錫威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6-1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