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234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95年度訴字第1933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所犯修正前刑法第322條常業竊盜罪、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多達百餘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起執行羈押在案。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被告既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罪事實,且經各該被害人指訴明確,足認其所犯常業竊盜、恐嚇取財罪嫌重大,是以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且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簡璽容
法 官 郭麗萍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