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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72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72號聲 請 人 甲○○即 被 告

(現因本案羈押在臺灣彰化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常業竊盜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聲請人甲○○因犯常業竊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於民國95年11月10日執行羈押。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本案另涉感裁案件,業已於95年12月12日開庭,又其母罹患慢性腎衰竭併尿毒症,每週需洗腎3次,被告遭羈押前均由被告陪同就醫,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為此狀請鈞院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聲請人雖稱其涉犯本件常業竊盜案件業已宣判,期能返家安頓母親等情,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法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01 條之1 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學業、事業等其他情形,尚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所謂其欲返家安頓母親乙情,並未能影響其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無法因具保使前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認有理由,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胡宜如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停止羈押
裁判日期:2006-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