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23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2303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而執行該確定判決,對於檢察官之指揮不服而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聲明異議狀所載(如附件)。

二、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及「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65,000元沒收,如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後,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執字第2163號執行該確定判決,並於民國95年10月27日以彰檢榮執己95執2163字第45719 號函指揮將異議人於臺灣嘉義監獄保管款帳戶之3,00

0 元扺償犯罪所得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執字第2163號卷全卷核閱屬實,並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臺灣嘉義監獄95年11月8 日嘉監總保字第0950010951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繳納沒入金通知單及該署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各1 份附於上開執行卷可佐。

三、異議人雖以上揭款項係友人匯予伊之生活費,非伊所有之財產為由聲明異議。惟金錢借貸即為民法所稱之消費借貸,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可知金錢借貸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所有權於他方為前提,則異議人於上揭臺灣嘉義監獄保管款帳戶中之款項,既以異議人之名義交由臺灣嘉義監獄保管,客觀上即為伊所得支配使用,自難謂非伊所有;是縱如異議人所辯,該筆款項為伊友人匯入之生活費用,將來仍應予以歸還云云,亦堪認成立民法上之消費借貸契約,已由借用人即異議人取得該金錢之所有權,至該筆款項先前為何人所有,則非所問,僅是異議人將來付返還借款義務而已。綜上,檢察官就該筆款項為抵償之執行指揮尚無不當,異議人辯稱該筆款項不能視為伊財產而予以扣扺犯罪所得云云,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永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敏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6-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