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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5 年聲字第 378 號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5年度聲字第37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彰化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2952、3230、491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家庭發生變故,先是債主上門,累及母親生病住院,至今尚未康復,又因妻子攜子離家,累及父親獨自一人照顧生病之母親,爰請求具保停止羈押以處理家中事務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因涉犯刑法第350條常業贓物罪,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罪嫌重大,且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定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執行羈押,並分別於同年11月3日及95年1月3日延長羈押2月。被告雖依法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本件審判及執行程序尚未完成,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現仍存在,從而,本院認本案被告仍續予羈押為當,聲請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石馨文

法 官 李水源法 官 黃齡玉以上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
裁判日期:2006-02-21